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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林秀景被 告 麒嘉旅行社兼法定代理 謝乾讚人被 告 麒辰旅行社法定代理人 謝宗龍訴訟代理人 王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乾讚應給付黃筱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乾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筱玟係原告三姊林秀珍大女兒,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稱要做陸客生意必須增加某旅行社資本額,作為投標政府專案保證金之用,言明每100萬元按月給利息1萬元,原告遂於99年10月28日依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旋於當日轉匯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謝乾讚,並開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依據。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再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亦再開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依據。黃筱玟自99年11月29日均依約給付利息,詎自100年11月1日起即逃匿無蹤,經原告對黃筱玟及被告謝乾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黃筱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58、4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謝乾讚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謝乾讚坦承該100萬元係作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案保證金之用,另由網路資訊得悉,被告謝乾讚於102年2月18日另獨資成立麒嘉旅行社,爰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乾讚、被告麒辰旅行社、被告麒嘉旅行社應共同給付黃筱玟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麒嘉旅行社兼兼法定代理人謝乾讚則以:100萬元是謝乾讚向黃筱玟借的。謝乾讚已分別於100年2月24日還黃筱玟20萬元,100年5月5日還9萬元,100年5月17日還21萬元,100年5月19日還11萬元,100年5月24日還7萬5800元,100年6月9日還22萬7200元,100年7月14日還5萬元,100年10月13日還4360元,總共已經還了96萬73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麒辰旅行社則以:100萬元是謝乾讚向黃筱玟借的,應由謝乾讚負責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ꆼ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立

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依據。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再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亦再開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依據,有匯款單二紙、本票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

ꆼ黃筱玟於99年10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謝乾讚,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ꆼ原告對黃筱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黃筱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58、4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

458、459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ꆼ原告對被告謝乾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謝乾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ꆼ謝乾讚已分別於100年2月24日還黃筱玟20萬元,100年5月5

日還9萬元,100年5月17日還21萬元,100年5月19日還11萬元,100年5月24日還7萬5800元,100年6月9日還22萬7200元,100年7月14日還5萬元,100年10月13日還4360元,總共已經還了96萬7360元,有匯款單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該96萬7360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見本院卷第29頁)。

ꆼ謝乾讚向黃筱玟借款,約定利息1個月1分,即借100萬元,

每月利息1萬元,且謝乾讚自100年10月29日後未清償本息,有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乾讚、被告麒辰旅行社、被告麒嘉旅行社應共同給付黃筱玟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乾讚給付黃筱玟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麒辰旅行社、被告麒嘉旅行社共同給付黃筱玟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謝乾讚給付黃筱玟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ꆼ查被告謝乾讚向黃筱玟借款100萬元,為被告謝乾讚所不爭

執,並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黃筱玟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有匯款單二紙、本票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且黃筱玟業已逃匿無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458、459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乾讚給付黃筱玟本件借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ꆼ雖被告謝乾讚抗辯:已分別於100年2月24日還黃筱玟20萬元

,100年5月5日還9萬元,100年5月17日還21萬元,100年5月19日還11萬元,100年5月24日還7萬5800元,100年6月9日還22萬7200元,100年7月14日還5萬元,100年10月13日還4360元,總共已經還了96萬7360元,有匯款單8張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該96萬7360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ꆼ被告謝乾讚抗辯已於100年2月24日還黃筱玟20萬元:

該20萬元扣除99年10月28日至100年2月28日,每月按1分計算之利息,每月1萬元,4個月,計4萬元,則20萬元中,4萬元抵充利息,16萬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84萬元未予清償。

ꆼ被告謝乾讚抗辯已於100年5月5日還黃筱玟9萬元:

該9萬元扣除100年2月28日至100年4月28日,每月按1分計算之利息,每月8,400元,2個月,計16,800元,則9萬元中,16,800元抵充利息,73,200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766,800元未予清償。

ꆼ被告謝乾讚抗辯已於100年5月17日還21萬元,100年5月19日還11萬元,100年5月24日還7萬5800元,共395,800元:

該395,800元扣除100年4月28日至100年5月28日,每月按1分計算之利息,每月7,668元,則395,800元中,7,668元抵充利息,388,132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378,668元未予清償。

ꆼ被告謝乾讚抗辯已於100年6月9日還22萬7200元:

該22萬7200元扣除100年5月28日至100年6月28日,每月按1分計算之利息,每月3,787元,則227,200元中,3,787元抵充利息,223,413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155,255元未予清償。

ꆼ被告謝乾讚抗辯已於100年7月14日還5萬元、100年10月13日還4360元,共計54,360元:

該54,360元扣除100年6月28日至100年9月28日,每月按1分計算之利息,每月1,553元,3個月計4,659元,則54,360元,4,659元抵充利息,49,701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105,554元未予清償。

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麒辰旅行社、被告麒嘉旅行社共同給付黃筱玟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本於債之相對性,該100萬元既係被告謝乾讚向黃筱玟借款,則自不得要求被告麒辰旅行社或被告麒嘉旅行社向黃筱玟清償。至於被告謝乾讚向黃筱玟借款後作何用途,係被告謝乾讚之處分權,與黃筱玟無涉,亦不容原告干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謝乾讚給付黃筱玟105,554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謝乾讚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