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因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方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此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提出足供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憑以計徵裁判費。爰依上開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倘未查報,則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