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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 告 黃存知被 告 郭韋辰

郭文台鄧定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被告郭韋辰就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併被告郭文台、鄧定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捌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4,0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70,7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核其所為,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被告郭韋辰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當時未成年),與

其父弟等人在台北市金華國小打棒球,竟因追逐其胞弟揮擊出去而落地之棒球,致撞擊原告使原告倒地翻滾,原告因被告郭韋辰之衝撞行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郭韋辰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郭韋辰、郭文台(郭韋辰父即法定代理人)、鄧定芳(郭韋辰母即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郭韋辰犯過失傷害罪,其對原告有加害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侵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未與有過失,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及第108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股骨頸骨折所造成額外支出之醫療、看護、車資、復健等費用及自101年10月14日之第一次手術至103年5月26日之第三次手術之間,因三度住院手術,造成病假缺勤之損失,計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258,5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其他費用559,702元,增加生活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1,422,783元,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之損失8,802,885元,慰撫金3,000,000元,其他薪資補償金1,326,854元,請求金額合計為15,370,724元(計算式:258,500+559,702+1,422,783+8,802,885+3,000,000+1,326,854=15,370,724元,如原告民事損害賠償項目及求償金額彙總表所示,本院卷二第331-335頁)㈡聲明:如上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三人對被告郭韋辰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一事,

不為爭執,另自原告至被告郭文台任職公司執行查封影音光碟內容可知原告下肢之一般功能正常,行走迅速可半蹲,另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銀行高階經理之工作應不需要奔跑與跳躍,原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有12%工作能力之永久喪失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之錄影光碟之內容,本件應斟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未來人工髖關節手術之將來給付部分原告應先證明其所列之費用於將來之發生必然性及支出必要性。依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原告10年內需再進行置換手術之機率約5%,可知原告捨棄健保全額給付之一般人工髖關節,而選擇使用自付差額9萬2612元之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系統,已大幅降低將來再次進行置換手術之機率,即「日後再次進行置換手術之費用」,已非本案得為請求之將來給付,與原告所提判決之事實均不相同。被告並無就原告自付差額9萬2612元之部分為爭執,蓋被告認為自付差額使用較好材質之人工髖關節之原因,即是為了避免將來必須再次進行置換手術,若認原告可請求此將來給付,則被告即主張此自付差額9萬2612元為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況且即使原告在餘生中真有再次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其亦屬於健保全額給付之項目,原告主張會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顯非可取。

2.自費病房費用部分原告就住院病房費用部分,分別自費支出了32,400元、3600元、10800元、31500元,此係原告選擇入住台大醫院特乙一病房及新光醫院單人病房之額外支出。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鑑定意見)已明言患者之傷勢與狀況並無必要性使用自費病房;又依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原告使用自費單人病房者,係基於個人舒適原則,而非醫師之囑咐或病情之需要,故被告主張入住特等單人病房非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故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以上費用合計78,300元。

3.勞動力減損部分探究原告之離職原因,若原告本可繼續原來之工作並領有相同之薪資,卻因個人之因素而自願離職,致使薪資收入減少,則此薪資之減少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之理。而觀原告提出之離職服務證明無法證明原告係遭台灣工業銀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就此原告亦於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表示離職係身為高階主官對工作負責之態度。復依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業銀行)105年5月24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8日臺工銀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本欲自行請辭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深協理的工作,在副董事長之建議下方改以留職停薪的方式處理,且原告於期限屆滿後未提出復職之申請而喪失復職資格,原告顯係出於自身之決定而放棄原有的工作薪資待遇,不能責令被告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無法工作及勞動力損失之賠償,本質上係賠償傷者因勞動力減損所喪失之薪資收益,並應以確定可得之經常性薪資為準,而原告個人101、102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無法反應原告之經常性薪資狀況,故應以原告另提出之台灣工業銀行薪資單作為計算基準,以2014年為例,原告薪資之計算標準應為:

每月職等薪166,300元+業務加給10,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所得稅23,420=154,680元。又關於原告之退休年齡,依照一般司法實務,應以計算至60歲者為適當。又臺大醫院並非以送鑑定當時原告之實際身體狀況,而係以原告103年5月27日手術時之資料為鑑定之基礎,意即臺大醫院並未鑑定原告之實際傷勢狀況,而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手術種類通案標準,逕為評估原告永久勞動力之減損,本件必須就「原告目前實際狀況」為個案評估,其結果方能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故臺大醫院此種「確認手術項目後,直接查表對照」之鑑定結果,無法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屬當然。

4.親屬看護費部分被告日前抗辯原告實際受有看護之期間僅有全日58日,而原告亦已就此為自認(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據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另看護日程表中除住院天數22天外,被告均否認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舉證看護之必要。

5.薪資補償金部分所謂在職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原告薪資實際短少之部分為據,方可具體計算損害之數額並符合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主張其以請特別休假之方式養病,故被告仍應賠償等云云,應屬無據。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即使被告依上開規定向雇主請普通傷病假,最糟之情況亦僅為工資折半,況且民間公司之作法各不相同,亦有可能因員工之職務或表現,而在病假期間給付全薪,若果真如此,被告當不負賠償責任;又雇主可能給予勞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特休天數,故在職期間之薪資損失僅能以實際發生者為限,否則均為不確定之假設。原告之薪資實際上並無減少,其所主張者性質上應為「特別休假之權利受損」,然是否向雇主請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如何運用,均為原告之個人決定,被告無權干涉,故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之權利受損」者,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當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況且此「特別休假之權利受損」並非以休假與否為斷,而係休假時間如何運用之差異,根本無客觀之計算標準可言,原告主張得請病假休養,卻未請休假之補償者,實無任何法律依據,未請休假乃原告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與被告無涉。

6.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104.5日之台灣工業銀行薪資損失,及信託公會6個月收入損失,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否認,又原告離開原有工作之原因係自願離職,且自傷害發生之102年至104年離職時止,薪資亦逐年增加未遭扣減,故原告稱因本件過失傷害事實而失去工作,並非事實。

7.交通費部分⑴住所往返台大醫院:101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102年12月

12日至12月15日為原告住院期間,應以一次往返核算,故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80元×2×6=960元。

⑵住所往返公司:因日常通勤之費用本係原告必須支出之成本,故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

⑶住所往返公司及住所往返台大醫院:同上,日常通勤費用非被告賠償範圍,故此部分之金額為80元×2×4=640元。

⑷住所往返陳俊明中醫診所240元、住所往返儒得中醫診所320

元、住所往返聖醫中醫診所740元、住所往返榮星中醫診所190元、住所往返林園中醫診所2,590元、住所往返榮民總醫院560元、住所往返台北慈濟醫院440元、公司往中國醫藥大學台北分院再往住所2,745元部分,皆無意見。

⑸住所往返杏儒中醫診所:因原告所在之臺北市交通發達,醫

療院所林立,故被告認為原告無至157公里外之診所就醫之必要,即原告應自行負擔此一交通費用。

⑹住所往返新光醫院: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為原告住院期間

,應以一次往返核算,故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10元×2×6=2,520元。綜上合計11,945元,超過此範圍之金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顯屬過高,請依法另為適當之裁判,被告認為以20萬元為適當。

9.雜項部分之木桶9,000元及室內腳踏車4,800元非填補原告損害所必要,其餘醫療貼布、手杖、藥膳壺、鈣片、住院餐費部分共計7,020元不爭執。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郭韋辰過失傷害原告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讞。被告郭韋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郭文台、鄧定芳。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傷害應過失相抵云云,並提出光碟片1份(本院卷二第219頁)為證,惟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已論述原告就其本件受傷並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之說明),本院認依事發時之客觀狀況,無法期待原告應負防免被傷害之注意義務,原告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上項抗辯,並無可採。

五、原告各項主張應否准許,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

1.就原告所主張258,50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之180,200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卷二第33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就該不爭執之180,200元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自費住院病房費部分(32,400元、3,600元、10,800元、31,500元),被告抗辯並無必要,經參考台大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依原告當時傷勢,無法認定原告有以自費住院方式並即為手術之必要性,原告雖謂101年10月14日住院時被告郭文台等明知並同意支付自費之病房費(32,400元),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自難採取。至於其後之自費病房費3,600元、10,800元、31,500元,同上說明,亦難認有據,且不得在認定實際損害時,於別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僅因原告社經地位,而恣為差別性之處遇,原告主張依其情形得請求上開賠償云云,無可採取。

㈡看護費、交通費、器材等費:

1.原告請求看護費574,000元,被告固抗辯僅住院期間22日需要看護,惟依台大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原告需全日看護39天,半日看護91天,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僅全日看護58日,及原告聲請傳喚親人以證明有看護必要部分,本院認應以上專業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乃不另為調查認定),則原告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已付之全日看護6天13,200元(本院卷一第108-109頁)、有部分單據(本院卷一第108頁)但有必要之全日看護33天,有必要之半日看護91天,其費用為157,000元[(33+91/2)×2,000=157,000元],總計為170,200元。

2.原告請求交通費75,682元,被告並不爭執其中之⑴台大醫院101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1次來回)、102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1次來回)及其餘4次門診之960元(80元×2×6=960元);⑵住所往返台大醫院(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2月5日)640元(80元×2×4=640元);⑶住所往返陳俊明中醫診所240元、住所往返儒得中醫診所320元、住所往返聖醫中醫診所740元、住所往返榮星中醫診所190元、住所往返林園中醫診所2,590元、住所往返榮民總醫院560元、住所往返台北慈濟醫院440元、公司往中國醫藥大學台北分院再往住所2,745元;⑷住所往返新光醫院,103年5月26日至6月2日(住院期間1次來回)及其餘5天就診2,520元(210元×2×6=2,520元),總計11,945元(本院卷一第152頁),該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如住所往返公司52,520元、往返台中杏儒中醫診所3,957元等),並未有實際支付之單據,且經核非屬必要,難認有據而無可採取。

3.原告請求器材等費20,82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7,020元,另爭執其餘之木桶(9,000元)及室內腳踏車費(4,800元),經查,原告並未就木桶及室內腳踏車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提出客觀之鑑定意見(非原告所提之衛教說明,本院卷一第226頁),自難認屬有據,而不可採。

4.此部分小計:189,165元(170,200+11,945+7,020=189,165)㈢將來必須支出之手術費及其他支出:

原告雖以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1份(本院卷一第256頁),請求被告賠償1,422,783元(餘生仍需3次手術費429,783元、手術看護費828,000元、復健費90,000元、門診費等雜支75,000元),惟上病歷摘要,僅載明10年內5%之機率需再度進行手術,依上記載,已難認1,422,783元係將來必定應支出或可能支出(就機率來說,至少需達50%以上)之醫療費用或必要費用,原告上項支出之主張,因無其他更客觀(如鑑定報告)等證據之支持,而無可採取。

㈣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補償:

1.原告雖以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酬管理辦法、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電子郵件等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87,197元,惟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6月以上(本院卷二第184頁),並未記載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告本來之高階銀行工作,原告自行決定留職停薪,該決定所致無法領薪之結果,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必然發生;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受傷實際遭僱主扣薪超過62,945元之證據[依其所提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91頁)及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41頁),僅可證明遭扣62,945元],至其另提之員工薪酬管理辦法(本院卷二第193-194頁),亦無原告確遭僱主扣薪之隻字片語,是綜合以上,原告超出已證明之62,945元外之主張,因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2.原告另依台大鑑定意見,請求薪資補償1,326,854元(無法工作之薪資賠償金1,063,212元及使用特別休假之賠償金263,642元),惟就原告所謂2次手術無法工作之賠償金1,063,212元部分,原告各該年度之所得並無明顯減少(本院卷二第179-180頁),而無法認定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2次手術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請求之休假賠償金263,642元,亦因原告未提出其僱主於各該年度實際對其扣薪及實際有扣薪之扣薪假幾日等證據,而無法單憑原告自己依員工出勤管理要點所述(本院卷二第195-196頁、第244-246頁)而遽為認定,原告請求263,642元之休假賠償,亦無可取。

㈤勞動力減損:

1.原告因本件受傷勞動力減損12%之事實,有台大鑑定意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在卷可憑,被告未有舉證抗辯鑑定意見不可採,因無客觀證據可資憑採,無可採取。至被告所另提之原告查封時之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88頁),因無相關之鑑定或科學證據,不足以憑以否定上鑑定意見之依據。

2.本件原告所減損之勞動力,應以原告受傷當年度即101年度併99年、100年各該年度之年度薪資平均收入,較能反應受傷時原來之勞動力狀況,原告主張以手術最後1年即102年反推3年,因未慮及本件傷害最早於101年10月14日發生,而無可採。至於年度薪資部分,應以所得代號50部分為認定之依據,原告超出該所得代號50部分之主張併被告抗辯應扣除所得稅及以每月所得計算等部分,因與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二第176-179頁)不符,並不可採。依此,原告受傷前之平均年薪為3,026,011元[(2,957,256+3,113,168+3,007,610)/3=3,026,011,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加乘勞動力減損之12%,為363,121元(3,026,011×12%=363,121,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又被告雖抗辯僅應計算至60歲,原告並主張勞動力減損為22年云云,被告抗辯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合,無可採,至原告主張22年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自初始受傷之翌日(101年10月15日)算至滿65歲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9,328元【計算方式為:363,121×14.00000000+(363,12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359,327.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雖再主張3次開刀之勞動力減損1,597,377元部分,因各該開刀日期,均已於上項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自101年10月15日起算)為主張,核屬重複請求,無可採取。

㈥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審本件事故,均非兩造所願意,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歷經3次開刀,併兩造之學經歷等客觀情形,認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300萬元,尚屬過高。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第10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91,638元(600,000+5,359,328+62,945+189,165+180,200=6,391,638)及被告郭韋辰就其中3,524,029元自103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3年8月1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併被告郭文台、鄧定芳自103年8月15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乃分別酌定可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金額,又原告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