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秋紅被 告 何登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為被告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將所持有之訴外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股票均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因被告張秋紅、何登陸所共同經營之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約自97年3月起屢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且沛亨公司同為百貨通路商,原告為使文強公司營運不致中斷,遂將沛亨公司名義借予文強公司使用,而把沛亨公司之出資併同移轉登記於文強公司名下,並指派兄長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之負責人,同年6月27日原告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當選保利錸公司董事後,隨即於7月8日要求被告張秋紅在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另於97年10月16日改派楊進銘律師擔任沛亨公司之保利錸公司董事法人代表,楊進銘律師遂請求訴外人何貞儀(即何登陸、張秋紅之女)提交沛亨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俾利保利錸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始得以代表沛亨公司行使董事之權利。詎被告張秋紅竟於99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歸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旋又於同年11月1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印鑑,經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其返還,不料遭被告張秋紅拒絕後,其更以沛亨公司負責人名義,陸續向原告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又有關沛亨公司之業務雖大多由何貞儀負責處理,惟均由原告當面或以電子郵件指示何貞儀進行,且徐洪源因故不願再繼續擔任沛亨公司負責人,亦經原告催促,何貞儀遲至97年5月26日方辦理變更沛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秋紅,俟原告於98年12月間為開拓沛亨公司業務與多家公司進行買賣,並指示何貞儀辦理及回報相關進出口、報關、水單、提單及稅務等事項,在在顯示被告等均明知原告為沛亨公司實際所有者,沛亨公司亦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東、董事,且曾以沛亨公司名義派任原告、楊進銘律師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等情。
(二)嗣原告於101年4月27日頃接獲保利錸公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所提答辯狀,發現被告竟於收受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100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等3份開會通知書後,未於5日內提交予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參與清算人會議,對於該公司清算議案無法及時提出妥適方案,更因未出席而無法支領出席費及報酬,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顯係違背誠信義務,是依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決議清算人之出席費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次出席費總計12,000元之損害。尤有甚者,被告並以沛亨公司名義分別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寄發2011亨字第001、002號通知函(下合稱系爭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內容略載:「本公司(即沛亨公司)從未指派任何人代表本公司參與貴公司事物(務)之執行,故徐敏健先生(即原告)並無權代表本公司,其所提出之指派書恐涉有不法」云云,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及聲譽,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重大侵害。因原告自97年6月27日起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依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報酬每月為68,000元,每年1月加發相當3個月之年終獎金,每年報酬為1,020,000元,任期3年之董事報酬為3,060,000元;另自同年11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止,總經理報酬每月為169,800元,每年1月加發相當3個月之年終獎金,每年報酬為2,547,000元,是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總經理每年年薪合計為3,567,000元。故原告對於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而各請求約相當5分之1年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70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總計受有1,412,000元(計算式:12,000元+1,400,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等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4分之1版道歉啟事(內容以判決書要旨為據);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主要資產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權,為免除徐洪源或在徐洪源之後登記為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他人將公司據為己有,故由當時掛名負責人之徐洪源簽發4,000萬元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對沛亨公司之權利云云,係屬不實,此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97號、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具體認定原告並非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告從未證明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為其所有,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從而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主張其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保利錸公司股票為其所有云云,均非事實。又文強公司向沛亨公司之原始股東受讓出資額後,依法登記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斯時原告向被告何登陸建議,因何登陸之債信尚存有瑕疵,故可請其兄長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因原告乃被告何登陸所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之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遂不疑有他而依其建議辦理,惟嗣後何登陸得知縱債信存有瑕疵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乃於97年5月間將沛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秋紅。而文強公司受讓沛亨公司原始股東出資額之際,參照受讓當時之公司資產資料均未記載保利錸公司股票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原始股東或原告亦未曾告知上情,當時被告何登陸既不知悉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乙節,自無可能指派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因此沛亨公司事後通知保利錸公司有關其未指派原告出任法人董事,並表明原告無權代表沛亨公司之立場,係為維護沛亨公司權益,且觀諸系爭通知函之主要內容均無詆毀原告之意。又系爭通知函均係以雙掛號寄送至保利錸公司,並以保利錸公司為收件人,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張秋紅、何登陸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810號及第8075號),從而被告所為言論並不符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要件,自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原告遽予主張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理。況原告事先未經沛亨公司同意,即逕以沛亨公司名義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諸多刑事告訴,上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5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顯見原告確有故意冒用沛亨公司名義非法行使權利之情,則被告何登陸為保護沛亨公司利益而發函予保利錸公司以釐清原告無權代表沛亨公司行使任何權利等情,均係基於自身認知所為忠實陳述,實非出於詆毀原告之意圖,非可評價為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至明。
(二)被告何登陸於97年3月間以文強公司名義向沛亨公司原始股東購買沛亨公司出資額時,對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份乙事毫無所悉,亦從未受原告委任代收及轉交保利錸公司文件,且保利錸公司之清算開會通知書均係寄予沛亨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在陸續收到保利錸公司開會通知書後,被告何登陸深感疑惑與不解,然為保護沛亨公司利益,乃以沛亨公司名義發函向保利錸公司表示原告無權代表沛亨公司,避免原告對外以沛亨公司名義從事不利於沛亨公司權益之行為。被告何登陸等人既無義務轉交該等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則原告未能領取出席費即與被告等無涉。又倘原告所稱其自97年11月1日起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止屬實,則原告於100年間尚應擔任保利錸公司總經理,豈會不知清算人會議之召開日期,是其未及時出席該三次清算會議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原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案件自陳:先前保利錸光電公司都會將會議通知寄到原告住所等語,益徵被告未受原告委任代收及轉交保利錸公司相關文件等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誠信義務而未及時轉交保利錸公司清算開會通知書3份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出席費12,000元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再者,縱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出席費12,000元,然依原告所提101年1月10日保利錸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保利錸公司係於該次股東臨時會方決議通過清算人報酬按次給付出席車馬費4,000元,然原告未能出席清算人會議日期係在分別為100年7月26日、8月18日、12月9日,是該公司於101年1月10日之前既尚未決議通過給付清算人出席車馬費,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12,00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援引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筆錄節本內容,主張被告張秋紅承認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之2008年沛亨字第001、002、003號函文(下稱系爭沛亨公司函文)均係其親自用印,故沛亨公司確實有指派原告當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云云,顯屬誤會。蓋被告張秋紅當時僅係單純陳述關於沛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流程,否則其既明確表示不曾見過系爭沛亨公司函文,又豈可能會在其上用印?況由原告提出97年10月16日之函文(原證10)上印文(應係蓋用原告所保管之系爭玉山銀行開戶大小章)明顯與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上之印文不同等情可知,原告實未告知被告有關保利錸公司股票登記於沛亨公司名下乙事,因倘若系爭沛亨公司函文確經被告張秋紅、何登陸同意而用印,則原告如須出具97年10月16日之函文,自可直接取得被告同意而用印,又何必另以非渠等二人持有之印章用印,足見原告所言不實。設若原告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又何須至沛亨公司請求非沛亨公司之負責人用印,有違常情。再者,沛亨公司係於98年1月起由文強公司負責人何登陸租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作為辦公處所(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原告如何能早於97年6月24日至該址告知何貞儀及張秋紅有關用印事宜?又何以該公司營業處所係由他人出面租用?另原告主張被告何登陸承租民生東路辦公室係供沛亨公司、文強公司、文駿公司等數十家公司使用,但參照原告向文強公司寄發之請款單內容,依其中於97年5月至11月間寄發之請款單所載文強公司之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7樓」,並非民生東路辦公室。在在可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之用印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等確實係自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原告為證明4,000萬元本票之形式真正而提出保利錸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且主張該4,0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保利錸公司股權177,000股,始獲悉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乙事。
(四)綜上,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之行為並未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1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以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要旨登報道歉云云,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至遲於101年3月6日(即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即知悉被告等人前述立場,縱對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因原告遲至103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原告自100年6月15日起已非保利錸公司總經理、董事,故其主張年薪約高達300萬餘元應於100年6月15日後均不存在,且原告以虛偽理由聲請支付命令意圖詐取保利錸公司財產,因此遭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李正義提出刑事告訴、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有詐欺法院以對保利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保利錸公司、法院及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並已遭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言論即系爭通知函係分別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寄送保利錸公司,是原告主張之年薪標準均非事件發生當時之情狀,自不得再以其曾於保利錸公司任職之薪資標準做為判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基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要旨登報道歉乙節,茲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就被告有無指派原告為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乙事,僅與保利錸公司利益相關,應無登報道歉以公告周知之必要;況原告請求將判決要旨登報道歉之內容亦非具體明確,故其所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沛亨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原始股東為沈淑慧、郭世明、郭惠美。前述原始股東於97年3月18日移轉全部出資額予文強公司。
(二)被告沛亨公司於97年3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文強公司為被告沛亨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
(三)原告徐敏健、楊進銘律師自97年3月起受文強公司(負責人何登陸)委任提供法律服務。
(四)被告沛亨公司曾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分別寄發2011亨字第001、002號通知函(即系爭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
(五)被告沛亨公司97年6月24日2008沛亨字第001、002、003號函文(即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上均蓋有沛亨公司及被告張秋紅之大小印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其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所有之保利錸公司股票均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被告張秋紅、何登陸均明知上情,並曾以沛亨公司名義派任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嗣竟未將收受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之3份開會通知書轉交予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參與清算人會議而受有出席費之損失,復以沛亨公司名義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保利錸公司,表示原告並非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指派書恐涉有不法情事,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及聲譽,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登報道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保利錸公司之清算開會通知書3份轉交原告,致其未能領得出席費12,000元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又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否認原告係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如是,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另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要旨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保利錸公司之清算開會通知書3份轉交原告,致其未能領得出席費12,000元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保利錸公司之清算開會通知書3份(開
會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轉交原告,致其未能如期參與會議而受有出席費12,000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姑暫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沛亨公司指派至保利錸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之董事(詳後述),就保利錸公司經法院於100年6月15日裁定解散確定後,是否於同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分別召開清算人會議乙節,原告在另案請求確認保利錸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4號、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中,係表明保利錸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並未召開清算人會議,僅有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清算人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是保利錸公司是否有如原告主張於100年7月26日、8月18日及12月9日召開清算人會議,非無疑問,原告既未能就保利錸公司確有於上開日期召開清算人會議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未轉交開會通知單致受有出席費之損害,已屬無據。況縱認保利錸公司有於上開日期召開清算人會議且原告為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清算人乙情屬實,然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原告提出保利錸公司101年1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雖載明「清算人報酬按次給付出席車馬費新臺幣4,000元」乙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然依原告主張其未能出席清算人會議日期係分別為100年7月26日、8月18日、12月9日,斯時既尚未經保利錸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應給付清算人出席車馬費,且依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亦未有清算人之出席費得溯及給付或追認之決議,則原告縱使有出席清算人會議亦無法向保利錸公司請求領取出席費,故根本未受有損害,且縱原告受有出席費之損害,因清算人報酬之有無並非由被告決定,亦難謂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未轉交開會通知單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出席費之損害既無發生,亦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否認原告係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⒈按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又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沛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主要
資產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權為其所有,為免除徐洪源或在徐洪源之後登記為沛亨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他人將公司據為己有,故由當時掛名負責人之徐洪源簽發2紙面額合計為4,000萬元本票予原告,以擔保其對沛亨公司之權利等情,前經被告沛亨公司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97號、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認定原告並非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20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第220頁)。原告雖以其兄徐洪源於該案曾證述: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然上開判決已認定徐洪源擔任沛亨公司董事期間係受僱於文強公司,受領文強公司之薪資,而非受原告委任(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且徐洪源所述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乙情,亦與沛亨公司97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沛亨公司原股東郭惠美、郭世明、沈淑慧等人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轉讓由文強公司承受之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而觀諸文強公司依前揭股東同意書於受讓沛亨公司全數股權後,旋於97年3月20日登記為沛亨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徐洪源為文強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復於同年7月間變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秋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沛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期間均未見原告與文強公司或被告張秋紅之間有何出借沛亨公司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為沛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未能提出其為公司實際上之出資人或執行業務人之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於原告固提出購買保利錸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單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5頁),主張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為其所有,且其係以變更股東為文強公司之方式將沛亨公司借予被告何登陸云云,惟上開稅單及轉讓登記表上之買受人或受讓人均為沛亨公司,依此僅能證明沛亨公司名下之保利錸公司股票為該公司所有,與原告無涉,尚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原告以此主張其為登記在沛亨公司名下保利錸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或為實際負責人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取。
⒊原告提出蓋有被告沛亨公司及張秋紅印文之97年6月24日
系爭沛亨公司函文,略載:「主旨:沛亨公司名下資產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九萬七千股係徐敏健先生所有,僅先行登記於本公司。說明:基於該股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皆歸屬徐敏健先生,沛亨公司基於該股東及所有據此而生之身分,所受之任何權利、利益均於5日內提交徐敏健先生」「主旨:沛亨公司指派徐敏健先生擔任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惠請查照。說明:指派徐敏健先生擔任貴公司(即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對於基於本公司(即沛亨公司)為股東、董事及依此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全權授權徐敏健先生決定,本公司不得自行提出任何之意思表示、觀念通知及意思通知;違反者該提出之部分,自始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主張被告明知其為保利錸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以沛亨公司名義派任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之董事,惟被告沛亨公司嗣於100年8月24日、12月12日竟發系爭通知函指稱其從未指派原告參與保利錸公司事務之執行,原告無權代表沛亨公司,原告所指出之指派書恐涉有不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查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上雖蓋有被告沛亨公司及張秋紅之印文,然據被告張秋紅於士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伊自己沒有看過系爭沛亨公司函文,因文強公司於97年出事,所以請原告他們來幫我們,當我們的律師,原告有說我們所有的信件都要經過他,伊只是出名登記當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先生何登陸在處理,系爭沛亨公司函文是不是伊蓋的,要問何登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卷二第
204、210頁),核與被告何登陸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伊是沛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介紹伊買下沛亨公司,原告是伊的律師,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並非伊發的,章也不是伊蓋的,因伊相信律師,所有事情都請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216頁背面)相符;而依原告自承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之內容為其本人所繕打(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後,於97年6月24日親至沛亨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辦公處所,當面要求被告張秋紅及其女何貞儀用印,然據何貞儀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證述:伊沒有看過沛亨公司發函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系爭沛亨公司函文所載之公司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1樓」,與上開民生東路辦公室地址並不相符,又依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沛亨公司係自98年1月起始由被告何登陸租用上址作為民生東路辦公室,足見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4日持系爭沛亨公司函文至上址告知何貞儀及被告張秋紅後同意用印等節,並非真正,故系爭沛亨公司函文是否確為被告張秋紅所知悉並發文,實非無疑。再者,系爭沛亨公司函文之發文時間均為97年6月24日,此正是沛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徐洪源變更為被告張秋紅之際,原告既為被告張秋紅、何登陸等人處理沛亨公司之法律事務,非無可能利用此時機暫時取得沛亨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並蓋用在函文上之機會,參以被告沛亨公司改派楊進銘律師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之函文(97年10月16日97年沛亨字第9號),其上所用之沛亨公司大小印章(見本院卷一第48頁)與系爭沛亨公司函文明顯不同,系爭沛亨公司函文苟係由被告張秋紅所用印,何以同性質之改派法人代表函上被告張秋紅竟然未使用與先前相同之公司大小章來蓋印,此與常情不符,故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沛亨公司函文為被告張秋紅親自用印,並指定其為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乙情為真實。再參酌被告沛亨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顯示其資產僅有1,601,178元(含現金、應收帳款、存貨等),並無保利錸公司股票之記載,顯見文強公司於買入原股東郭惠美等人之全部出資額時,被告張秋紅、何登陸應不知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之情事,核非無據,因此堪認原告確未告知被告張秋紅或何登陸有關沛亨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股票而為其法人董事乙事,更未獲得沛亨公司授權擔任保利錸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嗣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獲悉此事後,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保利錸公司,表示其從未指派原告參與保利錸公司事務之執行,原告無權代表沛亨公司,系爭沛亨公司函文恐涉及不法等情,無非係基於自身經歷之忠實陳述,尚難評價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觀諸系爭通知函之言論內容,亦僅係表明原告無權代表沛亨公司擔任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等語,文字中所涉及之代表權爭議,兩造既有爭執,依一般社會觀念,實無任何特別貶抑原告人格或評價之意,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⒋至於證人楊進銘雖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中供稱:伊認為張
秋紅對於以沛亨公司名義指派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乙事應該知道,因何貞儀都會把沛亨公司在保利錸公司擔任董事的相關文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其所述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為被告張秋紅知悉沛亨公司曾指派原告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認定。承上,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否認其係沛亨公司於保利錸公司所指派董事之行為,並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應為若干?及原告得否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要旨登報道歉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保利錸公司之清算開會通知書轉交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寄發系爭通知函否認原告為保利錸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洵屬無據,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社會A版刊登4分之1版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