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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1號原 告 陳宗憲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陳宏彬律師被 告 陳邦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邦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0540元,及其中37萬2883元自民國8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485元自8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2萬4172元自8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苾芬應給付原告12萬7657元,及其中3485元自8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2萬4172元自89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苾芬之起訴(詳本院卷第66頁),被告陳苾芬復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復於103 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邦光應給付原告50萬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瑞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下稱先父),其於88年4 月8 日過世。先父過世前同年3 月5 日曾為贈與行為,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6萬元,並因此核定課徵贈與稅為

989 萬4200元。但原告僅受贈476 萬元,卻繳納前開贈與稅額247 萬3550元,因此,原告實溢繳111 萬8649元。又先父生前另欠繳所得稅26萬3877元,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訴外人陳苾芬、陳邦夫、陳邦安等5 人,共分擔五分之一各為5 萬2775元,但原告於89年5 月31日匯款6 萬9713元,溢繳1 萬6938元。另先父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395 萬1221元,於89年12月6 日由被告向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現金存款、定存金及其等利息,共抵繳247 萬9937元。因此,遺產稅額經實物抵繳後,尚應納147 萬1284元,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前因其他一繼承人遲遲不願繳納。原告為免遲延繳納,因此原告於89年9 月26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按原告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之五分之一即79萬0946元,比原告依法應分擔之金額多出49萬6690元。爰依民法第176 條、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應償還上開應各自分擔部分分別為37萬2883元、4234元、12萬417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邦光應給付原告50萬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稅賦部分原告只講法律的部分,並沒有顧及兄弟情誼,雖然就法律上被告與訴外人陳苾芬、陳邦夫、陳邦安是應該要分擔,但是情理上原告已經拿到遺產4000多萬元,被告與訴外人陳邦夫、陳邦安才拿到2000多萬元,所以稅賦上應該都由原告負擔,而且原告先前也答應要負擔四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贈與稅款、所得稅款及遺產稅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受贈支票4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1 紙、原告繳納付款支票影本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紙、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匯款憑證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4 紙及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被告手寫申請書各1 份(詳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666 號卷第6 至7 、9 至26頁)可資佐據,堪足採信。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

17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50萬1289元,是否有理?本院審酌如下:

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係因繼承遺產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分割所需,與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除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外,亦需同時承受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即負擔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同係因繼承事實之發生,繼承人所需承受之不利益,則參酌上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應認管理、分割遺產所需費用,亦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從而在繼承人為多數,而未互推1 人管理遺產之情形下,如有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墊支必要管理、分割費用,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該繼承人因墊支所受之損害,並因該墊支而使其他繼承人於應負擔之範圍,受有無需再支出之利益,該墊支所受損害與無需再支出之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未墊支之其他繼承人並無受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墊支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等應負擔之費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略同,可資參照)。另遺產之管理、分割屬全體繼承人之事務,如墊支之繼承人除為自己管理之意思外,亦有為其他繼承人管理之意思,而合於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則墊支之繼承人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

㈡原告繳納之贈與稅款、所得稅款及遺產稅款,既屬管理、分

割遺產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兩造不爭執全體繼承人未互推1繼承人管理遺產,則原告上開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為其他繼承人所墊支之費用,依上所述,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被告所陳稱兩造當初曾協議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繼承所需費用云云,然觀諸卷附協調書上之立協調書人僅有被告、訴外人陳邦安、陳邦夫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無法遽此認訂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協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666 號第

8 頁)。被告固再辯以原告拿到遺產4000多萬元,因此稅賦應均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證據而未能更舉證以明,所辯當屬無據,依上揭規定意旨,其上開抗辯均不足取。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繳贈與稅款、所得稅款及遺產稅款分別為247 萬3550元、6 萬9713元及79萬0946元,贈與稅款因原告僅受贈476 萬元,被告、訴外人陳邦安、陳邦夫分別各受贈1000萬元,有受贈支票4 紙附卷可證(詳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666 號卷第9 至10頁),而所得稅款及遺產稅款則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陳苾芬、陳邦安、陳邦夫各負擔五分之一,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135萬4901元【計算式:989 萬4200元476/3476=135 萬4901元,元以下捨去】、5 萬2775元【計算式:26萬3877元5=5 萬2775元,元以下捨去】、29萬4256元【計算式:147萬1287元5 =29萬4256元,元以下捨去】,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37萬2883元【計算式:(989 萬4200元─135萬4901元)3 =37萬2883元】、4234元【計算式:(6 萬9713元─5 萬2775元)4 =4234元,元以下捨去】、12萬4172元【計算式:(79萬0946元─29萬4256元)4 =12萬4172元,元以下捨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1289元【計算式:37萬2883元+4234元+12萬4172元=50萬1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其他繼承人所應墊支之費用,依法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已墊支之費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6 月6 日(詳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666 號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