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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王光達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寶婭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為原告,有被告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李茂禎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職畢業,無固定工作,因與家人疏離而成為遊民,且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係中度精神障礙者,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安置在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下稱北市收容中心)。嗣因訴外人即社工於協助原告申請低收入補助之過程中,始發現原告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惟原告未曾出資任何款項予被告,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兩造間無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恐原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致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吳姓男子(姓名不詳)之仲介而自被告前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顧素桃受讓取得出資,並願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確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原為顧素桃,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嗣於民國102年7月5日修訂公司章程並變更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原告。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經北市收容中心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同年7月間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被告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出資被告之事實,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則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ꆼ、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

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開規定雖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惟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同係由股東「選任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亦為委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從成立契約。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股東同意書上有原告之簽名為證,並以證人顧素桃之證詞為其證明方法,辯稱原告係透過吳姓男子仲介而自顧素桃處受讓取得系爭出資云云。惟查:

ꆼ顧素桃證稱:其原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因身體狀況不佳,

腳受傷開刀,致萌生轉讓系爭出資之意。嗣因吳姓男子有意以價金7萬元受讓系爭出資,故其將被告之經營權讓與吳姓男子,並交付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及存貨予吳姓男子。且其從未見過原告,亦無自原告處受領任何金錢或對價。上開讓與出資之7萬元價款係由吳姓男子給付。又吳姓男子將本院卷第11頁股東同意書交予其簽名時,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顧素桃就轉讓系爭出資一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將系爭出資讓與「吳姓男子」而非原告。且原告亦否認股東同意書上「王光達」之簽名為其親簽,自難認原告有受讓系爭出資之意思表示。顧素桃與原告就轉讓系爭出資一節,雙方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合致,自難認顧素桃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有讓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既未受讓系爭出資,即非被告之股東。

ꆼ原告於102年2月27日經北市收容中心轉介至聯合醫院就醫,

經診斷其患有失智症,之後並持續定期至該院就診,嗣於同年7月間經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障礙程度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4至36頁)。足認,原告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應較正常人為不足。又原告為遊民,其名下除有1筆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外,無任何收入及所得,此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13頁)。

。則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既無任何經營公司之收入或薪資,且其身為遊民,長期安置在北市收容中心,衡情,應無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與事實,自難認原告有受讓出資及擔任董事,以執行被告營運事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未曾為受讓系爭出資及受任為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堪為可信。被告既未取得原告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與名義上董事即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

ꆼ又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出資係透過吳姓男子之「仲介」,

縱原告無資力支出7萬元價金,亦有可能係由吳姓男子先「贈與」7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委請吳姓男子將價款交付顧素桃而間接成立出資轉讓契約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應係被告臆測之詞而難以採信。ꆼ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出資被告,且無受讓系爭出資及允為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原告與顧素桃間並無轉讓系爭出資之契約存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亦從未成立,原告自非被告之股東兼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