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燕玉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供貨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備註及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載明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因其中「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金總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80萬4416元。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交付原告價金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為預付款,再由原告開立前開金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2220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告作擔保之用。
(二)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供合於被告與業主鐵路局工程契約規範之審查文件,則交貨所需文件均已完備,於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即應即以即期票支付10%之尾款給原告。原告已將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貨品交付被告,亦於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21日交付附表編號4、5之貨物,惟被告仍未受領貨物,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35條規定通知被告代交付。綜此,爰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其餘買賣價金款項318萬441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已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90%之價款,惟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3、6至7號之貨物時,並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施工規範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未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嗣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欲交付附表編號4、5之貨物,然因其交付未合前開約定,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尾款。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攬鐵路局系爭工程,而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價金總額含稅為3180萬4416元。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支付原告總額包含稅捐90%之即期支票為預付款,再由原告開立前開金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2220萬9228元、505萬1700元交付被告作擔保之用。
(二)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中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貨品。且原告於102年5月11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2年5月15日交付附表編號4、5所示貨物,復於102年5月14日以汐止社後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2年5月21日交付前揭貨物。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1式3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乙方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甲方(即被告)即應即支付10%之尾款給乙方(即期票)。
(四)附表所示貨物,原告應附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進口證明、監造單位審核核准文件、抽驗檢驗合格報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卷二第140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前開存證信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所示貨物,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然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應就其給付已合於兩造約定一情,舉證以實其說。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乙方(即原告)業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鐵路局)之工程契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在案,乙方之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甲方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後,即支付乙方本約總額90%之即期票(含稅金額)為預付款等語。第2條約定:原告交貨時,需提具合於業主施工規範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進口材料需含進口證明)1式3份後,經呈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准,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後,原告於檢具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後,被告即應即支付10%之尾款給原告(即期票)等語如前(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是原告於簽約時,應提出送審文件,而於交付貨物時,應提出貨物之進口證明、監造單位審核核准文件、抽驗檢驗合格報告、原廠出廠證明、材料品質保證書,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提出符合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契約規範所定之審查文件,交貨文件即已完備而應給付貨款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確區分簽約前交付之審查文件及交貨所需文件,亦即,於簽約前供監造單位審查之文件,與實際交貨所需證明之文件並非相同。
(三)觀之被告與業主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07137章1.
5.3規範超速硬化聚胺酯或聚尿防水材料供應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需提送生產該類產品之工廠登記文件、供貨同意書(正本)及公立機關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單位之試驗證明(正本)(但必要時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得至該生產工廠抽驗生產過程及產品之樣本,送指定單位檢驗),提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得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
1.5.5規範:材料進場後(若為具規模之大廠,得提送該廠之自主檢驗合格報告),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若認為有必要,則得會同立約商抽樣,並指定其中檢驗項目,送本局代表或監造單位指定之公營檢驗機構或(財)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於1.5.10規範:除依照本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之規定,完工後,立約商區提送前述防水工程保固書,及另提供原製造廠商出具之出廠證明文件與材料品質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是鐵路局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分別規範施工進場前之應備文件,進場後施工前之抽驗程序及完工後之品質保固證明。核以系爭契約約定,足認其第1條約定之送審文件,係被告為合乎施工規範第1.5.3條約定所訂立,而系爭契約第2條係因施工規範第1.5.5及1.5.10所定,顯然並非同一文件。況兩造既已知於簽約前,均已提送經監造單位核准之審查文件,並已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條中,若非被告抗辯為真,實無需於系爭契約第2條另行約定原告交貨時需提具進口證明、檢驗合格、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等文件。原告主張兩造真意為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審查文件,即第2條約定之交貨應提具文件,於交付第1條約定之審查文件後,即已合於第2條規定之文件云云,實無足採。
(四)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簽署前提具所需全部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核可,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核定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至61頁)。惟此送審文件,並非即等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交貨文件,前已述及。況核對前開送審文件後,僅有附表編號1至7貨物,簽署系爭契約前之101年8月至9月間檢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附表編號1至3貨物之進口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編號4至7之貨物,係由原告製造(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尚無需進口證明。而附表編號1至3貨物,原告已提出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日本Dyflex公司材料供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中載有「我們(台灣西卡公司)保證該材料均符合原廠試驗標準與該專案工程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我們日本Dyflex公司同意供應上述材料以作為該工程使用,由於本公司屬於Sika集團之一,故材料必須由我們Sika集團之全球性系統公司進口到台灣,再售於台灣本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認原告已於提出審查文件時即已先行提出編號1至3所示貨物之原廠出廠證明、材料品質保證書。惟附表編號1至7之貨物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材料經抽驗送TAF認證機構或公立單位檢驗合格」文件、附表編號4至7貨物之「原廠出廠證明」、「材料品質保證書」等文件均付之闕如。則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未交付前開文件前,被告均無給付尾款義務。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於交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交付原告之本票,因被告遲未返還本票,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證明文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規定,已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簽署前,乙方(即原告)業已提送符合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鐵路局)之工程契約規範所訂之審查文件,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在案,乙方之供貨應以合於該送審文件為準。甲方需於本簡易合約簽署後,即支付乙方本約總額90%之即期票(含稅金額)為預付款。乙方需提具同額(扣除營業稅)之保證本票兩張交付甲方保管,本保證本票之面額分別為2220萬9228元及505萬1700元兩張,甲方於乙方分別將附表編號1、2、3、6、7材料交貨後完畢後,應立即返還面額2220萬9228元之本票;待乙方於將附表編號第4、5項...交貨完畢後,甲方亦應立即返還面額505萬1700元之本票。該兩張本票僅作為保證乙方能確實交貨之用,甲方若於乙方履行交貨後仍不返還或將之提現,乙方得控訴甲方故意背信或詐欺之刑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頁)。第2條則約定原告交貨時應提具文件如前,並於提出後,給付10%尾款給原告。據上,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於陸續交付貨物「後」,始分別返還本票,第2條則約定提具文件「後」,給付尾款。顯見原告於第1條約定之請求返還本票權利,有先給付貨物義務;第2條約定之請求尾款權利,有先提具文件義務。依據前開說明,本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混淆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請求返還本票權利與第2條約定提具文件義務,更難謂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其代理人曾書面、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甚至親至被告工務所提出交貨應提具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僅願簽收海關進口證明,其餘拒絕簽收等語,並以被告收到來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觀之前開簽收證明僅載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其餘交貨應提具文件未載於其上。原告亦承於102年3月18日以前以書面、口頭及親至工務所方式,表示願意配合提出,後來沒提出是因被告扣住原告本票,為了保護原告自身權益,只要被告同時返還本票,原告願意交付相關可供證明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且原告於102年5月6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將與「原廠出廠證明及材料品質保證書」在貴公司履行合約約定退還本票及交付尾款後,一併檢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更足認原告均未於交貨時提具前開文件,並自行以被告返還前開本票為交付交貨文件之條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僅被告拒絕收受文件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有其已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應提具文件,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10%尾款即318萬4416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供貨商品┌──┬────────────────┐│編號│供貨項目及內容 │├──┼────────────────┤│1 │日本Dyflex超速硬化聚胺酯 │├──┼────────────────┤│2 │超速硬化聚胺酯底油 │├──┼────────────────┤│3 │超速硬化聚胺酯面塗 │├──┼────────────────┤│4 │輕質碳酸鈣發泡板10mm平板 │├──┼────────────────┤│5 │發泡板面防水處理(工廠處理)費 │├──┼────────────────┤│6 │脫氣盤 │├──┼────────────────┤│7 │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