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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黃永元被 告 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93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委請原告擔任被告對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因擔心被告無力清償,經被告同意,簽發4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仍無力清償借款及本票,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詎被告為脫免責任,竟提起自訴誣告原告偽造上開4 張本票,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上開被告誣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

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係被告簽寫,但其他都是原告寫的,就是空白本票,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可以就系爭本票填載相關事項,故被告自訴原告偽造系爭本票,係事出有因,非屬誣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則揆諸前開說明,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曾於93年5 月11日委託訴外人張伯時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本件原告為「刑案被告」,自訴原告曾在要求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以償還被告成立而以原告為名義負責人之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赫德資訊有限公司之代墊款,原告竟在被告未受借款銀行追償之情況下,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票面金額,持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4179 號、93年度票字第14240 號本票裁定以為執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節,有上開日期之刑事自訴狀、另案93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上開執行本票裁定附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4 號變造有價證券卷宗可稽(下稱124 號卷,見該卷第1 至2 頁、第128 頁、第6至10頁)。上開自訴事件經臺北地院93年度自字第124 號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對帳後,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始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詎遭被告於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不實以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為由,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係全然憑空捏造,而誣告原告未經被告授權同意即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經查,被告於124 號案件審理中指稱:票號157351、157352

、157353號,其上發票人之姓名、地址及本票旁「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人抵債之用途」均為其親簽,其餘金額、指定人、到期日、發票日均非其親簽;另票號157354號,其上發票人姓名、地址、金額小寫、到期日及本票旁「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人抵債之用途」、「本本票有切結書做為債權之依據」為其親簽,其餘本票大寫金額、指定人、發票日均非其親簽等語(見124 號卷第22頁),互核與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系爭本票的簽名、其上記載「本本票不得為第三人抵債之用」、「此本票有切結書作為債權之依據」等文字為被告所簽,其餘均為原告撰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顯見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及上開註記以外,均非被告親自填載一節,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為被告授權原告所

簽一節,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均經被告於92年3 月17日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核對無誤後簽署等語,惟原告對於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黃台嘉於100 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案件結證稱:其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在場,但兩造於92年3 月17日在吾愛吾家西餐廳時伊有在場,但不同桌,距離約10公尺,伊當天不曉得兩造聊什麼事情,是98年事後伊跟兩造聊時,才知道當天兩造在聊和解的事情,至於票的事情就各說各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字卷,第67至69頁、第72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三字卷,第35頁),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期日業已確實就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原告達成議定,並授權原告填載之情。又查票號157354號本票固經被告簽立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簽發票號157354號本票,金額5400萬元,分別作為原告為被告擔任陽信商銀3500萬元、臺東企銀1200萬元、新光人壽7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有撤換保證人或清償上開任一債務之情形,則上開本票作廢,債權依據銀行行使支付命令金額為準等語,有被告於92年3 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附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8頁),顯見兩造對於上開本票之金額,尚須待日後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數額後,始足以確認本票上應填載之金額。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填載為92年

3 月17日等情,有上開本票影本可稽(見124 號卷第5 頁),惟原告於斯時以前,僅有債權人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2年3 月7 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269

2 號支付命令在案,其餘支付命令之日期均係在上開本票簽發之日以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92年度促字第15309 號、92年度促字第15310 號、(見124 號卷第94、100 、102、104 、107 、108 頁),而上開唯一於簽發該本票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其金額為775 萬4974元及利息,顯與上開本票記載之金額5700萬元不符,尚不足以認定該金額係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填具。

㈣且被告於124 號刑事案件,係指稱因原告排除被告對於怡佳

資訊社之經營,被告對之全無置喙餘地,並因此於92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解決對於怡佳資訊社之經營問題,然原告未將怡佳資訊社之經營權移轉給被告,而赫德資訊有限公司之貨款業經被告付訖,另太閒資訊社之第二次消防款因原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始扣留工程款不予付款,故被告自無從再與原告因結算債務之需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有訴外人黎治與怡佳資訊社即原告於91年10月22日之租賃契約、原告寄發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兩造於92年3 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匯款單、赫德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出貨單為證(見12

4 號卷第145 至155 頁、第206 頁),足見被告於該案係認兩造間對於怡佳資訊社之經營權、赫德資訊有限公司之貨款給付及太閒資訊社之對外欠款負擔尚有爭議,則被告以系爭支票尚未經兩造合意對帳以填寫金額為由,提起該案刑事訴訟,自非全然無因。再觀諸原告於上開124 號案件中主張系爭本票係於92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內由被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發,因被告請原告擔任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原告因而代墊上開資訊社之欠款,且由原告擔任被告對於台東企銀、新光人壽、陽信商銀借款債務共計5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經兩造對帳後,始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結算單、怡佳資訊社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赫德資訊有限公司對帳單、出貨單、兩造對於太閒企業社之消防檢查立據、被告對於財團法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據及本票、代刷卡費明細表、被告開立給原告之借款切結書、被告向台東企銀、陽信商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據及貸款契約書為證(見124號卷第64至66頁、第74至87頁、第91頁、第92至109 頁),然上開結算單上載之數額均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數額不符,且亦無從認定上開書證與系爭本票上填載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有何關連,反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均經被告記載「此本票不得作為第三人抵債之用途」等文字,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124 號卷第3 至5 頁),衡情倘兩造業已就本票金額為議定,則被告自無庸為上開文字之記載,以排除第三人依據票面金額對於被告主張權利之可能,且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協議書、對帳單及出貨單之記載,兩造確曾因怡佳資訊社、太閒資訊社之經營權及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借款抵償問題發生帳務問題而衍生金錢糾紛,則被告因上開金錢糾紛而認為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未經議定,卻由原告填寫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乃屬未經被告授權等節,縱未涉刑事不法情節,然非被告憑空捏造、全然無因,是尚不足以被告本於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提起刑事自訴,經歷審認定原告並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之結果,反推被告係以全然憑空捏造之情節誣告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屬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