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聯璜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葉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存在事件,雖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700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判、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存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04年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780元,及自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准許變更在案;而依照原告變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其書狀記載係解除兩造於84年10月2日簽訂之合建契約後,依上開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明顯不同,且違約金之請求並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不得請求(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情亦經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卷第191頁),足見上開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等關係存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該二項聲明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7,187,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1,27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8,700元後,尚欠242,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242,572元之裁判費,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