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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梁綺芬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謝宜羣被 告 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綾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26,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備位以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準用債務不履行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嗣經二次變更聲明及追加備備位請求權基礎,主張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原證1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94次委員會議議事錄(下稱消保會紀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納課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8頁、第149頁反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187,64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75頁),因原告追加請求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同一,變更聲明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數種課程,現尚有已報名繳款之700,000元「OT(高階心靈成長)課程」、200,000元「一般諮詢課程」、150,000元「活力再現課程」、71,040元「合格山達基人課程」及66,600元「品格入門課程」(合計1,187,640元,以下合稱系爭課程)未參加使用。因伊參加部分課程後,發現課程內容不符個人需求,遂與被告員工Derek陳建宏、陳愛娟2人商談後,兩造於102年12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課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請求被告退費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綾及陳愛娟雖分別於103年1月30日、103年2月7日表示同意伊解除系爭契約,惟仍堅稱伊須先參加進階諮商,使被告瞭解退費原因後方可處理退費事宜,且迄未退還系爭課程費用予伊,爰先位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倘認兩造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因被告屢屢拒絕伊提出關於提供課程時數、師資證照等要求,已違反其應盡附隨義務中之告知義務,且伊所購買課程係與山達基教會相關之心靈成長課程,伊參加的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山達基教會之認證,但被告已被逐出山達基教會,更被山達基教會列為嚴重壓抑者團體,致伊無法達成購買課程欲實現之利益,此與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對伊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即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伊已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再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伊依法解除,因伊購買課程時,被告既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則載有不能退費規定之註冊服務守則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況被告所開設之心靈成長課程,乃屬技藝補習之一部分,且實質上有對外招生及設有固定班址,應得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補習班辦理退費之規定。據此,伊於開課日60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被告依該規定即應退還伊所繳系爭課程費用95 %及其已收取費用5%超過1,000元部分,合計共1,186,7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187,640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亦未授權給員工得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所稱兩造於102年12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乃係其委請律師發函予伊之單方意見,且伊法定代理人陳怡綾、員工陳愛娟亦未曾向原告表示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並無經兩造合意解除之情事。又原告於中斷課程後,曾繼續20多次向伊購買相關課程,並於完成各單位諮詢服務後自書心得報告表示滿意,足證伊為原告安排之課程及師資內容均符合其要求;且原告明知伊係主動脫離山達基教會,不會再發給山達基教會之認證,卻仍選擇接受伊提供之諮詢服務課程,伊即無使原告取得山達基教會認證之附隨義務,故原告主張伊違反附隨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再伊所營事業項目乃禮儀、身心潛能及生涯規劃等諮詢顧問服務,服務方式及內容均與短期補習班不同,亦與「心靈成長」、「潛能開發」等技藝補習業務之性質有別,且非以廣告方式對外公開招生及於固定場址授課,原告即無從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伊退還其所繳系爭課程費用。況原告自99年12月起報名參加被告課程時,伊即已告知註冊後不能退費,並將類似「註冊服務守則」之定型化約款交予原告審閱,更遑論原告於3年內曾繼續20多次向伊購買相關課程,其就上開註冊後不能退費之服務守則自應知之甚稔,當無審閱期間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退費並無理由。另原告原購買3單位共15萬元之「活力再現課程」,其中2單位諮詢服務課程已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魏○軒、魏○柏(真實姓名均詳卷)參加使用,並自102年12月30日起以面談方式開始履行,故該課程現僅餘1單位10小時價值5萬元之部分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㈠原告自99年12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數種課程,現系爭課程中

尚有已報名繳款之70萬元「OT(高階心靈成長)課程」、20萬元「一般諮詢課程」、71,040元「合格山達基人課程」及66,600元「品格入門課程」等課程未參加使用。

㈡原告於103年1月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綾在社群網站FA

CEBOOK上有如本院卷㈠第14頁原證2、第68頁原證4所示之對話。

㈢原告於103年2月7日與被告員工陳愛娟在電話中有如本院卷

㈠第8頁至第13頁原證1、第62頁至第67頁原證3所示之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陸續向被告繳費購買心靈成長課程,目前尚有系爭課程尚未參加使用,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因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其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倘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亦未經其合法解除,則備備位依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退費規定及消保會紀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課程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以系爭課程係屬技藝補習,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系爭課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無非係以其曾委請

律師發函與被告,且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綾及被告公司人員陳愛娟商討系爭課程之退費事宜,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Facebook訊息截圖及律師函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1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98、99頁

)固記載「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梁綺芬(即原告)請求陳海倫心橋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陳海倫福星顧問有限公司等返還系爭課程費用…說明:㈡本人於西元2013年12月8日起(即102年12月8日),即與相對人(即被告)討論退費事宜,相對人雖同意解除契約,但堅稱必須本人參加進階諮詢,瞭解退費原因,方會退費。」等語,惟此內容乃律師「據當事人梁綺芬所委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8日合意解約,當難憑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3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綾在

Facebook網頁對話往來的訊息,可證陳怡綾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觀諸該Facebook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僅有:「我之前多次詢問關於數十萬的退費方式,貴公司(即被告)在我再三主動詢問下,談了五次,仍然消極以對與不願意明確答覆。昨天下午Derek也再一次明確表達會給我答覆,聲明下午四點一定給予答覆,可是至今仍未來電或說明…這已經不是貴公司工作人員第一次食言了,我希望貴公司能夠面對與處理…」(按此段應為原告所述);「我們一直有在面對與處理。昨天妳與Derek談完後,後來妳也找了我們另外一個職員愛娟,她也跟你講了電話。愛娟在電話中已經跟妳回覆的很明確,這是為甚麼Derek沒再打給妳,因為愛娟說她已經回覆妳了。

另外,FB是屬於私人的空間,我不希望拿來處理公事。謝謝妳的了解,祝新年快樂。…」(按此段應為陳怡綾所述)等語,並未見陳怡綾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旨或文義,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兩造於103年1月30日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⑶再原告以其於103年2月7日與被告公司資深註冊員陳愛娟

對談過程,陳愛娟已言及系爭課程之結束,足證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其內容僅記載:「陳愛娟:妳這個狀況,我第一次發生這種狀況,因為基本

上沒有辦法轉課程給其他人,能夠轉課程的只有轉給家人。

梁綺芬:沒有聽析就不可以退費對不對?陳愛娟:因為它是一個必要的流程和順序梁綺芬:妳意思是說除非就是聽析(深度諮詢),聽析多

久也不曉得,聽析下去以後陳愛娟:應該不會這樣。因為這個目的不是故意一直叫妳

來聽析,好像叫妳來幹嘛,目的不是這樣!就妳去一個地方,當妳離開一個地方,就是要有一個END,這樣才是真的完成…」等語,並無法證明陳愛娟有表示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且陳愛娟僅表明系爭課程只可轉讓予購買者之家人,聽析為被告之必要流程,實無從推認被告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7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⒊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於前揭日期已達成解

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其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

由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倘欲以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為由解約,即應先證明被告確實負有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並已違反之,致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後始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係以被

告屢屢拒絕其有關提供課程時數、師資證照等要求,已違反應盡附隨義務中之告知義務,及其參加系爭課程係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山達基教會之認證,然被告已被逐出山達基教會,更被山達基教會列為嚴重壓抑者團體,致其無法達成購買課程欲實現之利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云云。而查:

⑴原告於99年12月間即已開始購買及參加被告開設之課程

,後於100年間曾暫停使用該等課程,回到山達基教會,且於斯時即知悉被告與山達基教會脫鉤之情,此觀原告於100年6月11日寄予被告公司員工陳愛娟之Facebook訊息郵件中載有「今天去妳(即陳愛娟)那兒,去之前確實有一些小小的忐忑與擔心,就怕妳會作懷疑公式或說不利山達基的一些狀況…還好妳也了解我的處境,其實就像妳說的,這就像回頭找前男友或前夫,如果對方說了對現任丈夫還是男友甚麼不利的話或懷疑的話,確實會令我很尷尬,也會有些難受…不管我回到山達基是否會面臨麻煩的盤檢或消毒,我也豁出去了…但是我也不想和某些團體,尤其是山達基為敵,我覺得沒有必要,也不想這麼做!!我和妳們公開宣稱脫離山達基這方面沒有共識,也不想這麼做!…萬一山達基有作很嚴密的盤整,讓我不得不放棄妳的課程的話,我也想讓妳知道,我很喜歡妳的課程!!只要一有機會,我還是會回去找妳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20、121頁)。而原告於101年間回到被告公司購買並使用「聽析」服務,復陸續於101、102年間購買系爭課程乙節,亦有原告所書寫之聽析心得報告、諮詢心得、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收據、原告之付款明細及信用卡刷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第110頁至第119頁、第167頁至第258頁);復參以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寄予被告公司課程輔導員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我想我走過很多山達基的臺灣的中心與機構,我尋尋覓覓又不斷地觀察與檢視,我很開心最後找到心橋(即被告)~這是一個真正有落實賀伯特精神與學說的寶地…」等語,益徵原告於100年間已瞭解被告與山達基教會已無關聯,不可能提供山達基教會之認證,但原告於101年間仍選擇繼續購買及參加被告公司課程(含系爭課程),顯見其購買系爭課程並非以取得山達基教會之認證為主要目的甚明。況被告未向課程購買者說明或保證可取得山達基教會核發之認證一節,亦據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課程購買者之江沛瑤到庭結證明確(其略稱:【問:證人是否係因被告公司稱可以取得山達基相關認證而購買課程?】被告不會特別跟我們說可以取得山達基認證…【問:

妳當初購買課程時,被告公司有無明確向妳說明所取得的證照是山達基核發的合格證照?妳是否有詢問過?】皆沒有。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使其取得山達基教會之認證,致其無法達成購買課程欲實現之利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云云,殊無足採。

⑵又承前所述,原告於101、102年間購買系爭課程前,早

於99年間即已開始購買及參加被告所開之課程,其就被告之開課型態及師資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原告認被告安排之課程內容及師資不符合其要求,其當不可能於課程中斷一年左右再重新回頭向被告購買課程。而上開律師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至多僅足證原告曾於103年2月間發函要求被告退費,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師資背景、證照而遭被告拒絕;至上開原告與Derek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9頁),雖可證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立時數證明,然被告已告知原告持購買發票即可隨時使用課程服務,足見原告縱未取得時數證明,亦不會造成其無法實現給付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中之告知義務。

⒊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致其無法達成購買課程欲實現之

利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之義務違反,亦無違反附隨義務中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以此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以系爭課程係屬技藝補習,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市短

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系爭課程費用,有無理由?⒈系爭課程於性質上是否屬技藝補習,而有臺北市短期補習

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⑴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

補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同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亦分別為88年6月16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所明定。

⑵綜觀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1、102年間上課後所寫之數份聽

析心得,內容多言及類如「感激聽析員敏銳的觀察…一個很棒的技術和良好的聽析員,終於成就了這段很棒的人性的領悟與突破」、「如果不是爬橋和品格諮詢雙管齊下,我絕對難以通過今年種種的嚴峻的考驗」、「爬橋可以全方面更清楚地檢視與覺察握去所無法覺察的部分,也可以拿掉不少人長期以來的心靈負荷與難受,同時它也是靈魂個體的甦醒與成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2頁正反面),復參以證人江沛瑤所證述:「(問:被告公司主要上課是涉及心靈成長及潛能開發?)是」、「(問:上課是為了心靈開發還是因為去上課可以賺更多錢?)都有,他跟我們講透過聽析可以瞭解前世今生,你心裡有很多過去所累積的印痕,可透過作聽析把印痕撥除…就是不會再受過去那些經驗、你前世或是你從出生到現在你的父母或環境給你那些負面的印痕所影響,你如果這樣就會在工作上、面對上、溝通上很厲害,就可以賺更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公司提供之課程係以讓參與課程者得藉由心靈成長之過程、逐步開發潛能為號召,是系爭課程與心靈成長及潛能開發顯有密切關係。又參諸原告提之消保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可知「心靈成長」及「潛能開發」等課程依目前主管機關規範意旨仍屬技藝補習之一部分,則被告所提供課程之實質內涵既與心靈成長及潛能開發等短期技藝補習班相類,基於相類事件相同處理俾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之法理,自不得僅因被告未辦理短期補習班登記致不受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管轄,而認其得藉以規避相關法令之拘束,是經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本件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始合乎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屬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表示課程經註冊後,不得因購買者

私人問題要求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於99年初次向被告報名課程時,其即已出示載有上開意旨之註冊服務守則交付原告閱覽,原告不僅對不得退費的規定知之甚稔,且在其公司參加課程長達3年期間,當無原告所謂未曾見過服務守則、該守則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閱覽期間而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等問題云云,並提出註冊服務守則1紙存卷(見本院卷㈠第123-1頁),然原告已否認之。而查該註冊服務守則固載有「若因學員個人私人的因素而超過半年以上缺席或中斷,未出現於敝公司(即被告),未完成之服務將不再予以保留也不接受退費」、「在敝公司能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則下,不接受因個人因私人的問題而要求敝公司作無理的退費」等文字,惟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曾閱覽該註冊服務守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該守則所載不予退費之約款已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系爭課程費用,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⑴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

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60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95%。但所收取之5%部分超過1,000元部分,仍應退還。」;「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⑵查兩造就原告已報名繳款之系爭課程,其中有700,000元

「OT(高階心靈成長)課程」、200,000元「一般諮詢課程」、71,040元「合格山達基人課程」、66,600元「品格入門課程」,共計1,037,640元的課程均未使用,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系爭課程中每單位50,000元、共3個單位計150,000元之「活力再現課程」是否業經原告使用,兩造則有爭執,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活力再現課程」3個單位中的2個單位已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魏○軒、魏○柏使用,僅餘1個單位尚未使用,且該3個單位不論僅使用部分或全未使用,其公司均已準備隨時依約履行,自無要求退費之理云云,並提出魏○軒、魏○柏接受諮詢服務之手寫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60頁),原告則否認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觀諸該諮詢服務之手寫紀錄,至多僅足以證明魏○軒、魏○柏各曾於101年12月30日及31日、102年1月20日及21日至被告公司接受諮詢,但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各該次諮詢均屬於「活力再現課程」,亦無從知悉所費時數為何,自難推論原告所購買3單位「活力再現課程」中之2單位業經使用,故認原告所購買之「活力再現課程」均未經使用。

⑶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課程已全額繳費完畢(共計1,187,

640元),但均尚未使用,而該等課程因取決於原告何時有意願至被告公司參加,故開課日期實屬未定,又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共有5種課程,每種課程均屬各自獨立,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每種課程均應退還原告所繳該課程費用95%及其已收取費用5%超過1,000元部分(亦即被告所得扣款之金額以不超過該課程費用95%,且不得超過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182,640元(即被告就每種課程得各扣款1,000元,共扣款5,000元,原告總繳金額1,187,640元減去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經兩造合意解除,亦非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理時(99年12月9日)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雖曾於103年2月19日委託律師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惟其係以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見本院卷㈠第98頁),但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前雖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綾表示要求退費之意思,惟因兩造就退費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費用1,182,640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