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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龔沈貴美訴訟代理人 龔培銘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龔瑞姿訴訟代理人 黃士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黃士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829 元,其中50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264,829 元部分應自101 年4 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卷第1 頁),嗣原告撤回對黃士杰部分之起訴,並於103 年7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72 元,及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龔茂璿之姊,原告於84年3 月25日由被告陪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之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亦交由被告保管。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100 年9 月30日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勞保給付),並指定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勞工保險局遂於同年10月14日匯入771,072 元之勞保給付(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指示其子黃士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系爭帳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而侵占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072 元,及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原告全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並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勞保給付之保險費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如需使用系爭款項,得自行提領動用,此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龔培銘、原告之女龔培玉及原告之夫龔茂璿所知悉且不反對,故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並非侵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均係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並支付交割股款,購得之股票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龔茂璿之姊,原告於84年3 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於開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亦交由被告保管。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30日,為原告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並指定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勞工保險局遂於同年10月14日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在系爭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6,923 元。嗣被告請黃士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系爭帳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款項;㈡、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款項部分:⒈被告雖一再抗辯其領取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關於

何人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及領取之目的,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係辯稱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即向其表示因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如有需要得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所犯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則先係陳稱原告及龔培玉、龔培銘同意其使用系爭款項,其領款後幫原告理財,後又當庭改稱系爭款項係渠等同意給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8579號偵查卷影卷第18頁);於下次偵查中復陳稱係龔培玉在理髮店門口表示同意其使用,當時僅龔培銘在場,原告並不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其所言可否盡信已非無疑。再審諸龔培玉於另案偵查中,龔培銘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否認被告有向渠等提及系爭勞保給付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影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偵查卷影卷第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案件卷宗影卷第85頁反面),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業經原告同意。

⒉被告復辯謂其花費在原告全家之費用遠大於系爭款項,其所

為僅係單純家庭理財行為云云,然被告自願支應原告全家之生活費用,與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得使用系爭款項,尚屬二事。況據被告之子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家人自70年起至85年止與原告全家同住,之後並未同住等情(見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8579號偵查卷影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0 年9月30日為原告申請系爭勞保給付時,兩造已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自亦不得以支出家庭費用為由,主張有使用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

⒊又被告雖執龔茂璿之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

、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證明原告家人因被告支應渠等20餘年之生計,曾決定將系爭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而系爭勞保給付因無法變更受益人,故渠等即口頭同意由被告領取云云。然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龔茂璿,且係龔茂璿於99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被告,與原告並無關連;況縱原告家人確因被告曾支應渠等生活費而同意變更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然此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勞保給付亦有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

⒋基上,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領取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

款項,被告就原告有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一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領取系爭款項並非侵占,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並以部分系爭款項支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交割股款,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則本件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帳戶於開戶後均由其使用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領取及存入均係其所為,且其為附表編號2 、3 所示股票之實際買受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款項在100 年10月14日匯入系爭帳戶後,即擅自委請黃士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就系爭帳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逾系爭款項之數額,足見被告係侵占全部系爭款項,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本件被告係以提領系爭款項之方式為侵權行為,故被告應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勞保給付匯入系爭帳戶之時(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係以委託黃士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發生損害之時間點自為附表所示之時間,是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委託黃士杰於附表所示時間,就系爭帳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行為,而將系爭款項提領殆盡,其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1,072 元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072 元,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 │交易方式 │利息 ││ │(民國) │(新臺幣)│ │ │├──┼───────┼─────┼─────────┼─────────┤│1 │100 年10月19日│50萬元 │持原告印章提領現金│其中新臺幣50萬元部││ │ │ │ │分,自100 年10月19││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 │。 │├──┼───────┼─────┼─────────┼─────────┤│2 │100年10月28日 │194,276元 │轉帳支付交割股款 │其中新臺幣194,276 ││ │ │ │ │元部分,自100 年10││ │ │ │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 │ │ │ │利息。 │├──┼───────┼─────┼─────────┼─────────┤│3 │100年12月27日 │148,524元 │轉帳支付交割股款 │其中新臺幣76,796元││ │ │ │ │部分,自100 年12月││ │ │ │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 │ │ │息(計算式:771,07││ │ │ │ │2 -50萬-194,276 ││ │ │ │ │=76,796) │└──┴───────┴─────┴─────────┴─────────┘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