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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憲義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5項係起訴請求:「賜判被告法官、法院、檢察官、檢察署、陳昭雄律師與被告洪秋雄之父親洪義順(已死亡)『結夥強劫』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賜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為『叛亂、強盜、偽造公文書』,視同未判決。」,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聲明由中華民國、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陳昭雄律師負擔訴訟費用。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9,000元,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另案確定判決為「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為叛亂、強盜、偽造公文書,視同未判決」為由,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9,000元。

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係國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徵收,非支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訴訟,亦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法官、法院、檢察官、檢察署、陳昭雄律師應自民國73年5月7日連帶返還384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起改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72萬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請求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惟查,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官、法院、檢察官、檢察署、陳昭雄律師,其等與原告間並無交付、收受定金之事實,此觀原告起訴狀記載即明。且本件亦非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執,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訴之聲明第4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已另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