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
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德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不得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
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壹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安繼,何安繼並於105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4 年
7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2114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2 、144 至14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5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 日至現場測量,在場之李德明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房東(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並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李德明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李德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將附圖編號
A 、B 、D 、E 、F 、G 、H 所示之物拆除;㈢、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給付原告2,554,5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㈣、李德明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80頁);復於
103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 、3 項為:「㈡、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將附圖編號A 、B 、D 、E 所示之物拆除。㈢、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給付原告2,015,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又因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前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李德明」,陸軍青年新城自治會(下稱青年新城自治會)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原告遂於104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青年新城自治會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4 項為:「㈠、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㈣、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再於104 年8 月5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復於
105 年1 月11日對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對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給付原告2,836,935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29 頁),末於105 年5 月31日減縮對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為:「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反面),核原告對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所為訴之追加,業經李德明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青年新城自治會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訴之變更則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撤回部分則未經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表示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准許。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青年新城自治會前依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4 條規定設置,後雖因完成改建眷村自治會組織,而於89年7 月1 日起裁撤,有國防部89年4 月25日(89)祥祉字第04720 號令1 份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惟因其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設有固定辦公處,且訂有組織章程,明定其設立目的係為敦睦鄰里,加強軍眷團結、守望相助,維護公共秩序、熱誠服務,增進眷戶福祉,有青年新城自治會組織章程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17 至219 頁);復參以其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設有獨立金融帳戶,且因出租系爭建物受有租金所得,並據以繳納營業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0 年、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至39、120 至122 、163 至169 、220 至222 頁),其更分別於
100 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30日選任執行長為李德明,有
100 年12月1 日公告、101 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101 年12月1 日公告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0 頁),堪認青年新城自治會不僅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尚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李德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具有當事人能力,要無庸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因訴外人國防部於89年7 月1 日裁撤眷村自治會組織,則系爭建物原作為眷村自治會會址或眷村福利社房地之公用目的已不存在,青年新城自治會與軍事機關間就系爭建物原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用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而消滅,青年新城自治會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或收益系爭建物。況李德明及其另行成立之青年新城自治會,與前開青年新城自治會不具同一性,渠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將之出租予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又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未經原告同意,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營寶膳麻辣火鍋使用,因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65,000元,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給付該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6,935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給付104 年3 月30日回溯
5 年內,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9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㈡、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應給付原告2,836,935 元,及自10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及自104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則以:伊基於與青年新城自治會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建物,並已支付租金予青年新城自治會,不構成無權占有,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德明則以:系爭建物係由青年新城自治會出租予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伊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及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青年新城自治會則以:系爭建物於76年9 月15日由伊得標,而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簽立契約書,並依規定繳清第一期款項,國民住宅處則於77年3 月12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故系爭建物確係伊購買取得,僅因當年時空背景而借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建物資金之合法來源,如資金來源為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即系爭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則系爭建物應為伊所屬全體原眷戶所有。是以,伊基於買賣關係自77年3 月12日起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伊使用,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況原告起訴未呈報訴外人行政院核定,逾越公產管理人之權限,故原告起訴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中華民國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現則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
㈡、李德明於100 年11月27日、101 年11月30日經青年新城自治會決議選任為執行長,任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30 頁)。
㈢、青年新城自治會李德明於100 年12月1 日與韓寶珊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青年新城自治會李德明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65,000元之價格,出租系爭建物予韓寶珊;嗣青年新城自治會李德明復於
102 年11月13日與韓寶珊再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租金出租系爭建物予韓寶珊(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120 至122 )。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予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使用,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不得再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並應給付104 年3 月30日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亦應給付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查:
⒈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乙節,
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無疑。又國防部前於72年6 月3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立「合作運用達德新村等6 個眷村基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約定由國防部提供達德新村、梅園一村、虎風新村、自強一村、行建二村、戰鋒新村等6 眷村基地即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雙方並約定各自分配之戶數,其中國防部分配14戶店鋪,臺北市政府分配13戶店鋪等情,有前開個案協議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106 頁),復參諸「研商臺北市青年新城盈餘款項購置店鋪按協調會」紀錄,明載軍方建議委託國宅處標售軍方分配之14戶店鋪,比照軍方購置勤工新城店鋪方式,建議國宅處將系爭建物店鋪1 戶同意先行提供自治會使用,亦有該協調會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足信系爭建物為國防部與臺北市政府前開合建協議中,由國防部所分得之14戶店鋪之一。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購
得云云,惟徵諸陸軍總司令部於76年5 月28日發函國宅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明確表示臺北市青年新城福利社店鋪所需經費3,865,432 元,因該新城土地款及補助原眷戶後餘款已由國宅處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同意由其房地價款餘款內撥付國宅處等情,並經國宅處於76年8 月20日函覆陸軍後勤司令部:「76年7 月6 日協調會所商以本市0000000000000路00號1 樓提供自治會使用案,本處同意,請至本處第5 科領取繳款單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該盈餘款不足時,由貴部負責支付」等語,有陸軍總司令部76年
5 月28日函、國宅處76年8 月20日書函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08 ),而依76年7 月6 日「研商臺北市青年新城盈餘款項購置店鋪按協調會」紀錄結論載明:「一、臺北市青年新城輔助原眷戶購宅結餘款,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辦處已將該款項全部繳庫,無法撥還購置店鋪。二、軍方建議委託國宅處標售本軍分配之14戶店鋪,請比照本軍購置勤工新城店鋪方式,建議國宅處將系爭建物(總價3,865,432元)店鋪1 戶同意先行提供自治會使用,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各項費用(產權登記為陸軍總司令部)俟店鋪標售盈餘款全部決算後再行辦理,如該盈餘款不足時,由軍方負責支付」等節,亦有該協調會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國防部並非以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購置系爭建物,而係以標售其所分得之其餘店鋪盈餘款購得,國防部並建議將系爭建物先行提供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至為明確。
⒊又細繹國宅處76年8 月8 日便箋、同年月12日便箋,分別載
明:「有關青年新城軍方分得14戶店鋪,其盈餘款之計算…經查該14戶店鋪中,除青年路40、42號及30巷2 之3 號尚未標出外,其餘11戶尚未扣除房地稅捐之盈餘款為17,837,515元。」、「二、青年新城店鋪共27戶,軍方分得14戶(自治會要求購置青年路1 樓店鋪作為福利社係屬軍方分得部分)。三、軍方店鋪已標售11戶,盈餘款共17,837,515元(尚未扣除房地稅捐),該軍方要求提供自治會使用店鋪售價為3,865,432 元,依目前盈餘款情形,應不致有問題」,有國宅處76年8 月12日便箋、8 月8 日便箋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顯見系爭建物自始未經標出;而青年新城自治會要求購置系爭建物作為福利社,對照前開「研商臺北市青年新城盈餘款項購置店鋪按協調會」紀錄結論,應係指青年新城自治會欲請國防部購置系爭建物供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福利社使用,而非青年新城自治會自行向國宅處購置,否則何須召開前開協討會討論以何款項購置系爭建物,由此益徵系爭建物非由青年新城自治會自行購得,至臻明灼。
⒋況觀諸國宅處於77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建物房地產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公定買賣契約書,函請陸軍總司令部用印後擲還,俾憑辦理產權登記,經該部於78年1 月17日檢送系爭建物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予國宅處後,國宅處即於78年1月22日以便箋簽請核示有關陸軍總司令部檢送之系爭建物青年新城福利社已辦妥用印之房地產權登記資料全卷,擬抽下轉交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國宅處復於78年3月31日檢送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予陸軍總司令部各情,亦有國宅處77年12月28日(77)北市宅三字第4019號函、國宅處78年1 月22日便箋、陸軍總司令部78年1 月17日(78)崇成字20085 號函、78年3 月31日(78)北市宅三字第9978號函各
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19 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國有財產,殆無疑義。
⒌另被告雖提出被證4 便箋、被證5 國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及
被證6 國宅處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4 頁),主張系爭建物為青年新城自治會購得云云。參以被證5 、6 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至被證4 之文書,因為私人所製作,且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該文書為真正,自難認該文書為真。又觀諸前開77年3 月12日國宅處國宅進住通知單,雖載明青年社區自治會購置系爭建物,並定於3 月12日辦理交屋(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國宅處77年6 月7 日北市宅管字第14537 號函亦記載系爭建物係青年新城自治會所承購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惟國防部係以標售其所分得之其餘店鋪盈餘款購得系爭建物,並先行將系爭建物交由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文書應僅係青年新城自治會為辦理入住事宜所必要之程序,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況上開文書均為國宅處於77年12月28日檢送系爭建物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予陸軍總司令部用印前所製作,苟系爭建物確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所有,國宅處何以通知陸軍總司令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並送交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各節,在在可見青年新城自治會要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臻明灼。
⒍基上,系爭建物非屬青年新城自治會向國宅處購置,而係國
防部前因合建而分得,屬國有財產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所有,尚屬無稽。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4 條第1 項、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中華民國所有,前因管理眷村重建社區之需要,而交由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因青年新城自治會已於89年7 月
1 日經國防部裁撤,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完畢而消滅,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次應探究原告與李德明或青年新城自治會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以及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國防部因合建分得,提供予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
福利社使用,並於77年3 月12日交屋予青年新城自治會,已詳如前述,而青年新城自治會係為敦睦鄰里,加強軍眷團結、守望相助,維護公共秩序、熱誠服務,增進眷戶福祉而設立,有青年新城自治會組織章程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17 至219 頁),依75年6 月30日國防部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 條,載明該辦法之訂定目的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該辦法第124 條第1 項並規定眷村應設自治會,同條第9 項則規定眷村自治會研議事項包括有關眷村內公共福利及各項重大措施興革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2 、201 頁),由此足見,國防部於77年3 月12日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福利社使用,目的無非係為照顧國軍及其眷屬,便利渠等在眷村內購買日常家庭生活用品無訛,故應認國防部就系爭建物與青年新城自治會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明。
⒉又國防部於89年4 月25日函總政治作戰部:「國軍列管老舊
眷村與地方政府合建或由卷宅舍自建完工交屋後,均依內政部相關規定成立社區互助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本部原為持續照顧眷戶,仍輔導渠等眷村成立自治會組織,惟因自治會組織現無法源基礎,且常因眷村事務與社區互助組織及管理委員會間發生衝突及不和,備受民代、審監單位及眷(住)戶質疑。為遵循依法行政立場,維護眷村(戶)和諧,已完成改建眷村,自89年7 月1 日起統一裁撤,眷村聯絡人同時停止派遣」乙情,有國防部89年4 月25日(89)祥祉字第0472
0 號函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堪認青年新城自治會自89年7 月1 日起業經國防部裁撤,無須再管理眷村內公共福利事項,是系爭建物於斯時起,無再提供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眷村福利社使用之必要。
⒊況訴外人郝世英前於83年8 月16日、同年11月25日發函陸軍
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陳稱青年新城自治會私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新來來餃子館營業,致造成環境污染等情,經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分別於83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4日函知郝世英:「自治會…另一戶26坪型面臨馬路,人車通行繁雜,經自治委員會開會討論通過,租予民商,所得租金以支應自治會事務開銷及眷戶子女獎學金」、「自治會依委員會之決議,得對列管公有房舍善盡管理經營使用之責,關於新來來餃子館未能保持環境整潔,輔支單位已協調敦促自治會改善管制」等語,有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3年11月8 日(83)治宏字第3088號簡便行文表、83年12月24日(83)治宏字第3573號簡便行文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 頁),足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即已出租予他人營業,未作為眷村福利社使用,益徵青年新城自治會使用系爭建物供眷村內國軍及其眷屬方便採買日常家庭生活用品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
⒋基上,青年新城自治會至遲自89年7 月1 日起,依其原使用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建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華民國之責任,則青年新城自治會於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韓寶珊,要屬無權占有無疑。是以,隸屬於國防部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青年新城自治會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請求李德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以及不得就系爭建物
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乙節,參以李德明前經青年新城自治會決議選任為執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德明於本院103年8 月1 日履勘時,並自承其為系爭建物之房東,其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會長(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由青年新城自治會所開立之存摺帳戶因銀行不同意再以非法人團體開立單獨帳戶,現改為由李德明及訴外人何守恒、林秀開立聯名帳戶,並將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存入前開聯名帳戶,亦據青年新城自治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
227 頁),顯見李德明確有以所有人自居而占有、使用、出租系爭建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德明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末按,我國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3 會期第6次會議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Cultural Rights,簡稱ICESCR)〉,並於98 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本件原告請求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遷離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即應依兩公約之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ittee on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而定。經查:⒈ICESCR第11條第1 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認任何人均有
為自己及其家人獲得相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ht ofeveryone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包括充足食物、衣服、居住及持續改善生活品質。…」,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4 )第1 、6 、7 段更分別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利衍生之「適足住房權(the human right to adequatehousing )」,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最具重要性」、「適足住房權適用於所有人…。ICESCR第11條第1項之家庭概念必須廣義地理解,不論年齡、經濟地位、團體或其他身分、相關因素,個人與家庭同受適足住房權之保障…。」、「適足住房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足見任何人無分身分均享有適足住房權,得在某處安全、和平且尊嚴地居住。
⒉又參諸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7 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 7)第16段明白表示:「驅逐(Evictions )不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 月1 日針對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之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第49段亦指出,「專家建議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號、第7 號一般性意見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forcedevictions )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歸。」,足認政府在強制拆遷人民住宅前,必須確保人民已有其他居住處所,不致無家可歸,否則不得強制拆遷。
⒊本件系爭建物係國防部於76年間提供予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
福利社使用,而系爭建物自83年間起即已出租予他人營業,未作為眷村福利社使用,青年新城自治會並於89年7 月1 日起經國防部裁撤,裁撤後系爭建物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尚出租予韓寶珊經營寶膳麻辣火鍋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建物原非供眷村內之國軍及其眷屬居住,而係作為福利社使用,之後青年新城自治會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營業賺取租金,故原告請求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未因此使渠等無家可歸,並未侵害渠等依ICESCR第11條第1 項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至臻明灼。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是以下依序審究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及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關於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部分:
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4 條第1 項、第952 條規定甚明。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查:
⑴本件青年新城自治會與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之租賃期間雖
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於104年7 月間即未在系爭建物營業,且已於同年7 月20日返還系爭建物予青年新城自治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反面至
125 頁),足見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確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為明確。
⑵又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係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後新城權屬
公產房地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財政部99年3 月9 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0376號函,認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國有,實質上應為青年新城自治會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34頁);佐以原告自83年間起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20餘年亦未對青年新城自治會有任何請求,原告復未能舉證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有何惡意占有之情事,足信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係因善意而與青年新城自治會締結租賃契約,並因此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揆諸首揭說明,其自得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基上,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
7 月20日止,係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於該段期間因此所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於該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取。
⒉關於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部分: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再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
⑴本件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104年3 月27日追加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為被告,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㈠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3、183 至187 頁反面),上開書狀並分別於
103 年12月9 日、104 年3 月27日由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㈢狀上之簽收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 、183 頁頁),揆諸上開說明,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104 年3 月30日回溯5年內(即99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自83年間起,即出租系爭建物供
他人營業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建物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參以青年新城自治會自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65,000元之價格出租系爭建物予韓寶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返還104 年3 月30日回溯5 年內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90 萬元(計算式:65,000×12×5 =3,900,000 ),及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分別於103 年11月25日、104 年
3 月27日對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為訴之追加,追加之書狀並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3 月27日由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國有財產,前於77年3 月12日經國防部無償提供予青年新城自治會作為福利社使用,以照顧國軍及其眷屬,而由國防部與青年新城自治會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復因依原使用借貸之目的,可認青年新城自治會已使用完畢系爭建物。青年新城自治會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李德明亦以所有人自居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德明、青年新城自治會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不得就系爭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390 萬元及給付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為善意占有系爭建物,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韓寶珊即寶膳麻辣火鍋給付2,836,935 元,及自
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現任國防部長高廣圻,證明眷村改建所使用之地價補助款69.3%究為公款或屬全體原眷戶所有之私產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因國防部並未以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購置系爭建物,故就此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一│全部 ││ │小段10140 建號建物(│ ││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 ○○區○○路○○號1 樓)│ │├──┼──────────┼────────┤│2 │共用部分:臺北市萬華│45000分之40 ○○ ○區○○段○○段8470建│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