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被 告 賴文龍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核屬追加他訴,被告就此一追加之程序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卷第11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向被告承租其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號凱聯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並自100年5月開始使用,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其則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PN0000000、面額630,000元、發票日100年12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給付10年租金630,000元。茲被告為羿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系爭停車場因羿品公司於施工前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事後亦未補辦申請手續而為臺北市政府罰款,並遭社區封閉而停止使用,原告乃因僅使用停車位2年,而於103年5月底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504,000元,惟被告未理。今原告既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租金504,000元(計算式:630,000-63,000×2=504,000)。又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被告使原告無從使用承租車位之行為,違背該條所定義務,而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亦應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自102年5月起未能繼續使用承租車位所受租金504,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即103年7月2日,見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羿品公司主要業務為室內外各項工程施作,被告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個人或羿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停車位租賃契約存在。緣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間在凱聯大廈旁進行他工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商請被告將凱聯大廈地下室改建修繕成停車場,經被告估算工程費用為3,700,000元,鄭政義則向被告表示其為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可將系爭停車場交予被告經營管理10年,並以期間所收停車租金抵付工程費用,且承諾倘其不能履行,同意按工程費用賠償被告,復願先行借款被告500,000元作為工程周轉金,被告評估後應允之,鄭政義乃於100年3月11日以凱聯大廈管委會之名義與羿品公司簽立凱聯大廈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及附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停車場合約)。惟被告開工進場後,鄭政義改向被告表示要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停車場,出資比例各2分之1即1,850,000元,且因不願讓其配偶及凱聯大廈他住戶知悉,乃借其友人楊足枝名義先於100年4月18日將部分投資款500,000元匯予被告,嗣該工程於100年5月31日完工,系爭停車場乃由羿品公司經營管理。又鄭政義另請被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5樓之1及149號6樓房屋進行廁所修繕工程,工程費用為129,300元,該廁所修繕工程完工後,鄭政義仍未給付被告修繕工程費用及剩餘投資款,經被告催促,鄭政義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到11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台幣63萬元整」,系爭支票自係投資款,而非租金。又鄭政義雖尚有投資款849,300元未付,惟被告恐鄭政義阻撓凱聯大廈大樓管理員將代收代付租金交予被告,故仍給付鄭政義100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5日間之出租停車場收入分配計602,710元。詎鄭政義竟又以主管機關經人檢舉該地下室停車場違法施作為由,於102年4月24日以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表示自102年5月份起停止使用停車場,並請楊足枝於102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停車場不能使用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卷第124頁反面、第13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凱聯大廈管委會與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系爭停車場合約,羿品公司即於同年6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停車場。
⒉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羿品公司,被告乃以
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並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
⒊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停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有租賃契約?⒉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4,000元,是否有理由?⒋被告抗辯其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是
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4月向被告承租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車位而交付10年租金630,000元,使用2年後因被告因素無法繼續使用停車位,被告應返還剩餘租金504,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凱聯大廈管委會與羿品公司於100年3月11日簽署系爭
停車場合約書,約定羿品公司承包凱聯大廈地下室空間施作停車場工程,工程費用3,750,000元,合約第9條第2項、第4項並約定:「乙方(即羿品公司)應依雙方所議定之項目施作並如期完成,並委由乙方負責停車場之租用管理,甲方(即凱聯大廈管委會)全體住戶有優先承租權利,若尚有空位時,乙方得有權自行向外招租,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方應另行與車位承租人訂定租賃契約,並約定雙方應遵守之規範及項目」、「雙方議定之工程項目及設備機具,全數由乙方自行負責完工,甲方不另給付任何費用。惟甲方同意於停車場竣工開始租用日起,按期所收取之停車租金由乙方負責收取,供作本工程之工程費用,收取期限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5月止,並需在10年交付予甲方管理使用,停車場及各項設備同時歸甲方所有」,有合約書可查(見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見,羿品公司向凱聯大廈管委會承攬該大廈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時,已經約定凱聯大廈管委會需將完工後之系爭停車場交羿品公司經營10年,並以10年份租金供作工程費用,且原告如欲承租系爭停車場車位,應向羿品公司承租之。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予羿品公司,被告則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並記載:「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年5月止共計10年新臺幣63萬元整」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及簽收紀錄可佐(見卷第7頁),信為可採。堪認,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收原告為給付10年租金而交付之系爭支票,而非以個人身份簽收,參以系爭停車場由羿品公司經營管理,已經前述,是原告應係向羿品公司承租停車位,而非向被告個人承租停車位。原告固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兌現為由,主張其係向被告承租停車位,然系爭支票並未經羿品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可得知(見卷第57頁),且原告就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系爭支票一事不爭執,亦如前述,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取。又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於系爭停車場停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敘及。從而,原告與羿品公司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凱聯大廈停車位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本件租賃契約應存在原告與羿品公司間,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鄭政義不欲他人得知其身為凱聯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卻參與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乃要求被告將投資款記載為租金,且簽收文字中並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月租金等記載,原告於100年4月起租卻於100年11月始交付租金,一次交付10年租金亦與常情有違,抗辯系爭支票係鄭政義為給付投資款而交付者。惟被告抗辯與其有投資關係者為鄭政義,並非原告,原告應不負有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之義務,且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羿品公司,被告係以羿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之,業經前述,系爭支票自係原告基於其與羿品公司間關係而交付者,難謂為鄭政義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又被告撰寫之簽收文字中固無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月租金等記載,然自前述可知,原告在羿品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確有在停車場停放車輛,且月租金可由10年租金630,000元計算得知,系爭支票簽收紀錄未載租賃車位數、車位編號及月租金一事,要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凱聯大廈管委會依系爭停車場合約,應將停車場交羿品公司經營10年,亦據前述,則原告基於此一訊息,而一次交付10年租金,即非無可能。
再者,被告為羿品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可以知悉自己記載簽收租金支票表彰之意即為收受租金一事,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政義要求其將投資款記載租金一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從而,系爭停車場已經凱聯大廈管委會交付羿品公司經營,
原告乃係向羿品公司承租停車位,並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羿品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節,已可認定。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羿品公司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致其無法使用停車位以致租賃契約解除一事,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或第227條規定返還租金或賠償租金損失,即非有據。被告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兩造其餘爭點如原告解除租賃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抗辯其對鄭政義尚有工程費用129,300元可供抵銷,是否有理由?即無庸論述。又本件前經本院闡明,詢問原告是否追加羿品公司為被告,原告當庭陳稱其不追加等語(見卷第124頁反面),本院自需尊重原告對於程序之選擇,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00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係與羿品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而非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可資解除,被告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