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洪憲男
洪松桔兼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喬被 告 李惠朗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洪憲男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憲男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50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洪子喬、洪松桔為原告,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係存在於訴外人陳麗珠與被告間,而陳麗珠已於83年2月18日逝世,原告洪憲男、洪子喬、洪松桔均為繼承人,是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原告洪憲男與追加原告洪子喬、洪松桔為本件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要件,並經洪子喬、洪松桔同意追加為原告,依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洪憲男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麗珠(已歿)於82年間
原為嘉尼公司之同事,斯時陳麗珠擔任該公司之會計,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廠長。被告並為陳麗珠之女即原告洪子喬之乾爹,陳麗珠於此等信任關係,乃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嗣於82年間下旬,陳麗珠因生病遂請求被告清算盈餘總計為145 萬元,陳麗珠遂再添5 萬元以150 萬元(下稱系爭15
0 萬元)之整數交予被告保管,雙方約定至陳麗珠之女兒即原告洪子喬成婚時由被告返還作為嫁妝之用,此情並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裡坦承不諱。而今原告洪憲男及陳麗珠之女即原告洪子喬已經成年,並於102 年12月28日結婚宴客,是陳麗珠與被告間約定保管系爭150 萬元至洪子喬結婚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所保管金錢。詎事隔多年後被告均未聯絡,對於當初之承諾亦不聞不問,且被告搬家多次不易找尋,原告等爰依繼承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如數返還系爭150 萬元。㈡又被告雖以其縱有自陳麗珠處取得150 萬元之款項亦屬陳麗
珠對被告償還債務云云,然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即已坦承「其與原告洪憲男之妻陳麗珠原係嘉尼公司之同事,曾以陳女之資金代陳麗珠操作股票,嗣於82年下旬,應陳女之請求清算盈餘共計145 萬元,陳女乃表示願再付5 萬元,以150 萬元之整數作為其應得資金,並應允上開款項先由其貸款,似陳麗珠之女洪淑娟(現已改名洪子喬)成婚時,即作為嫁妝使用」等語,斯時均未提到陳麗珠有向其借款,且該等金額均為償還借款之情。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之時效已經消滅云云,然系爭150萬元係被告與陳麗珠間就約定待原告洪子喬成婚時始返還之,故該約自不適用於返還債務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綜上,本件被告與陳麗珠間之借款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無條件返還所系爭150 萬元予陳麗珠,然陳麗珠已經死亡,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對訴外人陳麗珠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縱使被告曾自陳麗珠
處獲取150 萬元,然因被告於82年以前曾陸續提供150 萬元之借款予陳麗珠,是陳麗珠縱曾交付被告150 萬元亦屬對被告償還債務所為,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自無理由。
又原告雖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之答辯內容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系爭150 萬元之義務,然此純屬被告於刑事判決中所為之答辯,且該院於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所為之答辯內容屬實,原告自無從執該刑事判決內容作為本件民事請求之依據為是。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所載
之被告答辯內容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蓋當時係因被告與其他
4 位股東擬每人出資1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用以投資電子公司。然斯時被告僅有70萬元,遂向陳麗珠借貸30萬元之款項,其後被告因投資之公司每年仍有獲利,乃為感謝陳麗珠過去之協助,而擬將每年投資獲利之一部分給陳麗珠,但遭陳麗珠婉拒,故被告以前述投資之獲利用以投資股票,並累計約150 萬元,被告因而向陳麗珠表示縱使陳麗珠不需用錢,亦可留給其女兒即原告洪子喬當作嫁妝之用,惟陳麗珠仍未收取,嗣後陳麗珠即過世,是該判決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自不得以該判決內被告之答辯向被告請求。
㈢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內容所載,原告洪憲男當時係以「被告李惠朗…於82年5 月15日及同年8 月15日,在屏東市○○街○○號以共同投資電腦賓果、賽馬遊戲電子零件工廠為詞,誑使洪憲男、陳麗珠(陳女已死亡)夫妻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0 萬元及188 萬元予李惠朗。李惠朗得手後並未設廠生產,反而挪作他用」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今卻以被告係代陳麗珠保管150 萬元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云云,顯然與原告於該刑事判決之告訴意旨矛盾,可見被告對於陳麗珠是否負有該等債務及其原因事實,不得以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就陳麗珠與被告間有保管系爭150 萬元,並約定待原告洪子喬結婚時即返還該款項等情自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㈣退步言之,縱被告於82年間有自陳麗珠獲取150 萬元,且被
告因此負有返還系爭150 萬元債務予原告等人之責任,然原告遲於102 年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其等之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陳麗珠之繼承人,且原告洪子喬已於
103 年4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具其提出繼承人名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洪子喬之身分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70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陳麗珠前於82年間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於陳麗珠之女洪子喬結婚時返還,即將該款項供作原告洪子喬之嫁妝,而依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陳麗珠間有無系爭150 萬元之借款存在?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予陳麗珠之繼承人即原告3 人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然仍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關於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麗珠曾於82年間借貸150 萬元予被告,約定待原告洪子喬結婚時由被告返還作為嫁妝之用等情,核與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6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辯稱:「其與告訴人洪憲男之妻陳麗珠原係嘉尼公司之同事,曾以陳女之資金代陳麗珠操作股票,嗣其於82年下旬,應陳女之請清算盈餘共計145 萬元,陳女乃表示願再自付5 萬元,以150 萬元之整數作為其應得資金,並應允上開款項先由其代保管,俟陳麗珠之女洪淑娟(即原告洪子喬)成婚時,即作為嫁粧之用,其乃簽發臺灣銀行之本票交付陳女收執」等語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6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關於原告主張陳麗珠於82年間交予被告系爭150萬元借款及約定待原告洪子喬結婚時返還之事實,觀諸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可證被告已收受系爭150 萬元借款,並約定待原告洪子喬成婚時返還之事實,實不容被告於本件民事案件中恣意否認。
㈡被告雖辯稱其縱有於82年間自陳麗珠處獲取150 萬元款項,
亦屬陳麗珠為清償82年以前向被告所借款項所為云云;復改稱上開刑事判決中所載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系爭
150 萬元乃係當時其為投資公司,因資金不足曾向陳麗珠借款30萬元,嗣其投資獲利後,被告即償還陳麗珠30萬元借款,之後被告投資之公司每年仍有獲利,被告為感謝陳麗珠過去之協助,擬將每年投資獲利之一部分予陳麗珠,但遭陳麗珠婉拒,被告並以前述投資獲利投資股票累計至150 萬元而來,被告因而表示縱使陳麗珠不需用錢,也可留給女兒當嫁妝用云云。然被告就其收受系爭150 萬元之款項所為之前開抗辯,前後已有不符,復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答辯內容迥不相同,已難盡信;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及其曾於82年之前借款予陳麗珠、業已返還30萬元借款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採。從而,原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麗珠與被告間存有系爭150 萬元借貸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款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麗珠就系爭150 萬元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應於原告洪子喬結婚時將前開款項返還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洪子喬前已於102 年12月28日舉辦婚禮宴客,並於10
3 年4 月3 日登記結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喜帖影本及原告洪子喬之國民身分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50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7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陳麗珠間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限業已於103 年4 月3 日屆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150 萬元。
因陳麗珠已於83年2 月18日過世,原告等為陳麗珠之繼承人,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縱有於82年間自陳麗珠獲取
150 萬元,且因此負有返還系爭150 萬元之責,然原告遲於
102 年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 萬元,其等之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陳麗珠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係約定於原告洪子喬結婚時返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150 萬元借款清償期為原告洪子喬結婚之時,而原告洪子喬係於102 年12月28日舉辦婚禮宴客、並於103 年4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則系爭150 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應為103 年4 月3 日,是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始行起算,故原告於102 年10月
7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系爭150 萬元借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辯上情,殊非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50 萬元借款契約關係係存於被告與陳麗珠之間,已認定如上,而其等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係言明自原告洪子喬結婚時當作嫁妝返還,而原告洪子喬已於103 年4 月3 日辦理結婚登記,可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3 年4 月3 日,故被告就系爭15
0 萬元借款應於103 年4 月4 日起陷於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0 萬元,並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麗珠間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曾約定計付利息,則於借款屆期前,自不能計付期前利息。職是,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50萬元借款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於102 年10月29日起(該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2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昆明街派出所,加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至103 年4 月
3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期前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3 人為陳麗珠之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請求部分,並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