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 告 李一農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元被 告 林楊忠源

楊學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黃裕鈞黃秋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俊元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80年8月5日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5)房屋及其共同使用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俊元,嗣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李一農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菊美(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陳菊美業於86年9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李俊元及李一農為陳菊美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菊美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原告李俊元以李一農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人(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李一農為本件原告,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俊元與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告李俊元與陳菊美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印鑑證明6份及已用印簽名之地政機關土地、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制式表格2份、已用印之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地買賣契約公證事件授權書及地政單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2份予原告,被告並已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李俊元自簽約時起亦持續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等稅費,然被告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而欲以夫妻聯合財產贈與方式先更名至其配偶名下,致拖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程,時值美國在臺協會核准原告李俊元一家人移民居留,並通知原告李俊元應於限期內赴美,原告李俊元基於相信被告之信用及因安排赴美事宜而疏於督促代書辦理登記,詎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俊元,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俊元及陳菊美。後陳菊美於86年9月間死亡,由原告2人繼承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然原告李俊元於86年間持被告已用印簽名之地政機關土地、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制式表格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以辦理登記文書已由直式改為橫式,原有表格已不能使用,且因被告居住之原有房屋已拆建及遷址等原因而無法接受辦理,致原告李俊元無法與被告聯繫,迄87年間,原告李俊元始與被告再連絡上,但被告藉詞拖延拒不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已交付與原告李俊元,被告楊學彬卻於其配偶黃千雲在90年間死亡後攜其三名子女,被告林楊忠源亦於其配偶林君顏在97年死亡後,分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出具切結書,以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宣誓補發權狀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就此將保留刑事告訴權。另原告李俊元之職員曾於85年5月28日以電話拜託二位被告的配偶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亦曾於86年5月間要求原告李俊元按期繳交房屋稅,過戶手續則默許拖延,嗣被告二人於87年10月間到訪時,亦曾向原告李俊元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是已因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中斷;再者,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約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俊元與陳菊美二人與被告二人於7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2年9月27日止,被告於此30年間均未接獲原告李俊元任何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未見原告李俊元於此30年間依法起訴,是依民法第130條、第125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縱然存在,自72年10月17日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至遲已於87年10月1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李俊元主張其和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予原告李俊元,尚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李俊元或陳菊美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7頁、第18至19頁、第102至104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則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即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且依契約之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0月17日)起即得行使,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俊元主張其職員曾於85年5月28日以電話拜託林、黃二位(即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林君顏、黃千雲)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告於86年5月間亦要求原告按期繳交房屋稅,過戶手續默許拖延,87年10月間林、黃到訪時亦曾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認被告因曾承認其請求權,故時效中斷云云。然查,訴外人林君顏、黃千雲雖分別為被告林楊忠源、楊學彬之配偶,惟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原告李俊元雖提出具結書欲證明被告等於86年5月間要求其按期繳交房屋稅,過戶手續默許拖延,然查原告提出之具結書上僅有原告李俊元之簽名,並無被告二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29頁),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之情事;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雖由原告李俊元繳納,被告等未曾反對,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交屋以前』乙方《即被告》(包括前業主)應繳納未納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等)、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工程受益費(金額已核定應繳未開征或欠繳款)等均由乙方負責完納,如經甲方《即原告》代繳時,願由價款中扣抵之」(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於「交屋以前」得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並由價款中扣抵;另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交屋後之稅金應由何人負擔雖未明文約定,惟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反面解釋,自應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原告)負擔,是被告等對於原告代繳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或其家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縱未曾為任何表示,亦僅屬單純之沈默,難認係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中斷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2年10月17日起算,且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權已於87年10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拒絕履行,即屬有據。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固使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占有之分離,然此乃本於債之關係占有之相對性使然,為現行法秩序所容許,難謂被告行使此項權利有違公共利益。又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等以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宣誓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縱然屬實,亦於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曾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辦理之代書詹前徽到庭作證,惟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並無爭執,業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詹前徽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