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陳建夆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黃秋翰
黃文伯黃大祐黃星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適用本條本文即須被告為二人以上,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又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其為被告等提存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因而支出處理事務必要費用,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償還其所支付費用,因本件財產管理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被告等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