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即被告寶婭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 對 人 王光達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寶婭企業有限公司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相對人與被告寶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婭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寶婭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103年10月15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寶婭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寶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寶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又相對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墊付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