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謝夢馨律師複 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就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致瑩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及同年8 月8 日締結「6U Compact PCI週邊卡等3 項(含所有料件及電路測試)」之合約書,且於合約書第9 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2年2 月8日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現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cPCI之計算機中央處理板等11項」(採購案號:YU02E35P126P2E)財務採購契約(下稱中科院採購契約)。被告公司吳家峻適於102 年3 月間至原告處,洽詢兩造合作可能,原告乃就中科院採購契約之部分品項,分別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8 月8 日簽立合作6U Compact PCI週邊卡等3項合約書(含所有料件及電路測試),約定金額為900,00
0 元、250,000 元(下稱3 月19日契約、8 月8 日契約),○○○區○○○○段,第一階段係被告依據原告提供規格要求設計、製作成品(102 年3 月19日契約每品項2 組;102 年8 月8 日契約5 組);第二階段為通過驗收後,約定原告後續向被告採購成品之金額及數量,第一階段著重設計完成,並據以製作成品,故具有承攬性質;第二階段著重財產權移轉,具有買賣性質,兩契約應屬承攬、買賣混合契約,履約階段當適用承攬契約規定。
(二)然被告所交付之成品,未合於原告提出之標準,又未通過驗收程序,原告已依3 月19日契約,於同年5 月9 日給付472,470 元貨款;又依8 月8 日契約,於同月22日開立131,250 元即期票,加上匯款支出之手續費30元,累計給付被告603,750 元。另被告無依約定期程交付及驗收通過前開兩契約約定品項,原告迫於無奈,於103 年3 月14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3 月19日、8 月
8 日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開金額:⒈被告應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應返還先前受領之603,750 元。
⒉依3 月19日、8 月8 日兩契約之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每逾期一天按系爭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上限為系爭契約價金10%,兩契約雖於103 年
3 月14日解除,惟原告仍得請求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此部分金額即契約總金額10%115,000 元。
⒊被告因未能交出合乎約定標準之成品,被告遂同意原告自
行委請第三人製作,且原告支出費用得於兩造合約金額扣除,故擇一依雙方就此部分約定、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委由第三方之設計、製作成本費用328,650 元。
⒋另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情形,致遭廠商扣款或求償,受有
495,600 元損害,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請求總金額為1,543,000 元(計算式:603,750 +115,000 +328,650 +495,600 =1,543,000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給付之物存在瑕疵,且縱有瑕疵,原告並未催告被告進行修繕,自難論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費用、違約金等,均非有據。又被告從未口頭同意原告得委請第三人製作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據而請求,難認有理,且原告既已將被告交付成品另委請第三人改作,被告質疑物之同一性,原告無從以此等物品佐證被告交付成品存在瑕疵。至原告與中科院間之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是否以被告就本件契約交付之產品,供予中科院,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於書狀中復自認中科院實未對原告扣款或要求賠償,更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19日合作6UCompact PCI 週邊卡等3 項(含所有料件及電路測試)合約書(即3 月19日契約),專案金額為900,000 元(未稅)(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
(二)雙方後於102 年8 月8 日因合作6UCompact PCI 週邊卡等
3 項(含所有料件及電路測試),再簽訂合約書(即8 月
8 日契約),專案金額為250,000 元(未稅)(本院卷一第6 至8 頁)。
(三)3 月19日契約第4 條「實施方式」約定如下:⒈甲方(原告)於契約生效次日起7 日曆天內提供3 個品項
規格(如附件一:⒈16迴路RS232/RS422/ RS485介面卡、⒉CAN BUS 及TTL 10介面卡、⒊光耦合介面卡)及驗收標準表,乙方(被告)須依甲方(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規格執行。
⒉依甲乙雙方制定之時程表進行各階段驗收,並分二個階段驗收。
(四)8 月8 日契約第4 條「實施方式」約定如下:⒈甲方(原告)於契約生效次日起7 日曆天內提供1 個品項
規格(如附件一項次一:16迴路RS232/RS422/ RS485介面卡)及驗收標準表,乙方(被告)須依甲方(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規格執行。
⒉依甲乙雙方制定之時程表進行各階段驗收,並分二個階段驗收。
(五)3 月19日及8 月8 日契約第7 條「罰則」第1 項均約定:乙方(被告)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罰金上限為總金額百分之十。如逾期係可歸責於甲方(原告)之事由,應同上計萬逾期違約金與乙方(被告);但如非可歸責於甲乙任一方之事由,甲乙雙方均免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方吳家峻(Mark Wu ,被告公司工程師,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102 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102年3 月19日契約中3 品項之技術規格(本院卷一第94至10
3 頁),且於102 年4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行程表,承諾將趕於當年7 月底會將承作品項驗證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則於102 年5 月9 日電匯被告472,470 元(即102 年3 月19日契約金額一半,加稅後,扣30元手續費)。
(七)被告方吳家峻(Mark Wu )於102 年8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8 月8 日契約交貨行程表(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頁),原告則開立發票日102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131,
225 元即期票予被告。
(八)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交付之成品未合於原告提出之標準,亦未通過驗收程序,要求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前提供與契約相應之實體物件及文件,該函於103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
(九)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未於前開催告其給付相應實體物件及文件,故解除雙方3 月19日、8 月8 日契約,該函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
(十)原告另與中科院於102 年2 月8 日締結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2,47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原告與中科院間尚存有履約爭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標準之成品,故解除雙方3 月19日、8 月8 日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第三人製作費用、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兩契約給付之貨品存在瑕疵,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備位以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先前受領貨款603,750 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前開兩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5,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因另行設計、製作支出328,650 元成本,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備位請求被告應依雙方契約(即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委請第三人製作,製作費用從契約金額扣除之約定)給付此等支出費用,是否有理?㈣、原告若遭中科院扣款495,600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之先備位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貨款603,750 元,均非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存在瑕疵,本於前開法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違約金、應予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即當就被告交付之物品存在瑕疵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介面卡之設計製造工序應為:⑴、電子電路設計
(DSN ),針對產品功能設計;⑵、電路圖設計走線(La
y out ),電路佈線設計完成;⑶、轉檔(轉成gerber檔),即將完成之線路圖轉成確定之圖檔以防變動;⑷、洗板,將完成之電路佈線圖交由洗版廠商依圖檔製造成電子電路板;⑸、打件,將裸品之電子電路板,依相關電子零件規格依圖檔資料一一插件完成;⑹、成品,內部檢測合格交付廠商。被告就3 月19日契約、8 月8 日契約各品項,均應直接交付前開工序⑹之成品,然被告交付產品存在下開所述瑕疵(見本院卷二第52至該頁背面),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3 月19日契約,未交付品項1 、16迴路RS
232/RS422/ RS485介面卡(RS232PCle )等語。然而,證人吳家峻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確實有依照3 月19日契約第
5 條約定,於合約生效日次日起14日曆天內,提供Schedule行程表予兩造確認,且依照同條約定Phase1,依時程表phase1按原告提供之規格及驗收標準(實原告僅有提供規格表,但未提供驗收標準表),執行本專案且提供成品,每品項提供各2sets ,且依同約定Phase2,依時程表phase2按原告提供規格表執行專案完成;我有在被告早期辦公室(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將3 月19日契約之成品(數量是依當初約定之數量),交給原告方Terry工程師,但是否是在102 年7 月19日交貨不不確定,當時沒有請Terry 簽收,但應有電子郵件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惟審以證人林佳德(即TERRY ,原告公司副理)證稱:我確實有至被告公司拿過成品兩次,但我不知道收受兩次成品之內容為何,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負責的,只是因為我家住得比較近,就幫忙公司去拿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可知證人林佳德無從佐證收受之成品,是否含括3 月19日契約中品項
1 、16迴路RS232/RS422/ RS485介面卡(RS232PCle ),則難論原告確實有依前開約定交付品項1 、16迴路RS23 2/RS422/ RS485 介面卡(RS232PCle )。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3 月19日契約品項2 、CAN BUS 、TTL 介
面卡、品項3 光耦合介面卡部分,僅交付設計走線圖(La
y out )、轉檔及半成品,僅能檢視外觀,無法上機測試,且依被告設計圖製作之光耦合介面卡,造成電源零件重疊,致電壓、電源不足,致運作時沒有效率或燒版,與約定規格不符而無法使用,又光耦合介面卡韌體作假、外接線12V跳線(電壓12V的輸出本來應該設計在線路版內,但被告沒有設定在裡面),另CAN BUS、光耦合介面卡之韌體功能資料不實等瑕疵,後被告方無法修繕瑕疵,被告方吳家峻則口頭承諾原告方黃俊凱可以另找第三方製作,製作費由合約金額扣除,原告因而交付走線圖(Lay out)、轉檔,委由訴外人宸言公司重作而支出105,000 元,並提出原告、宸言公司履約之介面卡照片及履約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52至該頁背面)。然而,被告就原告擅自將被告交付成品再交付第三人「改製及加工」,質疑標的物同一性,則難論以原告另行委外重作乙情,逕論被告交付成品存在瑕疵,故原告就此部分商品瑕疵之舉證,即難認完足。另酌以證人吳家峻在本院證稱:我交付物品與原告後,原告方黃俊凱雖有以電話或SKYPE 跟我討論商品瑕疵問題,但我不記得瑕疵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不過先前10月底時,我常常過去原告那邊幫忙,幫忙完一、二個月都沒有聯絡,我想應該就沒有問題,但後來原告就自己去生產了,我們基於不打壞雙方關係,僅就能幫忙之部分為幫忙,因為原告自己拿去生產,不知道是想改規格還怎樣,就跟我們要資料拿去進行生產,我礙於雙方友好關係,有拿資料給原告,但我沒有向黃俊凱表示,因被告無法修繕瑕疵,故同意原告可以另外委請第三人製作成品,相關費用並可於雙方合約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言,同意將被告交付產品另委由第三人後續製作完成情形,原告既將被告交付產品逕交宸言公司進行後續作業,產品同一性已屬可議,原告再據先前之文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203 至204 頁),逕論被告交付產品存在瑕疵,亦無從考證,實難論此部分瑕疵確實存在。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8 月8 日契約,未交付品項1 、16迴路
RS 232/RS422/RS485介面卡(RS232PCl),僅交付設計走線圖(Lay out )及轉檔,原告得被告同意負擔費用後,另由宸言公司製成成品,然此等成品仍存在瑕疵,後要求被告交付電子電路設計(DSN ),經原告修正後,再委請聚拓公司製成成品,並以原告、宸言公司、聚拓公司履約之介面卡照片及履約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
202 頁)。然而,原告所稱之此部分瑕疵,仍存在被告質疑之商品同一性問題,另審以證人吳家峻前開否認同意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證言,亦當論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商品瑕疵存在。
⑷、綜上,本件被告就3 月19日契約,難認已經交付品項1 、
16迴路RS232/RS422/ RS485介面卡(RS232PCle ),至原告所言之其他瑕疵,原告舉證不足,則無從論定為真。
⒊原告先位請求以被告未交付前開介面卡,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惟查,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商品,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應論屬債務不履行中「給付遲延」,原告主張此情為不完全給付,難認與法相合,且無從以前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另以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請求,然其主張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佐證依據為原告103 年
1 月16日、102 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1日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3至該頁背面、卷一第121 至126 頁、卷二第71至79頁),前開3 份電子郵件內容隻字未提要求被告給付「3 月19日契約,品項1 、16迴路RS232/RS422/RS48
5 介面卡(RS23 2PCle)」字句,則難論本件合於民法第
254 條規定,在債務人(被告)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被告)為履行,且如債務人(被告)不於期限內履行,債權人(原告)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以前開規定先位請求解除契約,均非有據。
⒋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然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縱論被告未給付前開3 月19日契約之品項1 、16迴路RS232/RS422/RS485 介面卡(RS232PCl
e )為瑕疵,惟審以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亦難論原告有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事實,原告備位聲明本諸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難論有理。
⒌從而,原告前開解除契約請求,均難認有理由,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受領價金603,750 元,自無可許。
(二)原告依3 月19日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範圍為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雙方均不爭執「被告方吳家峻於102 年4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102 年3 月19日契約中3 品項之技術規格(本院卷一第94至103 頁),且於102 年4 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行程表,承諾將趕於當年7 月底會將承作品項驗證完畢」乙節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亦有電子郵件
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證人吳家峻到庭證稱:當時沒有承諾原告就3 月19日契約,會於同年7 月19日交付成品,因為整個案子做下來,兩造都有耽誤時間,時程表會一直作更新,所以我沒有印象有作這個承諾,但我確實有交貨,但時間點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0 頁背面),否認雙方約定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成品,被告就此節亦辯稱:此部分3 月19日契約之交付時間點,應如102 年9 月25日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並檢附交貨商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縱論兩造就3 月19日成品交貨時間點如被告所言,為102 年9 月25日,被告迄未給付3 月19日契約之品項1 、16迴路RS232/RS422/RS48
5 介面卡(RS232PCle ),已逾期一年有餘,當依3 月19日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以逾期天數、每日依合約價金總額(3 月19日之合約價金總額為9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罰金上限為總金額之百分之十,此部分應以罰金上限即總金額10%90,000元(計算式:900,000 元10%=90,000元)計算本件違約金,故原告請求於90,000元範圍內為可許,逾該範圍,無從准許
(三)原告因另行設計、製作支出328,650 元成本,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依雙方契約(即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委請第三人製作,製作費用從契約金額扣除之約定)給付前揭支出成本,均非有理: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就「3 月19日契約,品項2 、CAN BU
S 、TTL 介面卡、品項3 光耦合介面卡」、「8 月8 日契約,品項1 、16迴路RS232/RS422/RS485 介面卡(RS232PCl)」之瑕疵,均難論存在,且原告無法證明雙方存在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委請第三人製作,且製作費用從契約金額扣除之約定存在,原告先位請求以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以雙方存在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予宸言公司、聚拓公司共計328,650 元費用,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遭中科院扣款495,600 元,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自承其尚未請領中科院採購契約款項,目前與中科院進行協調中,然中科院已屢次表示將依約計罰,且依中科院採購契約相關罰則規定,恐受罰契約價金20%上限即495,600 元,故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185 至186 頁)。然查,原告現既仍與中科院協調中,且中科院指摘瑕疵,是否確實與兩造間3 月19日、8 月8 日履約瑕疵商品相關,亦有待確認,則難論原告確已受有具體及確認之損害數額,且得逕論此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生,故原告在損害尚未發生情況下,逕依前開法條為請求,即難論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3 月19日契約,未交付「品項1 、16迴路RS232/RS422/RS485 介面卡(RS232PCle )」,原告依3 月19日契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貨之逾期違約金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一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3 月19日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