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林世忠
林忠志蔡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鍾璧堯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月18日與訴外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00,000元購買荷泉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82、282-3、282-4、292、292-2、297、297-2、299、307、307-3、307-4地號土地,並簽發票足額支票18紙交由荷泉公司指定之訴外人鍾泉榮即時任荷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支付價金,惟支票兌現450,000,000元後,荷泉公司即違約不願點交,經催告亦未置理,原告乃拒絕支付餘款,而於89年3月15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就荷泉公司應返還之450,000,000元求為一部給付,即請求給付10,000,000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506號民事確定判決)。詎被告與鍾泉榮於91年間就荷泉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4筆土地(持分全部)及同區段第308、309、316地號土地(持分各17分之16)(下合稱系爭土地),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被告當係惡意受領人,且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與荷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自負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荷泉公司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已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357號拍賣,而原告前為保全對荷泉公司450,000,000元之債權,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荷泉公司於102年6月17日一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價值中5,634,048元返還予荷泉公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和解,由被告將上開拍賣所得分配款項5,634,048元返還予荷泉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土地其餘價值既因拍賣無返還之可能,原告為保全450,000,000元之債權,當仍得代位荷泉公司請求返還4,365,952元及附加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荷泉公司4,365,952元,及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不知且未同意祖父鍾泉榮於本件所為行為,對鍾泉榮未經荷泉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未訂買賣契約、未給付及收受價金、逕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12月16日將荷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亦不知悉,且系爭土地之讓與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而無效,非因被告與荷泉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荷泉公司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泉英字第1015-1號函通知被告買賣顯係虛偽不實而為無效,而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塗銷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荷泉公司後,本即打算依函旨為之,然因系爭土地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於95年11月20日以北執子95年助執字第1138號囑託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辦理查封登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95年11月23日辦理,而無法辦理,被告自係系爭土地之善意受領人,僅需返還現存利益。再者,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99年助執字第2357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共計95,631,999元,經分配執行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原告之普通債權後,尚得取回分配款項5,634,048元。被告與荷泉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3日、11月25日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荷泉公司所有,其分配剩餘款5,634,048元亦為荷泉公司所有,被告同意配合荷泉公司領回。後兩造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乃將所得分配款5,634,048元給付荷泉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系爭土地拍賣後現存利益僅有以拍賣款清償原告普通債權之3,490,696元及原告執行必要費用59,494元,總計3,550,190元。至其他分配執行必要費用、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等均係被告因取得系爭土地而支出者,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現存利益扣除,無庸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荷泉公司於91年12月16日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506號確定判決荷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兩造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
成和解。被告並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助執字第2357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款5,634,048元給付予荷泉公司而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系爭土地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357
號查封執行拍賣,賣得價金則由該處作成參與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⒉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僅存3,550,19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得代位荷泉公司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金額若
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返還所受利益及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拍賣而無從原物返還予荷泉公司,為兩造所未爭,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係為惡意受領人或善意受領人,及被告應返還予荷泉公司之範圍為何。
㈡次查,被告因91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為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潮洲稽徵所(下稱潮洲稽徵所)認定漏報所得稅,核定漏稅額為58,541,900元,而補徵稅額及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後,被告以「鍾泉榮生前為荷泉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長,在其主觀認知,公司財產即為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乃以其自有資金一手操作買賣資金流程,於本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本人名下,實質上祖父係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本人,本人亦以受贈之意思合致,接受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後因不服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下稱前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當初有承認知道祖父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他」等語,有南區國稅局95年4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前行政訴訟事件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16頁反面、前行政訴訟事件卷)。可見,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受領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荷泉公司所有,其登記之取得原因為買賣,且其並未付款與荷泉公司等節,亦即被告就其與荷泉公司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及物全移轉行為,應有認識。又荷泉公司於91年12月16日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荷泉公司於95年10月14日召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有鍾林鳳英、陳滿英、鍾純青、鍾錢青、林秋芳、劉秀雲、鍾蓮青、鍾家佑等,渠等就「系爭土地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並無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受任何價金」一事,決議「因該買賣顯然是虛偽不實,故由清算人代表本公司協調返還,或訴請塗銷登記返還」,荷泉公司乃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泉英字第1015-1號函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一情,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荷泉公司函在卷可查(見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參諸被告與鍾林鳳英、鍾純青、鍾蓮青、鍾錢青、鍾家佑同為鍾泉榮繼承人,陳滿英為被告之母,彼等關係密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荷泉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一事,亦有知悉之可能。衡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日即91年12月18日時,已年滿21歲,係成年人,對於買賣應支付價金及公司財產非私人財產,依法處分公司財產並非鍾泉榮一人可以決定等節,應有認識。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就鍾泉榮將荷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為惡意受領人等語,並非無據。㈢又查,被告就前行政訴訟事件與南區國稅局於96年6月21日
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即南區國稅局)願就其95年4月6日南區國稅法字二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暨財政部95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處原告(即被告)1倍罰鍰58,541,900元部分,變更為處0.2倍罰鍰11,708,300元。至補徵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58,541,900元,維持原核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後潮洲稽徵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則持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聲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主張被告應給付3,070,5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以99年度助執字第2357號查封執行拍賣後,拍賣所得金額95,631,999元扣除潮洲稽徵所執行必要費用38,410元、原告執行必要費用59,494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文山分處)土地增值稅556,141元、潮洲稽徵所所得稅85,853,210元、原告普通債權3,490,696元後,剩餘價金5,634,048元本應直接發還被告,然因兩造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達成和解,乃由被告返還荷泉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有前行政訴訟事件和解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參與分配字第9號卷、分配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和解筆錄可查(見前行政訴訟卷、參與分配卷、本院卷第105頁)。堪認潮洲稽徵所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執行必要費用、所得稅及滯納金均係經被告肯認之個人債務,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既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被告即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受利益非不存在。又惡意受領人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論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應返還所受利益,,且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受領人一情可取,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潮洲稽徵受清償之執行必要費用、所得稅及滯納金、北市稅捐處文山分處受清償之土地增值稅均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支出,應該予以扣除云云,即無所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受領人,其於506號確定判決荷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和解,被告並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助執字第2357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款5,634,048元給付予荷泉公司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後,得就欲保全之對荷泉公司債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365,952元予荷泉公司,並由原告代領等語,應為可取。
㈣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91年12月16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被告應係於91年12月16日始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日為91年10月28日,並主張被告應自91年10月28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予荷泉公司云云,為無可取。則被告應附加返還予荷泉公司者,應係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荷泉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65,952元,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荷泉公司,並由原告代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敗訴部分,其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