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沈小鈴被 告 林瑞生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諾書第4 條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6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4927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被告)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嗣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曾於94年7 月7 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一份
予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興福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應繳交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6,750,000 元之擔保品,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保證原告公司為第一順位權利人,且不得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予第三人。
ꆼ系爭工程嗣因訴外人興福公司施作進度落後遭原告公司終止
合約,並經鈞院100 年度建更ꆼ字第1 號判決確認原告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6,750,000 元之抵押權存在確定在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199 號案件執行後,原告公司雖受償4,704,028 元(包含執行費用61,600元),惟被告擔保訴外人興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仍有2,107,
072 元未清償。據系爭承諾書第2 條「如乙方(即本件訴外人興福公司)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即本件被告)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本件原告)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及第3 條「上開工程合約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為依工程進度分四期(每完成百分之25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四期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發還),故此設定金額甲方得按工程進度比例分四期通知解除,並待全部解除後,辦理塗銷手續」約定之文義可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不僅提供物之擔保責任,亦提供人之擔保責任。依據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1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負擔額1,053,536 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53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訴外人興福公司承攬原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僅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作為原告公司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已,被告提供之土地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之責任即了結,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毋須負人的無限責任,原告公司就未獲清償部份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4年7 月7 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興福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履行,並承諾如興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被告同意無條件由原告逕行處分系爭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並不得有異議。興福公司因工程施作進度落後,遭原告終止合約,原告並將被告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199 號),受償4,704,028 元,尚餘2,107,072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履約保證金約定金額6,750,000 元-(清償金額4,704,028 元-執行費用61,600元)=2,107,072 元】。又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部分,原告曾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建更ꆼ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系爭承諾書、本院100 年度建更ꆼ字第1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65 號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第20至26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依據被告於94年7 月7 日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第2 、3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剩餘未獲清償之履約保證金應負給付義務,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對於上開經執行未獲清償之履約保證金為給付,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於訂約時即應給
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其交付之時間,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個人或法人等出具保證書或承諾書等以代替現金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而非履約,是該個人或法人等所出具之保證書或承諾書應依其出具之保證或承諾等文件之內容獨立認定,不得逕行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ꆼ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林瑞生(即被告,以下簡
稱本人)茲因興福營造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中華工程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營繕工程合約: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 河曲高架橋懸臂共構段及分離段工程(以下簡稱工程),需繳交甲方履約保證金計675 萬元整,本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貳筆,做為乙方於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對此本人同意承諾下述之條款:第一條:本人同意將名○○○鄉○○段○○○○○○○○○○號(權利範圍5500分之406 ,公告現值為1,936,347 元)○○○鄉○○段○○○○○號(權利範圍17分之8 ,公告現值1,409,263 元)等貳筆土地供乙方質押,設定計3,322,191 元整予甲方,作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並保證甲方為第一順位權利人,且不得再設定予第三人(乙方為本工程申辦履約保證之銀行除外)。第二條:如乙方於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同意無條件由甲方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第三條:上開工程合約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為依工程進度分4 期(每完成百分之25為一期),按比例無息發還(第4 期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發還之),故此設定金額甲方得按工程進度比例分4期通知解除,並待全部解除後,辦理塗銷手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265 號卷第6 頁)。是由系爭承諾書之條文內容觀之,原告係同意由被告出具承諾書,以代替現金之繳納,可知系爭承諾書係為興福公司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性質,故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與定作人即興福公司是否履約無涉,而被告對原告依承諾書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視其所出具之承諾書之內容,獨立認定之。
ꆼ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第二條記載:「如乙方(即興福公司)於
上開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本人(即被告)同意無條件由甲方(即原告)逕行處分該筆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不得異議。」該約定於「逕行處分」後既言明「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可知「逕行處分」等同於「沒收」之效力,且所謂「不得異議」,係指若原告認定興福公司有履約不力或違約情事,欲沒收履約保證金時,被告即需讓原告逕行處分系爭土地,而不得就興福公司是否有履約不力或違約之情事再為爭執,然就系爭土地處分後若有不足,應如何處理或應由何人負擔乙事,並未於承諾書上有任何明文記載。復就系爭承諾書之其他內容觀之,亦無記載被告就興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復依系爭承諾書前段記載:「立承諾書人…茲因興福公司承攬…工程,需繳交履約保證金…,本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貳筆,做為乙方於本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明確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繳交義務人為興福公司,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並未約定被告除提供系爭土地外,尚須負人之連帶責任或擔保責任。又系爭承諾書第3 條所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全部責任解除,始得塗銷抵押權,亦未約定如土地擔保不足額時,被告個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從系爭承諾書之文字,無從解釋被告應負人的責任。且同為興福公司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繳交,被告之弟林明德即林瑞逢(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4年7 月7 日同日書立承諾書予原告,該份承諾書亦約定由林明德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二筆,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興福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之履行,並承諾如興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不力或有違約情事,林明德同意無條件由原告逕行處分系爭土地,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用,林明德並不得有異議。而經原告另案依其與林明德所簽之該份承諾書向林明德請求給付上開經執行未獲清償部份之履約保證金1,053,536 元,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4 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判決原告敗訴,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不僅應負物之擔保責任,亦應負人之擔保責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為興福公司提供履約保證之性質,被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應視其所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獨立認定,而系爭承諾書文義上僅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未約定被告亦擔任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拍賣後不足額之1,053,5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