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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黃俊哲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合訴外人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湛然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4、25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辦理信託,並簽署信託契約書,惟原告係受欣湛然公司之詐欺而簽署上開信託契約,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上開信託契約書第25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立約人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託契約書可稽,是堪認本件兩造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係已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信託契約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