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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 告 魏永利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楊大慶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簽署興隆補習班股權、經營權轉讓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伊將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興隆補習班轉讓予被告。嗣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署興隆補習班股權、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轉讓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031,0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其中1,770,600元,其餘1,259,400元由被告開立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發票日期103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伊。詎伊依約將興隆補習班之學生招收、員工及老師聘任、管理及給薪等事務交由被告接手後,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並拒付尾款,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爰依系爭支票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4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兩造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同經營興隆補習班,原告股權40%,其股權60%,其自103年7月1日起購入興隆補習班全部股權,故系爭支票乃其向原告購買40%權利之對價。然原告並未辦理興隆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未協助被告與興隆補習班班址之房屋所有權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原告雖有交付學生出缺席記錄,然僅有學生姓名,無聯絡地址及電話可供聯繫或查證。原告所提固定財產與硬體設備目錄之LED彩色跑馬燈,係於103年1月11日裝機完成,並由被告開立分期12張支票付款,顯見原告並未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該目錄與被告,兩造亦未逐一點交完畢。興隆補習班國中部37名學生自103年5月19日起即無一人到班上課,大多數學生自同年8月起在舊有老師員工召集下,重新在興隆補習班隔壁另設班址上課,且103年5月19日前後有8名國小學生繳費參加暑期班,然僅有3名學生到班上課,其餘學生竟繳費而未到班上課,其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由原告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興隆補習班轉讓予被告,嗣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同經營興隆補習班,原告股權60%,被告股權40%,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單獨經營興隆補習班,轉讓總價金3,031,0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其中1,770,600元,其餘1,259,400元由被告開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該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書、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5-8、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其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交付轉讓價金尾款,其已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及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未爭執,然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給付尾款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其對原告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告知其應提供之文件,原告既未辦理興隆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其自無給付尾款義務云云。然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公布之補習班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業務應備文件一覽表,更換補習班設立人應檢具新任設立人之身份證影本、3個月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印鑑證明、大頭照片、切結書等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被告從事補教界已22年餘,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就其應交付上開文件與原告辦理興隆補習班變更登記,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未交付應備文件與原告,原告自無從辦理興隆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故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取。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協助被告與興隆補習班班址之房屋所有權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復未提供學生聯絡地址及電話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興隆補習班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股權60%,原告股權40%,被告於同年7月1日起全數購入原告股權;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執行股東,負責全體班務、人事任免權、收支統籌等一切必要事務,原告不得介入經營(見店簡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兩造共同經營興隆補習班期間,即全權負責興隆補習班之一切事務,長達半年之久,而被告迄至103年6月4日始委由上林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該函文內容則僅提及興隆補習班國中部學生於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後之同年月19日即未到班上課,指稱原告所為恐涉犯刑法詐欺罪等情(見店簡卷第9頁),倘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被告於103年1月1日即已實際經營興隆補習班,其豈有未將該等事項明文約定同年5月14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記載於同年6月4日律師函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固定財產與硬體設備目錄之LED彩色跑馬燈,係於103年1月11日裝機完成,並由被告開立分期12張支票付款,顯見原告並未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該目錄與被告,兩造亦未逐一點交完畢云云,並以興隆文理補習班固定財產與硬體設備目錄、裝機證明書、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狀況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

34、63-69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補習班轉讓,所有硬體設備與財產以甲方(即被告)1月1日進駐為準」,足徵兩造約定以被告擔任執行股東之日即103年1月1日位於興隆補習班班址之所有財產及硬體設備作為移交標的,原告並無出具財產目錄逐一辦理點交之義務,且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全權負責興隆補習班之一切必要事務,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興隆補習班於同年月11日裝設完畢之LED彩色跑馬燈費用,乃屬當然之理,被告以原告未點交興隆補習班固定財產及硬體設備作為拒絕給付尾款之事由,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㈣、又綜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將興隆補習班之經營權逐步轉讓與被告後,並無確保被告繼續經營興隆補習班之獲利狀況之義務,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8項關於原告不得於2年內,在興隆補習班2公里範圍內經營類似文教機關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以興隆補習班國中部、國小部學員人數驟減為由,拒絕給付尾款,殊屬無據。此外,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支票有其他得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存在,揆諸受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其中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原告得請求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9,4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