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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5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至中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敏伶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妙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鄭敏伶,業據鄭敏伶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及第26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被告開立國庫專戶,委任被告代為給付票款予受款人,惟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時,其職員辦理支票兌現作業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查驗受款人之身分證明並要求親自簽名蓋章即發給票款,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5萬2,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國庫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及背面、第235頁背面至236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惟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瓊雲自71年7 月19日起受聘為原告人事室之組員,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訴外人吳佳霖冒用、偽冒或虛構退職駐警訴外人羅振邦、賴勳元、王夢鈞、王元邦及劉信增之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並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原告提出駐警退職補償金申領案,致原告總務處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開具以訴外人蘇林蘭馨、蘇采優(原名蘇鈺真)、蘇禮安(原名蘇建安)、陳世偉、劉信增(已歿)等人頭為受款人, 且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5張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下稱系爭5張國庫支票)。嗣王瓊雲取得系爭5張國庫支票後,即以前述冒用、偽冒或虛構退職駐警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並製作不實委託書之手法, 詐領上開5筆駐警補償金,共計115萬2,900元。而王瓊雲、吳佳霖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以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起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10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 又原告於被告開立國庫專戶,委任被告代為給付票款予受款人,被告之職員於辦理前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兌領作業時,本應依照財政部80年4月1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及系爭5張國庫支票背面之規定,處理給付票款之事務,否則即有違背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然蘇林蘭馨、蘇采優、 蘇禮安及陳世偉等於鈞院101年度訴字1213號(下稱1213號訴訟 )及101年度訴字1544號(下稱1544號訴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中,均主張其等未曾於系爭5張國庫支票簽名或蓋章, 亦未親自至被告櫃檯辦理支票之兌領,不知自己遭王瓊雲作為人頭,且鈞院於上開判決中,亦以蘇林蘭馨於支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其慣用運筆方式有顯著差異、蘇禮安之支票背面雖係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復刻他人印章極為容易,故難認定係由蘇禮安親自為之、陳世偉係執業牙醫, 於支票兌現當時即91年5月8日下午3時7分, 陳世偉正在其開業診所為病患看診,並未至被告櫃檯辦理支票兌現、受款人劉信增於支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其在偵訊筆錄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對該等人頭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此外,蘇林蘭馨於58年冠夫姓後,身分證件上即記載為「蘇林蘭馨」,與票載受款人「林蘭馨」顯有不同,惟被告之職員卻將附表編號①之國庫支票予以兌現,此均顯示被告之職員經辦前揭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劃平行線之系爭5 張國庫支票之兌領作業時,未由票載受款人親自臨櫃核對身分證件即發給票款。

(二)另被告101年4月12日華台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開立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國庫專戶支票兌領方式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雖規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未劃平行線之支票,須由票載受款人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銀行櫃檯經承辦人核對身分證件並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後,始得兌領支票,然於1213號訴訟中,被告曾以102年7月30日華台大字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稱:系爭一覽表之標準作業流程於101年2月20日後始有適用,且鈞院1213號訴訟判決理由亦認定於前揭詐領退職金事件發生前,被告於辦理票款兌領作業時,並未完全依照系爭一覽表之規定要求受款人親自臨櫃並核對身分證件。是綜合上開事證, 足以認定被告之職員於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現作業時,未核對票載受款人之身分證件,並要求其簽名或蓋章即發給票款,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又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 被告之職員屬被告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其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時,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辦理, 致原告受有系爭5張國庫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5萬2,900元(計 算式:23萬0,580元×5張=115萬2,9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國庫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自承系爭5張支票均為國庫支票, 則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意旨,系爭5 張國庫支票均非票據法上之支票。又系爭5 張國庫支票正面,雖記載「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及「上款憑票在上列存款戶內照付此致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台大辦事處」等語,惟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僅蓋用存款機關印鑑,亦即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5 張國庫支票並非票據法上之支票,乃係指示被告自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國庫專戶帳戶中,將款項給付予受款人,其性質應為指示證券無疑。是受款人受領國庫支票後,依民法第712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國庫支票發票人就原有債務再為給付,而應向付款國庫經辦行請求給付,亦即國庫支票之受款人對於付款國庫經辦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付款國庫經辦行辦理國庫支票兌付作業時,若因故意或過失而向實際上無受領權限之國庫支票執票人為給付,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 其給付行為不生清償之效力,故有受領權限之人仍得請求付款國庫經辦行為給付。從而,被告辦理兌付作業時,因信賴系爭5 張國庫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執票人即為受款人本人,縱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兌現予無受領權限之執票人,此時有受領權限之人,應向被告主張其先前之給付行為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被告為給付,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原來之債務,換言之,有受領權人主張權利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有無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與原告無涉。

(二)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辦理系爭5 張國庫支票兌領作業時,負有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與受款人相符,以及受款人是否有於支票背面簽章之義務。原告雖提出鈞院1213號訴訟及1544號訴訟之民事判決,主張蘇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陳世偉及劉信增等人頭未親自至被告銀行櫃檯兌領現金, 故被告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兌領作業有疏失云云。惟被告行員陳潔怡於1213號訴訟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之行員於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領作業時, 確有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為受款人本人親自來提領,並由受款人於支票背面簽章,始發放現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外,1213號訴訟及1544號訴訟係原告向蘇林蘭馨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蘇林蘭馨等人為脫免自身責任,理當否認其有參與王瓊雲詐領原告退職補償金之侵權行為,或有親至銀行臨櫃領現之情事。且鈞院於上開訴訟亦係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蘇林蘭馨等人與王瓊雲、吳佳霖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或親至銀行臨櫃領現之情事,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係因未盡舉證之責而受敗訴判決,當無從以該判決遽認蘇林蘭馨等人確未親至銀行臨櫃領現。況且,票載受款人有無親至銀行臨櫃領現,與實際上領款人有無出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包括難以辨識之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本屬二事,故原告就蘇林蘭馨等人確未親至銀行臨櫃領現,被告行員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現作業時, 有疏於查證兌領國庫支票者之身分證件乙事,仍未盡其舉證之責。

(三)再者,系爭函釋雖謂「以個人為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訴整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其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票載受款人不符者應予退票」等語,然其說明三亦已表示核對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是否與票載受款人相符之目的,係為顧及受款人權益,避免冒領糾紛,而非為基於保障國庫支票發票人權益之目的,始要求需核對提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故縱被告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付作業時,未核對持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發給現金,亦難謂違反被告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又原告係因王瓊雲之不法行為,而開立系爭5張國庫支票,因上開5張國庫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王瓊雲之人頭, 故蘇林蘭馨等5人實際上均非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縱使被告核對身分證件確認執票人即受款人本人後,方發給現金,原告仍會受有損害(因受款人無權受領補償金)。因此,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是否審查執票人身分證明文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縱使被告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支付現金予無受領權限之執票人,然此時所涉及者,乃國庫支票受款人得否向被告主張其先前之給付行為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被告為給付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之見解,本件被告有無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15萬2,900元云云。 惟依高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王瓊雲公務員…犯罪所得共2,082萬5,592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即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066萬4,700元,應與吳佳霖連帶追繳發還與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判決理由第四、(四)記載「被告吳佳霖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並已主動償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49萬元」等語,以及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理由第六、(四)之記載:「查王瓊雲、吳佳霖共同詐領之補助金共49筆…扣除吳佳霖於案發後繳還之49萬元…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為部分清償, 就彼等清償之款項經抵充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等語,均可知原告已自王瓊雲、吳佳霖受償部分款項,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即等同於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票面金額,非無疑義。 退步言,原告辦理駐警退職補償金申領案,長期疏於內部管理及風險控管,使其承辦人員王瓊雲有藉機犯罪牟利之機會,造成本件損害,則原告內部作業制度設計已有缺失,且原告之出納人員發放系爭5張國庫支票時, 已違反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53條之規定,將國庫支票交付予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對於其職員之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77頁):

(一)原告前於被告開立國庫專戶,委任被告代為給付票款予受款人。

(二)羅振邦、賴勳元、王夢鈞、王元邦、劉信增均不具原告駐警退職補償金之申請資格。

(三)王瓊雲自71年7月19日起受聘為原告人事室之組員, 於87年至95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吳佳霖冒用、偽冒或虛構退職駐警羅振邦、賴勳元、王夢鈞、王元邦、劉信增之名義,檢附真正或變造之駐警退職公文影本,並製作不實之受託代領委託書,向原告提出駐警退職補償金申請案,致原告總務處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張國庫支票,此有系爭5張國庫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5頁)。

(四)系爭5張國庫支票背面「持票人注意」均記載 :「⑴本支票必須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章(即背書)簽章應力求清晰,並應與本支票所載相符。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限由『受款人』背書,切勿再加其他簽章。 『受款人』提領現金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便核對;其存帳者,現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不得以其他委任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 」,此有系爭5張國庫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5頁)。

(五)王瓊雲、吳佳霖因上開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經北院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445號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 高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高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王瓊雲為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及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吳佳霖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及又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更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47頁)。

(六)原告前對訴外人周志彬、蘇林蘭馨(原名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幫助王瓊雲詐領駐警補償金等情,向本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蘇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之請求,原告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審理中。此有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七)原告前對訴外人李國豪、李晨筠、劉建奇、陳世偉、劉建宏、劉建奇(劉建宏、劉建奇為劉信增之繼承人)幫助王瓊雲詐領駐警補償金等情,向本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原告對陳世偉之請求,原告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4號審理中。此有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開立國庫專戶,委任被告代為給付票款予受款人,被告之職員於辦理前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兌領作業時, 本應依照系爭函釋及系爭5張國庫支票背面之規定,處理給付票款之事務, 然被告之職員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現作業時,未核對票載受款人之身分證件,並要求其簽名或蓋章即發給票款,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被告就其職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處理受託事務時,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辦理, 致原告受有系爭5張國庫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15萬2,9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國庫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性質為何?(二)被告於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領作業時, 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受款人是否有於支票背面簽章之義務?(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萬2,9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性質為何?

1、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開立國庫專戶,委任被告代為給付票款予受款人,故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5張國庫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惟辯稱:原告既自承系爭5張支票均為國庫支票,則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意旨, 系爭5張國庫支票均非票據法上之支票, 且系爭5張國庫支票正面,雖記載「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及「上款憑票在上列存款戶內照付此致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台大辦事處」等語,惟其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僅蓋用存款機關印鑑,亦即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故系爭5張國庫支票僅係指示被告自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國庫專戶帳戶中,將款項給付予受款人,其性質應為指示證券。 而依民法第712條及第309條規定,縱使被告辦理兌付作業時, 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兌現予無受領權限之執票人,惟此時有受領權限之人,應向被告主張其先前之給付行為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被告為給付,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原來之債務,故被告有無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與原告無涉云云。

2、然查,民法上所規定之指示證券及委任契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反核對票載受款人之身分證件,並要求其簽名或蓋章之注意義務,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5 張國庫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失,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有無違背其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項。而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則系爭5張國庫支票是否為指示證券, 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又被告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以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由,而認公庫支票非為票據法上之支票,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而觀諸系爭5張國庫支票上均記載:「上款憑票在上列存款戶內照付此致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台大辦事處」等語, 足見系爭5張國庫支票係以被告作為支票之付款人, 核與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有間,自難遽而認定系爭5張國庫支票非為票據法上之支票。且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使用須知第1條第3項規定:「支票之發票日期、存款戶名、受款人及大小寫金額等各欄,均應記載完全,若有遺漏,應請持票人洽存款機關補正。發票人簽章欄應簽蓋存款機關原留印鑑卡全部簽名樣式或印鑑(包括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及主辦出納簽名或蓋章)。」, 是稽諸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存款戶名欄上均印有「國立台灣大學」(即原告)之文字,且存款機關印鑑欄上並蓋有原告當時之代表人陳維昭、主辦會計人員黃日暉、劉中鍵及出納人員許雪娥之印鑑,已合於上開規定, 足以認定系爭5張國庫支票係由原告當時之代表人陳維昭代表原告所簽發,是被告辯稱系爭5張國庫支票欠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其性質應為指示證券云云,亦非可採。 另民法第712條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其前提為受領指示證券者為債權人, 然系爭5張國庫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即訴外人蘇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陳世偉及劉信增等人均非真正之債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基上,被告對於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開立國庫專戶,委任被告代為給付票款予受款人,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辦理系爭5 張國庫支票兌領作業時,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有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受款人是否有於支票背面簽章之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於辦理系爭5 張國庫支票之兌領作業時,本應依照系爭函釋及系爭5 張國庫支票背面之規定,核對票載受款人之身分證件是否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要求受款人於支票背面簽章之義務,否則即有違其受任人之義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5 張國庫支票反面影本、系爭函釋、本院1213號訴訟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1544號訴訟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103年5月7日華台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及背面、第55至58頁、 第135至139頁、第213至224頁背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函釋雖謂「以個人為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訴整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其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票載受款人不符者應予退票」等語,然其說明三亦已表示核對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是否與票載受款人相符之目的,係為顧及受款人權益,避免冒領糾紛,而非為基於保障國庫支票發票人權益之目的,始要求需核對提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故縱使被告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付作業時, 未核對持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發給現金,亦難謂違反被告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云云。

2、查系爭5 張國庫支票之正面分別記載受款人為林蘭馨、蘇鈺真、蘇建安、陳世偉及劉信增,並印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且未劃平行線,其背面均印有:「持票人注意事項⑴本支票必須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章(即背書 ),簽章應力求清晰,並與本支票所載相符。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限由『受款人』背書,切勿再加其他簽章。『受款人』提領現金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便核對;其存帳者,限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不得以其他委任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此有系爭5張國庫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9頁)。又參以系爭文字係依據系爭函釋之意旨,而由財政部國庫署依據國庫法第25條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委託中央印製廠統一印製於系爭5張國庫支票背面。而系爭文字雖為持票人注意事項,惟觀其內容,亦屬辦理國庫支票兌付時所應遵守之事項,是付款人於受款人持票向其辦理兌現時,自須依照系爭文字所定事項辦理兌付而受其拘束。再參之證人陳潔怡即被告之職員於1213號訴訟證稱:依照華南銀行當時的作業規則,禁止背書轉讓、未劃平行線的支票,必須由本人親自兌現,依國庫業務手冊第3章第4節之規定,國庫支票兌現前必須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本人親自前來提領。如非本人提示身分證件,沒有例外情形可以准予兌現。檢核方法除了核對身分證件,沒有其他方法。如果受款人提示的身分證件所載姓名與支票所載受款人、或受款人所簽姓名不符,就不會准予兌現,會要求受款人回台大變更票據所載受款人姓名。如果是台大簽發有劃平行線的支票,受款人是第三人,台大出納組會給我們帳戶號碼,我就不會核對受款人的身分證件,會存入該第三人的帳戶,但如果是未劃平行線的支票,還是要本人親自來銀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背面、第57頁及背面),另於1544號訴訟證稱:臺灣大學開的支票有劃線、記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就要將支票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帳戶。如果沒有劃線、有記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就要本人帶身分證來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證人歐金羨即被告之職員於1544號訴訟證稱:如果有劃線但是被取消劃線,有記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就只能由受款人持身分證來領現。沒有劃線但是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我們都會要求帶身分證件,以上面的照片核對是否為本人,並請他簽名,有時會要求寫電話,不會沒有核對受款人身分證件即讓他臨櫃領走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21頁)、 證人王政順即被告之職員於1544號訴訟證稱:本人提領的情況沒有便宜的作法,就是本人帶證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以及證人覃治平即被告之職員於1544號訴訟證稱:支票兌領一般都是按照規定核對證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 可徵被告之職員於辦理原告所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劃平行線之支票兌付作業時,本係按照系爭文字及系爭函釋規範之內容,核對票載受款人之身分證件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要求受款人於支票背面簽章後,方發給票款。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兌領作業時, 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負有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受款人有於支票背面簽章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函釋說明三已表示核對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是否與票載受款人相符之目的,係為顧及受款人權益,避免冒領糾紛,而非為基於保障國庫支票發票人權益之目的,故該規定並非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國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國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是於國庫支票遭他人冒領之情形,所涉及者不僅為受款人之權益,國庫支票之發票人更可能因他人冒領而致其國庫存款戶內之款項減少而受有損害,尚難謂系爭函釋所要求付款行應核對提領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無保障國庫支票發票人權益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萬2,900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據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及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有明文。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兌付存在委任關係, 且依系爭5 張國庫支票背面記載之系爭文字及系爭函釋規範之內容,被告於辦理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劃平行線之國庫支票兌付作業時,負有核對票載受款人之身分證件是否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要求受款人於支票背面簽章之義務,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蘇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及陳世偉等人於1213號訴訟及1544號訴訟中,均主張其等未曾於系爭5張國庫支票簽名或蓋章, 亦未親自至被告櫃檯辦理支票之兌領,不知自己遭王瓊雲作為人頭,且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亦以蘇林蘭馨於支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其慣用運筆方式有顯著差異、蘇禮安之支票背面雖係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復刻他人印章極為容易,故難認定係由蘇禮安親自為之、陳世偉係執業牙醫,於支票兌現當時即91年5月8日下午3時7分,陳世偉正在其開業診所為病患看診,並未至被告櫃檯辦理支票兌現、受款人劉信增於支票上簽名之筆跡與其在偵訊筆錄簽名之筆跡顯然不同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對該等人頭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此外,蘇林蘭馨於58年冠夫姓後,身分證件上即記載為「蘇林蘭馨」,與票載受款人「林蘭馨」顯有不同,惟被告之職員卻將附表編號①之國庫支票予以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5張國庫支票影本、1213號及1544號訴訟判決、答辯狀及開庭筆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第59至71頁背面、第74至93頁)為證,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職員經辦前揭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未劃平行線之系爭5 張國庫支票之兌領作業時,未由票載受款人親自臨櫃核對身分證件即發給票款乙節,已盡證明之責,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以其行員陳潔怡已於1213號訴訟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行員於辦理系爭5 張國庫支票兌領作業時,確有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為受款人本人親自來提領,並由受款人於支票背面簽章,始發放現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員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參諸證人陳潔怡於1213號訴訟證稱:照道理被告(即蘇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應有親自前往台大分行兌領支票,但我對於被告的臉沒有印象。如果是台大簽發的支票,受款人是第三人,台大分行也會直接向台大收支票並存入第三人帳戶,此種情況下就不會核對受款人的身分證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及背面),復於1544號訴訟證稱:我不記得陳世偉當天來領取的過程,但是我都是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來辦理持票臨櫃領現,所以認為應該是陳世偉本人來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頁背面 ),由此可徵陳潔怡僅係憑其內部之標準作業程序據以推論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受款人本人有親自前往提領, 且其亦表示可能因客戶之性質而有相應之便宜處理措施,是尚難僅以上開抽象之兌領規定而將個別具體之兌領情形一概論之。又被告辯稱:1213號訴訟及1544號訴訟係原告向蘇林蘭馨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返還不當得利,蘇林蘭馨等人為脫免自身責任,理當否認其有參與王瓊雲詐領原告退職補償金之侵權行為,或有親至銀行臨櫃領現之情事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票載受款人有無親至銀行臨櫃領現,與實際上領款人有無出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包括難以辨識之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本屬二事,縱蘇林蘭馨等人確未親至銀行臨櫃領現,惟亦無法排除領款人執受款人本人之身分證件,或執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矇騙被告之行員而順利兌現之可能性云云。然參諸證人陳潔怡、歐金羨、王政順及覃治平於1213號及1544號訴訟均已分別證稱國庫支票必須以票載受款人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前往辦理兌領,方能給付票款等語,是倘如有被告所稱,本件有領款人執受款人本人之身分證件,或執偽造、變造之身分證件矇騙被告之行員,進而順利兌現之情形,被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辦理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兌領作業, 已盡其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與國庫支票受款人相符,以及受款人有於支票背面簽章之注意義務。

3、被告再辯稱: 原告係因王瓊雲之不法行為,而開立系爭5張國庫支票, 因上開5張國庫支票之受款人均為王瓊雲之人頭, 故蘇林蘭馨等5人實際上均非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縱使被告核對身分證件確認執票人即受款人本人後,方發給現金,原告仍會受有損害。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審查執票人身分證明文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張國庫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即蘇林蘭馨、蘇采優、蘇禮安、陳世偉及劉信增等人並未親自至被告櫃檯辦理兌付領現, 已如前述,亦即系爭5張國庫支票係由無權利之第三人持上開國庫支票冒領款項,則依此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被告之行員未依指示當場核對領款人之身分證件與票載受款人相符,通常將大幅提高無權利人得以冒領款項之可能性,自應認被告之行員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主張縱使被告之行員於辦理國庫支票兌付作業時,未核對執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此時被告僅須對國庫支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負責,而原告之損害乃係肇因於其受僱人王瓊雲等人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員辦理兌付作業時是否有過失,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記載之事實,係持票人委任他人取款背書,並無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付款人付款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問題,故不負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基上,被告既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據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5張國庫支票所受之損害,已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國庫法第3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之必要。

4、被告復辯稱: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15萬2,900元云云。 惟依高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王瓊雲公務員…犯罪所得共2,082萬5,592元應追繳發還予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即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1,066萬4,700元,應與吳佳霖連帶追繳發還與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判決理由第四、(四)記載「被告吳佳霖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並已主動償還被害人國立臺灣大學49萬元」等語,以及另案判決理由第六、(四)之記載:「查王瓊雲、吳佳霖共同詐領之補助金共49筆…扣除吳佳霖於案發後繳還之49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為部分清償,就彼等清償之款項經抵充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等語,可知原告已自王瓊雲、吳佳霖受償部分款項,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其尚未受填補之損害是否即等同於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票面金額, 非無疑義。且依王瓊雲簽立之通知書所示,其已指定將截至102年4月12日止總計清償原告之237萬4,962元款項,優先抵充附表編號⑤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就附表編號⑤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按清償之給付行為,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於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時即發生效力,而指定抵充之性質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於債務人為清償當時即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不容於清償後方為此主張,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王瓊雲各期清償本金款項之抵充情形分述如下:

⑴查王瓊雲固於103年1月3日簽立通知書向原告表示, 其截

至102年4月12日止總計已清償237萬4,962元之款項,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優先抵充附表編號⑤之損害賠償債務,此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 惟王瓊雲向原告清償前開237萬4,962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時,並未為指定抵充債務之任何表示,此觀另案判決理由所載:「…查王瓊雲向原告清償前述之損害賠償債務時,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係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以其清償之金額,抵充被告2人之連帶債務, 自不發生民法第321條之指定抵充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背面)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 王瓊雲於102年4月12日前所清償之237萬4,962元,既未指定抵充而清償完畢,自無從於清償完畢後,再行指定抵充清償附表編號⑤之損害賠償債務。又王瓊雲前開已清償之237萬4,962元款項,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已抵充本金1萬0,180元,有另案判決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則該筆抵充本金之款項即應平均分配於所有債務,而以上開抵充本金款項除以當日王瓊雲應償還之總金額2,045萬4,374元計算,王瓊雲應償還款項中每1元應可抵充0.00049元(計算式:1萬0,180元÷2,045萬4,374元=0.00049元, 取至小數點後第5位),因此,系爭5張國庫支票應可各抵充113元(計算式:0.00049元×23萬0,580元=113元,元以下4捨5入)。

⑵又王瓊雲自另案判決後截至103年7月16日止,其償還款項

有抵充本金12萬4,181元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判決金額返還情形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9頁)。 而被告雖辯稱王瓊雲於103年1月3 日業以通知書向原告表示優先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順序,惟觀該通知書上既已載明優先依序抵充債務之款項為王瓊雲截至102年4月12日止所清償之237萬4,962元等語,則王瓊雲前開所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有包含其後續償還原告之款項。是以上開抵充本金款項12萬4,181 元除以當日王瓊雲應償還之總金額1,699萬5,125元計算, 王瓊雲應償還款項中每1元應可抵充

0.0073元( 計算式:12萬4,181元÷1,699萬5,125元=0.00730元,取至小數點後第5位) ,因此,系爭5張國庫支票應可各抵充1,683元(計算式:0.0073元×23萬0,580元=1,683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另於104年7月,原告有獲得每半年扣押王瓊雲之月退休金

25萬6,705元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執行之款項11萬7,955元, 其中月退休金25萬6,705元部分, 衡諸王瓊雲至104年6月15日仍積欠原告利息19萬2,197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且依其積欠之本金1,687萬0,944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王瓊雲截至104年7月15日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應已超過26萬2,000元 ,故該筆25萬6,705元之款項應已先抵充利息, 而未能抵充本金。至於執行所得款項11萬7,955元部分, 業已抵充本金9萬7,500元, 此有新北地院執行處104年7月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壯字第1276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頁),則以該筆抵充本金款項除以當日王瓊雲應償還之總金額1,687萬0,944元計算, 王瓊雲應償還款項中每1元應可抵充0.00577元( 計算式:9萬7,500元÷1,687萬0,944元=0.00577元,取至小數點後第5位 ),因此,系爭5張國庫支票應可各抵充1,330元(計算式:0.00577元×23萬0,580元=1,330元,元以下4捨5入)。

⑷基上,原告所受系爭5張國庫支票之損害,業已受償本金1

萬5,630元【 計算式:(113元+1,683元+1,330元)×5=1萬5,630元 】,則本件原告就系爭5張國庫支票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13萬7,270元( 計算式:115萬2,900元-1萬5,630元=113萬7,270元)部分,即屬無據。

5、至被告辯稱:原告辦理駐警退職補償金申領案,長期疏於內部管理及風險控管,使其承辦人員王瓊雲有藉機犯罪牟利之機會,造成本件損害,是原告內部作業制度設計已有缺失,且原告之出納人員發放系爭5張國庫支票時, 已違反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53條之規定,將國庫支票交付予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對於其職員之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亦可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王瓊雲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被害人,其既遭詐騙而陷於錯誤,自無從知悉王瓊雲使用之詐欺手段,縱使原告於內部作業制度之設計有缺失,然此缺失,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其職員冒領款項之結果, 尚難謂此制度之缺失與王瓊雲冒領系爭5張國庫支票款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參以證人陳潔怡、歐金羨及王政順於1544號訴訟均證稱:沒有劃線,有記載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只能由受款人持身分證件來領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20頁、第221頁背面),是原告之出納人員縱使有違反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53條規定, 將系爭5張國庫支票交付予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然因該第三人與票載之受款人不符而無法兌領,亦未必然會發生系爭5張國庫支票遭該第三人提領之結果 ,因此, 原告之出納人員縱有未將系爭5張國庫支票交付予受款人本人之行為,亦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難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

┌──┬──────┬──────┬──────┬─────┐│編號│ 票載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① │ 林蘭馨 │91年4月17日 │23萬0,580元 │BD0000000 │├──┼──────┼──────┼──────┼─────┤│ ② │ 蘇建安 │91年3月26日 │23萬0,580元 │BD0000000 │├──┼──────┼──────┼──────┼─────┤│ ③ │ 蘇鈺真 │91年5月28日 │23萬0,580元 │BD0000000 │├──┼──────┼──────┼──────┼─────┤│ ④ │ 陳世偉 │91年5月8日 │23萬0,580元 │BD0000000 │├──┼──────┼──────┼──────┼─────┤│ ⑤ │ 劉信增 │92年6月27日 │23萬0,580元 │BD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