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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宋銘鏞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在發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桃為連帶保證人,

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紙,於民國73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李在發自75年5月間起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林桃所有之不動產,於75年7月30日受償135,882元,再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就80萬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其後原告於77年11月7日清償530,825元,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被告因恐無法全數收回本息,為降低逾放金額,決定優先收回本金,捨棄利息,故受償金額均抵充本金,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89,037元,且被告曾同意原告於清償本金530,825元後解除連帶責任。嗣被告委由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向原告表示尚有本金57萬餘元未清償,連同計至101年12月4日之利息與違約金,欠款總額為2,031,287元,惟願以190萬元和解。原告向被告查證時,被告推稱已委外處理,請原告逕與元誠公司洽談。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閱卷後,發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算之利息,然元誠公司表示係為節省費用而將本金57萬元分三次執行。原告因誤信元誠公司所言,恐不動產遭拍賣,乃於101年12月1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同意以190萬元和解,翌日給付被告190萬元。嗣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授信資料,上載原告於101年3月間之保證債務金額僅89,000元,加計利息應僅數十萬元,始發現被告與元誠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系爭借款債務高達203萬餘元而同意以190萬元和解,乃於102年5月21日具函向被告撤銷於清償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溢收款項。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回函向原告表示債權總額應為1,469,126元,並退還原告430,874元及其利息共442,974元。惟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19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被告已返還之430,874元及其利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69,126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返還後,原告另得為時效抗辯,毋須清償上開本票之擔保債務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469,126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75年7月30日拍賣林桃之不動產受償135,882

元,於77年11月7日受償530,825元,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費用、利息、原本,未同意均抵充本金,亦未於77年間同意解除原告之連帶責任。故系爭借款於101年3月7日以後尚有本金421,359元及自7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報送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不具對外效力,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授信契約而定。101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權本金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算之利息、101年12月6日聲請狀更正為本金565,816元及自77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均係計算錯誤所致,並未變更被告與李在發、林桃或原告間依約計算之正確結果。故清償協議書所載金額雖超過正確債權額1,469,126元,亦不影響原告承認對被告尚負有債務之事實,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清償190萬元,對於其中1,469,126元本有清償義務,不影響其清償債務之本質,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僅逾1,469,126元部分屬非債清償,被告已於102年7月4日退還原告430,874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共442,974元。縱認兩造係以清償協議書成立和解,亦屬認定之和解,非創設之和解。倘認原告得撤銷101年12月11日之給付意思而請求返還1,469,126元及其利息,則原告得以421,359元及自7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89、90頁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李在發以原告及林桃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

之本票1紙,於73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李在發自75年5月間起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林桃所有之不動產,於75年7月30日受償135,882元,再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6年度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就80萬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其後原告於77年11月7日清償530,825元,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

㈡被告曾持上開本票裁定多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

別為76年度執字第8727號、79年度執字第4816號、82年度執字第6907號、85年度執字第10504號、88年度執字第8911號、91年度執字第9223號、94年度執字第4651號、96年度執字第865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0086號,均因執行無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5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2日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聲請閱卷,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聲請執行金額為565,816元及自7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1年12月4日書立一次清償申請書給被告,再於101

年12月10日與被告書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190萬元清償積欠被告之信用貸款帳款,原告據以於10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9分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㈣原告取得聯徵中心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印製之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記載96年8月間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金額為133,000元,101年3月間為89,000元。

㈤原告於102年5月2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於一次清償申請書、清償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溢收款項。

㈥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具函向原告表示:上開借款自78年10月

2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本金421,359元計算之本息合計為1,469,126元等語,並於102年7月4日匯還原告430,784元及利息合計442,974元。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李在發以原告及林桃為連帶保證人,於73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因李在發未按期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林桃所有之不動產,於75年7月30日受償135,882元,再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76年度票字第6638號裁定准許就80萬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其後原告於77年11月7日清償530,825元,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嗣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190萬元,被告於102年7月4日匯還原告430,784元及利息合計442,974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借款本金,捨棄利息,101年3月7日受償後之本金餘額為89,037元,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190萬元,係受被告與元誠公司人員詐欺而誤認系爭借款債務尚有203萬餘元所致,原告已於102年5月21日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1,469,126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系

爭借款之本金並捨棄利息,系爭借款於101年12月4日尚有本息合計1,469,126元未清償:

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借

款本金、捨棄利息等語,無非以所提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被告101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見卷第10至14、74頁)。惟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係被告報送聯徵中心者,難認被告據以向借款人或原告為抵充本金、捨棄利息之意思表示;參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3,293元及自74年5月28日起算之利息、101年12月6日更正之債權額為565,816元及自77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及原告不爭執於101年12月5日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且取得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印製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款19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㈢)等情,可見兩造迄101年12月間均不認為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並捨棄利息。此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抵充本金並捨棄利息,其主張尚不足採;被告辯稱101年3月7日以前受償之金額,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原本等語,並非無據。

⒊再依原告表示:如認李在發、林桃與原告於101年3月7日

前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不爭執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函所附「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清單」之計算式等語(見卷第74頁)及上開備查簿記載被告於101年3月7日受償44,256元後之債權為本金421,359元及78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上開清單記載本金421,359元及自78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469,126元等情(見卷第26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計至101年12月4日為止之本息合計為1,469,126元等語屬實。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7年間曾同意原告清償本金530,

825元後解除連帶責任等語,雖以被告於其後20餘年間未向原告求償為據,實則被告於76年至99年間多次聲請對李在發、原告及林桃強制執行,間隔均約3年,僅因執行無結果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或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執行時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9223號、94年度執字第4651號、96年度執字第865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50086號卷附聲請狀),難認被告於77年以後20餘年間未求償。何況原告不爭執於77年11月7日出具申請書予被告,記載「剩餘不足之保證尾款,本人繼續向李在發追償,本人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貸款清償為止」等語(見卷第86、90頁),則其主張被告於77年間同意原告解除連帶責任,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被告190萬元,在1,469,126元之

範圍內,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未證明受詐欺或出於錯誤,其主張撤銷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1,469,126元,為無理由:

原告不爭執於77年11月7日以530,825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亦不爭執同日出具申請書予被告,記載「剩餘不足之保證尾款,本人繼續向李在發追償,本人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貸款清償為止」等語(見卷第86、90頁),可見原告當時知悉系爭借款並未全數清償。其後除被告曾於101年3月7日以原告與李在發之存款抵銷44,256元外,迄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主張另為清償,且於101年12月5日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時、取得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印製之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時,亦應知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則不論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給付被告190萬元時,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餘額為何,依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以190萬元清償積欠被告之信用貸款帳款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應係在確認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之情況下,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給付被告190萬元。嗣被告固因系爭借款未償餘額計算錯誤,於102年7月4日匯還原告430,784元及利息合計442,97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其餘1,469,126元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正確金額,則原告於101年12月11日所為給付在1,469,126元之範圍內,應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雖主張受詐欺及誤認系爭借款債務高達203萬餘元而同意以190萬元和解等語,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元誠公司人員有詐欺之故意,亦未證明其給付在1,469,126元之範圍內係出於錯誤,則其主張已撤銷為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469,126元等語,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469,126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