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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王玲玲被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鄭錦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召開預備會會議推選主任委員鄭錦輝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20條第4款規定,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被告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出被告鄭錦輝為主任委員,惟鄭錦輝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卻隱瞞參選獲選為主任委員,違反上開規約內容,被告違反強制規定當選主任委員,應屬無效,爰起訴確認當選無效。

㈡並聲明:確認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預備會議推選主任委員鄭錦輝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起訴所援引之台北小城社區規約(起訴狀附件一)第21條明

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由管委會依本規約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施行。」第42條明定:「本規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起訴狀附件一之規約,均未依上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合先敘明。依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報備施行之該社區規約之約定,對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及「充任資格」係分別規定。按該合法規約第20條第1款規定:「委員(監委)資格:凡住戶具有:1.按月繳納管理費。2.居住本社區三個月以上(含)。3.擁有本社區房地產者(含父母、夫妻、子女、婿媳中任一持有者)之住戶方可登記為候選人。」係「參選資格」之限制規定;而同規約第26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充任資格,相關法令禁止或未履行本規約規定之住戶義務者,不得充任。」為「充任資格」之限制規定。故同規約第20條第4款所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所有權人任之。」係「充任資格」而非「選舉資格」之限制,迨無疑義。(按規約第20條第4款所定限制範圍,尚包括「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此部分之「參選資格」與其他管理委員完全相同,益證第20條第4款,確係針對特殊任務者「充任資格」之特別規定)。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查,台北小城社區現行規約有關主任委員之推選,僅第20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而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則明定「凡住戶具有:1.按月繳納管理費。2.居住本社區三個月以上(含)。3.擁有本社區房地產者(含父母、夫妻、子女、婿媳中任一持有者)」,均可登記為候選人。此外並無其他參選限制。從而,被告鄭錦輝依規約上開規定合法參選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選其為主任委員之後,原告再以其被推選當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主張其當選無效,即失所依據;且更將規約中「參選資格」與「充任資格」之限制規定混用,自非有理。

㈢退萬步言之,縱令如原告主張,依起訴書附件一未經向主管

機關報備之「規約」為據,其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鄭錦輝當選無效。蓋:1、該「規約」第20條第1款規定:「委員候選資格:凡本社區住戶符合下列條件者,即可登記為委員候選人:(一)依規定繳足管理費者。(二)居住本社區三個月以上者。」,係「參選資格」之限制,未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參選。從而,該「規約」第20條第2款規定:「..

.管理委員再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即難推論主任委員之參選資格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2、該「規約」第26條第2項亦定:「委員之充任資格,相關法令禁止或未履行本規約規定之住戶義務者,不得充任。」係「充任資格」之限制,顯示「參選資格」與「充任資格」之限制,仍係分開規定,涇渭分明。3、從而,該「規約」第20條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係有關「充任資格」之限制至明,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者,事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符合該「充任資格」,並不足使其主任委員之當選資格無效。

㈣本件被告鄭錦輝於當選台北小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後,隨

即將其住所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持分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成為台北小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可證。故無論依台北小城社區現行規約,或依原告起訴書附件一未經關報備之「規約」為據,被告當選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均合法有效,且其充任主任委員,亦符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充任資格」限制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102年11月8

日公告,定於102年12月8日辦理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管理委員選舉,共選舉出含被告鄭錦輝等共15位管理委員、3位監察委員、6位候補委員,有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選舉公告可稽(見調字卷第18頁)。

㈡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第17屆管理

委員會議預備會,辦理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及各委員依功別分組,被告鄭錦輝當選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有預備會會議開會知單、簽到表可稽(見調字卷第19、20頁)。

㈢被告鄭錦輝於103年1月3日登記取得座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㈣台北小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於89

年12月10日通過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90年7月17日同意備查,有該公所97年7月17日90北縣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主張其為被告管委會第17屆監察委員,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召開預備會會議,推選被告鄭錦輝為主任委員,惟被告鄭錦輝當選時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當選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則被告鄭錦輝是否有效當選被告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關係被告鄭錦輝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被告管委會為各項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將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管委會會議推選被告鄭錦輝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無

效?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委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於89年12月10日通過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報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90年7月17日同意備查,有該公所97年7月17日90北縣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程序上核與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選舉罷免辦法由管委會依本規約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之內容相符,則被告鄭錦輝當選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之疑義,應以系爭規約內容作為判斷之法律依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合先敘明。

⒊次查,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1款規定:「委員(監委)資格

:凡住戶具有:1.按月繳納管理費。2.居住本社區三個月以上(含)。3.擁有本社區房地產者(含父母、夫妻、子女、婿媳中任一持有者)之住戶方可登記為候選人。」,依其規定內容,係就擔任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限制。同條第4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之管理委員,應由所有權人任之。」,雖未採用第1款用語之型式,惟細繹第20條規定全部內容,其立法目的係就被告管委會內部成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查委員、財務委員等人員選舉罷免相關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希經由規約所定選舉罷免程序產生之結論得有效施行,以免妨害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則管理委員召開會議推選主任委員時,即應遵守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內容,由當選管理委員中具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中推選出主任委員,故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候選人應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資格限制,始符本規約之精神。被告固抗辯第4款規定屬充任資格之限制,並非參選資格。惟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職務,若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規定僅屬主任委員就任之資格限制,則於前屆主任委員因任期屆滿解職,新當選主任委員復遲未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未能合法就任時,被告管委會即會陷入無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履行法定職務之窘境,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及住戶日常事務有效運作,此顯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之立法本旨。被告抗辯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係主任委員充任資格之限制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⒋被告鄭錦輝係經被告管委會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第17屆管

理委員會議預備會,經推選為第17屆主任委員,惟被告鄭錦輝當選時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於103年1月3日始登記取得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預備會會議開會知單、簽到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鄭錦輝當選為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固屬合法,其嗣經管理委員互推當選主任委員,惟因其當選時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已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應認被告鄭錦輝當選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效。被告辯稱當選有效云云,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2年12月25日被告管委會選舉之主任委員被告鄭錦輝,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鄭錦輝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