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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張素珠訴訟代理人 劉嘉晃被 告 蔡宜樺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訴訟代理人 黃勝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蔡宜樺及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蔡宜樺及訴外人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蔡宜樺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為執行部分,則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4號執行,本院乃於103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竟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惟被告蔡宜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號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予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且該土地上建物於102年8月30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足見被告二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蔡宜樺及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三、被告蔡宜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稱:被告二人間自101年7月3日起有信託關係存在,因標的借款之E戶即臺南市○○區○○街○○○號之使用執照及權狀尚未拿到,所發之權狀亦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名義,必需還清土地及建築融資,才可變更建物為訴外人鈞盛公司、土地為被告蔡宜樺,屆時會還清所欠之款項300萬元等語。

四、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辯稱:被告二人間前於101年7月3日就臺南市○○區○○段○○○○○○○○○○○○號簽有信託契約,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且截至目前為止尚未終止信託,因信託存續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即房屋興建完成時,目前被告蔡宜樺給建設公司蓋的房子還沒蓋好,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未達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交付信託財產之標準,且本案信託財產非金錢債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臺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蔡宜樺及訴外人鈞盛公司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7號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被告蔡宜樺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為執行部分,則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4號執行,本院乃於103年5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18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二人間於101年7月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存在。並有信託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部分:

1、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對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在未發收取命令之前,祇能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未爭執被告二人間於101年7月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存在乙節,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蔡宜樺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有信託受益權,聲請法院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法院之扣押命令已聲明異議,兩造間就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無爭執,且若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有遭執行法院撤銷之虞,原告之債權則因此有不能清償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應認債務人即被告蔡宜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辯稱本案信託財產非金錢債權等語,尚不影響本件執行。且依上開規定,縱本件信託受益權附有條件或期限,仍得執行之,被告二人間既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蔡宜樺對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即有信託受益權,何時可以請求,第三人何時應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均非所問,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辯稱尚未終止信託,或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未達其交付信託財產之標準等語,亦不影響本件確認標的。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宜樺及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二)被告蔡宜樺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苟被告自始即不否認原告法律關係之主張,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需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被告蔡宜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蔡宜樺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無爭執,足見原告此部份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併以對系爭信託關係存否無爭執之執行債務人蔡宜樺為被告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併以蔡宜樺為被告,訴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蔡宜樺及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既具狀異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蔡宜樺及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蔡宜樺部分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