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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台灣民族黨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被 告 莊孟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里區○○路○段

○○○巷○弄○號,足認被告之住所應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