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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被 告 鄺靜辰

王奕涵王鼎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盧美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二號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王連陞間關於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王連陞自收受該起訴狀之日起,已非被告伍聯公司之股東。詎被告王連陞故意忽視上情,而違法於102年6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即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及監察人即被告王鼎岱。渠等與被告伍聯公司間之董事與監察人委任關條並不存在,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既非被告伍聯公司之董事,渠等於102年6月17日召開之102年度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連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5月1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被告王連陞以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2年6月1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系爭董事會於102年6月17日所做成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要以被告王連陞是否為被告股東為斷,而被告王連陞是否為被告股東一節,業經原告另案訴請被告王連陞請求返還股權,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惟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據,涉及被告王連陞之股東身分是否存在,此既經另案訴訟程序審理中,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另案之歷審訴訟程序全部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