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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林志明被 告 周文裕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高點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芬訴訟代理人 林庚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周文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並加計利息;㈡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高點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加計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第一項聲明之數額為127 萬1,700 元,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復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周文裕應給付原告129萬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原名「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谷方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於103 年

9 月1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高點不動產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庚翰,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青芬,並由李青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1 年9 月30日透過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

盟店仲介向被告周文裕購買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詎交屋後整修期間,原告始自同棟住戶中得知該房屋因隔壁大樓新建時鄰損造成傾斜,後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確定傾斜屬實。然原屋主即被告周文裕於房屋買賣過程並未主動告知鄰損及傾斜情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未說明,造成原告購屋時未將此瑕疵列入承買價金考量,以及交屋後續裝修及居住上之困擾。

㈡又期間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在房仲公司協調時被告周文裕

表示不知道傾斜,待102 年7 月11日檢測報告確認,然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至三重區公所調解時,被告周文裕竟表示知道傾斜乙事,並將責任推給仲介,後續原告請仲介再次出面協調,被告均不予回應。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月9 日(102 )省土技字第北12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傾斜率已超過法規1/200 標準,系爭房屋傾斜為事實,系爭房屋確屬物之瑕疵,被告周文裕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據國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03年8 月4 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屋因房屋傾斜已造成不動產價值減少之瑕疵。

㈢另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受委託仲介系爭房屋,

對現場應有調查之責,且其僅需向鄰居詢問社區狀況,即可得知曾有鄰損傾斜,然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就標的物現況調查不實,自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354 條、359 條、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周文裕減少價金129 萬元,並依民法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周文裕應給付原告129 萬元;⒉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周文裕部分:

⒈原告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無非以兩造於101 年9 月3 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嗣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並以被告102 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時,自承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有違事實,蓋其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業者,即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出售時,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傾斜情事,並不知情,有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之前法定代理人林庚翰於另案證述「…如果伊知道有傾斜的情形,會在現況說明書最後的地方說明,與傾斜比較相近的情形應該是損鄰或鄰損…,伊看一下整體是符合;伊在帶看屋時並沒有發現房屋有傾斜的情形,也沒有人反應房屋有傾斜的情況」等語,及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未記載房屋傾斜等情形可憑,足見被告周文裕對系爭房屋存有原告所稱傾斜情事,確不知悉。且被告周文裕於102年7 月11日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時,亦從未自承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此並經檢察官純訊時任調解委員,即證人吳淑貞結證「其並沒有聽見被告(即周文裕)有說在委託時有跟仲介講過房屋有傾斜的情形,只聽見渠等其中一方說房子有傾斜」等語可證,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本件傾斜狀況,有兩造103 年

7 月8 日協調時之監視錄影帶及譯文可證,是依民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又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見解可知,民法瑕

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特約予以免除,而依照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款特約事項之記載,本件被告周文裕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僅限於海砂屋、輻射屋及凶宅,其他部分屋主不負擔瑕疵擔保,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主張被告周文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一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再原告以系爭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因傾斜而減損云云,

然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情形,並為原告所知悉,然系爭估價報告並未斟酌漏水之屋況,逕以一般正常屋況作為估價基礎,則其所為減損之評估報告即非允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部分:

⒈系爭房屋係於66年2 月11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與原屋主即被告周文裕101 年9 月3 日締約時,屋齡已逾35年,屬於中古房屋,而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中,同棟其他樓層亦有住戶居住,是系爭房屋縱有「傾斜」之現象,但並非目視即可發現,且同棟房屋其他使用人亦屬無恙,均未因系爭房屋「傾斜」而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足認系爭房屋縱有傾斜之情形,然程度尚屬輕微,並無居住安全顧慮,且未達減少房屋價值或效用之重要程度。準此,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與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條文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倘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舉證說明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形,且已危及結構安全,並導致交易價值之減損,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⒉又兩造間有關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居間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76 條第2 項規定,一般仲介業者於居間房屋之買賣調查義務範圍,應僅以買賣標的物之產權狀況(如有無設定抵押權、經為查封或限制登記等),及買賣雙方之訂約與履約能力等事項為限,至房屋結構體本身傾斜與否,則不與焉。是系爭房屋是否傾斜,與買賣標的物之產權、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與履約能力均無相涉,已難認為係屬民法第567 條所稱居間業者應調查之「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約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事項。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就系爭房屋是否發生傾斜情事未盡調查之責,應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已逸脫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依仲介契約應盡調查義務之範圍,自無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就系爭房

屋有無傾斜乙節,應盡調查義務之責,然被告周文裕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所簽立之「標的買賣現況說明書」第28頁「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或曾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及其修補情形?」,勾選「否」,被告周文裕及原告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最下方簽名確認,被告周文裕復未於買賣契約書為任何說明,被告僅為居間公司,負責報告訂約機會及媒介,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瑕庛之情形,是依民法第5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無從具實報告於原告,此並非可歸責被告所致。

⒋再系爭房屋之傾斜現象,係屬結構性之專業領域,若非經專

業技師以儀器進行檢測,外觀上難以肉眼辨識,且系爭房屋並未經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物,在屋主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被告實難發覺,自不能僅因被告未發現房屋傾斜即認有未盡調查義務,或疏未查知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是原告經由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居間仲介,已與屋主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被告已完成契約雙方委託之居間義務,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本非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依房仲之專業知識所能發見之瑕疵,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縱有傾斜現象存在,惟原告並未舉證所受損害金額及其證據,其遽然向其請求30萬元顯無理由。

⒌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第14條之特約事項載明「…⒊

除海砂屋、輻射、凶宅外,其他部分,屋主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在右下方簽名確認,是雙方既已約明除非系爭房屋經證明確為「海砂屋」、「輻射屋」或「凶宅」,否則出賣人一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既已拋除上開情形外,對出賣人之瑕疵擔保權利,猶執系爭房屋傾斜乙事轉向房仲業者即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求償,其行自屬可議,並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⒍綜上,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既無可歸責債務不

履行,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其逕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9 月間透過被告台灣房屋仲介,以900 萬元價

金向被告周文裕購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1 年11月初完成交屋,原告於102 年2 、3 月發現房屋傾斜,於102 年6 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㈡系爭房屋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就外觀傾斜鑑定結果,認確有

傾斜情事(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六)㈢系爭房屋因傾斜情形,經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認因傾斜而有1,293,804元之減損。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之屋主即被告周文裕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竟未主動告知,亦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造成原告購屋時未將此瑕疵列入承買價金考量,以及交屋後續裝修及居住上之困擾;而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仲介系爭房屋竟未盡調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67 條、不動產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文裕減少價金、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賠償其損害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第360 條請求被告周文裕減少價金129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567條請求被告台灣房屋賠償30萬元損害,是否有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周文裕減少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

為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應即認有瑕疵,以免買受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因此出賣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有無過失而受影響;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周文裕於兩造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解時已

自承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然兩造買賣房地之過程中竟均未主動告知,亦未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說明,致其未將該瑕疵列入考量,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文裕減少價金等語,為被告周文裕所否認,辯稱:其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周文裕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除海砂、輻射、凶宅外,其他部分屋主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5頁)。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138 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鑑定結果記載:分別自系爭房屋四周之4 個觀測點(E1至E4)所得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其傾斜率分別為1/77、1/240 、1/52、1/50,且分別為自頂點向右傾、向左傾、向右傾、向有傾,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在卷可憑(件本院卷㈠第120 至124 頁),又參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1月18日(103 )省土技字第北2167號函之說明:一、依鑑定手冊規定,房屋傾斜率(X )分為五級,第一級(X 小於等於1/200 ),第二級(1/200 小於X 小於等於1/100 ),第三級(1/100 小於

X 小於等於1/50),第四級(1/50小於X 小於等於1/40,第五級(X 大於1/40);二、依上所述,房屋傾斜率(X )級數越高者,表示其房屋傾斜率越明顯,越能為一般人所感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可知系爭房屋分別4 個觀測點之傾斜率已有3 處達第三級,一處為第一級,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並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已足以影響購屋者之購買意願及使用者就房屋使用上之心理感受,進而降低系爭建物之價值,是被告周文裕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前開所述之傾斜情形,堪認已構成物之瑕疵。

⒊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兩造係以手寫方式特

為約定,該條第3 項已記載:「⒊除海砂、輻射、凶宅外,其他部分,屋主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等語,其後並經原告與被告周文裕於約款後方簽名、蓋章,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5頁正反面),而原告於本院103 年

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實有與被告周文裕為該條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核此條款既已明文約定賣方即被告周文裕就系爭房屋有海砂、輻射或凶宅以外之情形,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雙方已合意被告周文裕僅就系爭房屋有海砂、輻射或凶宅之瑕疵負責,若有其他瑕疵情形,買方即原告並不得向賣方即被告周文裕請求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而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係屬物之瑕疵,固如前述,惟兩造既以上開特約條款明確約定限制被告周文裕所負瑕疵擔保之範圍,則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該特約應屬有效。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裝潢過程中曾與系爭房屋之同棟住戶詢問社

區屋況,住戶表示當初隔壁大樓興建時,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傾斜,一樓後方水管破裂,樓上住戶房屋受損,該住戶與被告周文裕是親戚,被告周文裕理應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且隔壁大樓建商與住戶有商談賠償事宜,住戶均知悉此事,又兩造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時,被告周文裕已自承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竟於買賣過程中未予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然為被告周文裕所否認。而經原告聲請本院通知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住戶到庭作證,其中證人林世章於本院104 年1 月30日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周文裕為堂兄弟關係,我是住在系爭房屋同棟2 樓,被告周文裕之前住在4 樓,這棟房屋是60幾年蓋的,近年來沒有做過調整,我不清楚有傾斜的問題,也沒有感覺有傾斜的狀況,原告裝潢過程並未找我聊過社區狀況,我也未聽聞其居住之房屋有傾斜之狀況,我搬到2 樓時,隔壁大樓已經蓋好,我不清楚隔壁大樓興建時有無造成1 樓後方水管破裂或樓上房屋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另證人林素貞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我目前居住系爭房屋同棟3 樓,我居住了20幾年,都沒有感覺房屋有傾斜,但後來裝潢時,我的配偶有跟我說,感覺房屋有傾斜,朋友也說過我家有傾斜的感覺,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沒有問過我房屋有無傾斜之問題,我住進去時,隔壁大樓好像有在蓋,不記得蓋好沒,我不知道這棟大樓有無發生水管破裂之情形,只知道樓上有滴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則互核證人上開證詞,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其他樓層住戶均知悉有傾斜之情形,則被告周文裕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是否確屬知悉系爭房屋傾斜,而故意不為告知,即屬有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文裕曾於調解時自承知悉傾斜云云,然觀原告對被告周文裕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20617 號)偵辦中,原告所委託之仲介人員即證人林庚翰已證稱:我在帶看房屋時並沒有發現房屋有傾斜的情形,也沒有人反應房屋有傾斜的情形等語,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聽到被告(即被告周文裕)有說在委託時有跟房仲講過房屋有傾斜的情形,只聽見渠等其中一方說房子有傾斜等語,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0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亦難認被告周文裕曾於調解時自承其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乙節。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文裕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而有故意不為告知之情形,兩造既已約明屋主即被告周文裕對系爭房屋就海砂、輻射及凶宅以外之瑕疵,毋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賣方即被告周文裕有明知瑕疵而有故意不告知,而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特約有例外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而請求被告周文裕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賠償其損害部分: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所規定經紀人員之賠償責任,係以執行仲介代銷業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復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 條固有明文。然居間人就訂約相關情事所負調查義務,其具體調查方法及內涵為何,應依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以及交易習慣予以解釋。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於仲介買賣時因

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問題,致其受損害云云。然據系爭房屋之同棟住戶即上開證人林世章、林素貞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之傾斜問題及對於安全之影響,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觀察或個人感受察覺得知,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鑑定始得知悉。而房屋仲介業係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結構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系爭方屋傾斜之瑕疵自非仲介業之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經由系爭房屋既存權利、建築及地籍文件之審視及對系爭房屋目測觀察等合理調查所得知悉,實難期待其能發現系爭房屋之傾斜問題。況且,房屋傾斜之問題,並非通常現況說明書臚列一般可能之鑑定事項,亦有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所提出之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原告與被告周文裕亦特約約定僅就海砂及輻射為檢測(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是亦難責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負有事先就傾斜鑑定調查之義務。是就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未發現系爭房屋傾斜問題並告知原告乙節,實不足認定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自不符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援引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間存有仲

介契約,而依居間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確已提供原告仲介服務,原告並已購得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履行完畢,要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傾斜問題及對於安全之影響,並非一般人得以肉眼觀察或個人感受察覺所得知悉,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鑑定始得知悉,而房屋仲介業係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傾斜等結構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亦已析述如前。自難認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履行仲介契約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對系爭房屋買賣之訂約事項有未盡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周文裕減少價金,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5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房屋三重菜寮特許加盟店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