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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張清波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張景順

張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與祭祀公業張逢進間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張清波抗辯被告3 人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轄區,本件既係因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事宜涉訟,即當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管理地之法院為管轄,而本件祭祀公業財產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原告就此等置辯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該頁背面),可資認定。

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財產管理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