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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阮虔珍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被 告 凌惇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張家訓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國際扶輪社3520地區台北逸仙扶輪社(下稱逸仙扶輪社)之社友,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樂明智所經營之海灣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與訴外人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與原告無涉,然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而妨害原告名譽: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明知樂明智簽發予神乎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純係因與神乎公司間合約糾紛所致,並非因樂明智改名而印鑑不符,且未查證原告名下有無財產,以電子郵件不實指述:「原告曾偕同其配偶多次拜訪被告以尋求商機…支票退票後,經查證才驚覺原告配偶竟然名字改過且與支票上名字(印鑑)不符(明顯的烏龍票)…該科技公司獲得勝訴後,才驚覺原告與配偶及所屬公司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開立烏龍票)代表原告與她老公蓄意欺騙善良人士」等語,且將樂明智與神乎公司間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549號、9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內容傳送予逸仙扶輪社34位社員及3520地區之前總監、下屆總監等人,嚴重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㈡於10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逸仙扶輪社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中,當著10餘位社友、外社社友面前,公然辱罵原告:「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而金光黨意指騙錢之騙子,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㈢於100年5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散發電子郵件予多位社友及地區總監等人,指摘影射原告係金光黨,侵害原告之名譽。㈣於10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逸仙扶輪社於晶華酒店3樓召開之例會中,當著10餘位社友、外社社友、來賓面前,公然辱罵原告:「我還是覺得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貶抑原告之名譽。被告屢次為上述侵害原告名譽之犯行,嚴重傷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自尊,情節重大,並已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海灣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自為海灣公司與神乎公

司間所簽訂之商業顧問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海灣公司契約)之當事人代表,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2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海灣公司係由樂明智所實際經營,而樂明智名下以及經營海灣公司業務之所有財產,均全數交原告收受等情,足證原告、海灣公司、樂明智三者間財務係為一體,及原告實際擁有海灣公司所有業務上之相關財物,是被告之主觀認知乃原告為海灣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樂明智為公司總經理,而系爭海灣公司契約之當事人為海灣公司,樂明智代表海灣公司簽訂契約必然經過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且系爭支票乃海灣公司及樂明智共同背書,海灣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與樂明智就系爭票據自均負有相當之背書責任,足證系爭海灣公司契約與原告及樂明智夫妻2人及海灣公司均有直接而密切之關聯。況被告於系爭海灣公司契約所參與者,僅為初始之介紹人及簽約時之契約見證人,並未參與期間具體磋商過程,自不得遽認被告理當知悉原告並未參與該合作案之磋商過程。又原告以海灣公司負責人名義加入逸仙扶輪社,並利用逸仙扶輪社之人脈關係,介紹其配偶樂明智與社員接洽認識,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原告涉此契約不履行及商務糾紛,復可能利用扶輪社之人脈關係,續為商務之推展,而關涉扶輪社員之公共利益,並與該社所鼓勵社員具有崇高道德標準相違,故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為其所認知事實之陳述,尚難認具有誹謗之犯意。再訴外人黃郁晴前於100年4月20日逸仙扶輪社理監事會議澄清說明自身行為,順帶提及原告與被告間亦有財務糾紛等語,被告基於澄清事實,乃當場說明神乎公司勝訴卻未能取回200萬債權之實情,原告當日並未出席,於聽聞社友轉述被告當日會議中之說明後,遂立即打電話予蘇靖媛、李逸詩等人,顛倒事實陳稱原告之官司係為勝訴結果等語,被告自覺受到原告誣控陳述不實言論,出於防衛自己合法權益,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且被告以電話向神乎公司員工王麗芳查證,王麗芳係告知被告:「聽法務說查不到對方財產」,被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為海灣公司係系爭20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則王麗芳所稱之「對方」亦包括海灣公司財產查扣情形。被告向王麗芳查證,係有合理之根據,並無誹謗之犯意,且因本件牽涉逸仙扶輪社全體社員之公共利益,當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被告所述「金光黨」等語,自當同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㈡逸仙扶輪社於100年5月4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之目的,係為審

理原告自行提出之退社申請案,詎原告當日斷然表示不願退社,並當場撤銷退社申請,而逸仙扶輪社計33名社員中,共有15人要求原告退社,惟因其拒絕退社,故共計有16位成員(含社長蘇靖媛)退出,是原告所代表之海灣公司與神乎公司間糾紛,與虛偽陳述意圖欺瞞社友之行為,與公益團體利益有關。且被告於當日會議中並無指述原告夫妻為金光黨之言詞,僅反駁原告主張,表達自己於案件中係擔任契約見證人之角色,神乎公司勝訴卻無法取回款項,確實對被告之聲譽造成嚴重受損。被告因自身言論遭受原告不實誣控,為澄清事實及保障自身名譽權而為自辯反駁,合乎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㈢被告於100年5月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因樂明智將被告

之存證信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多名社友,被告基於反駁原告之說詞,始以電子郵件回應,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另逸仙扶輪社於100年5月11日在台北晶華酒店召開之會議中,被告僅提出10項社務無法正常運作之質疑,並無表示原告為金光黨等語,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綜上,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及言論表達,均係為保障自身權益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能證明為真實,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日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於100年間均係逸仙扶輪社之社友。

㈡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逸仙

扶輪社34位社員及3520地區之前總監、下屆總監,內容略為:原告曾偕同其配偶多次拜訪某社友以尋求商機…支票退票後,經查證才驚覺原告之配偶樂明智竟然名字改過且與支票上名字(印鑑)不符(明顯的烏龍票)…該科技公司獲得勝訴後,才驚覺原告、樂明智與所屬公司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開立烏龍票)代表該扶輪社前社長與她老公蓄意欺騙善良人士等語。

㈢被告於100年5月7日上午6時36分許,散發電子郵件予多位社

友及地區總監,內容記載:「一個人是否有金光黨行徑,法院都很難說能做出確定判決,輿論媒體卻常有報導,試圖教育民眾不要被騙。我真是麻木不仁,當年遭受金光黨般待遇竟然沒有大聲說出來,隱忍多年,如今逸仙平白受到轟炸,殃及無辜徒呼負負。姊妹們只能自求多福,那天如果不幸遇上金光黨,希望至少凌惇當年經驗感受的告白能有一點貢獻,看看免疫力可否強一些。或許扶輪的道德標準高人一等,接受金光黨感受之後,都必須隱忍,然後傷及無辜後,還要繼續幫人說囋,否則隨時法律手段伺候。我都忘了,金光黨行徑之人,總是見人就喊冤,我應該趕流行,給他個{囋}」。

㈣被告因於100年4月22日寄發前述㈡之電子郵件中敘及「該科

技公司獲得勝訴後,才驚覺原告、樂明智與所屬公司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開立烏龍票)代表該扶輪社前社長與她老公蓄意欺騙善良人士」部分,以及於10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逸仙扶輪社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中,公然以:「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等語辱罵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2日、5月7日散布前開電子郵件,以及於100年5月4日、11日公然辱罵原告為金光黨,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寄發100年4月22日、5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㈡被告於100年5月4日、11日有無公然辱罵原告為金光黨?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㈡被告於10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中敘及原告曾偕同其配偶多次

拜訪某社友以尋求商機…支票退票後,經查證才驚覺原告之配偶樂明智竟然名字改過且與支票上名字(印鑑)不符(明顯的烏龍票)等語,核與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93年度北簡字第10549號民事判決所載:神乎公司持有樂明智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時遭退票等情相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參。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實樂明智有改過名字(見本院卷第181頁),以及系爭200萬元支票上發票人姓名為「樂德堅」一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樂明智改過名字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為「樂德堅」而非樂明智等節並非不實。又原告雖否認伊偕同樂明智多次拜訪被告尋求商機,惟海灣公司確實透過被告與神乎公司簽訂契約,此觀海灣公司與神乎公司間簽訂之商業顧問服務委任契約書所載見證人為被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佐以證人王麗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神乎公司與樂明智)簽訂契約時,因為神乎公司要先付傭金,我會有點擔心,所以我有問被告這樣做有沒有問題,被告說應該沒有問題,因為被告說她跟樂明智的太太阮虔珍也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關係而為該合作案牽線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陳述並未背離事實。且無論是否有該拜訪之事實,於一般社會觀念上,均與社會對於個人評價高低無關,被告上開陳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㈡惟被告於10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中敘及:「該科技公司獲得

勝訴後,才驚覺原告、樂明智與所屬公司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開立烏龍票)代表該扶輪社前社長與她老公蓄意欺騙善良人士」等語,指述原告與樂明智共同詐騙。經查,被告因原告關係而為海灣公司與神乎公司之合作案牽線,而被告既於神乎公司與海灣公司簽訂商業顧問服務委任契約書時擔任見證人,應可知悉原告於海灣公司與神乎公司實際簽訂契約時並未參與,此有系爭海灣公司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再神乎公司與樂明智間因上開契約糾紛而生之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549號、9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該判決僅就神乎公司與樂明智間票款債務關係為審理,不能僅以該案判決即推論原告與樂明智共同欺騙他人財物。又縱然神乎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樂明智名下無財產而未獲清償等情屬實,亦不能由上開情節推論樂明智係詐騙取得神乎公司款項甚明。況且原告雖為海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海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原告及海灣公司均非前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被告以前開民事判決為據,指述原告詐欺云云,即難認有事實根據。而被告該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100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逸仙扶輪社於台北市○○

○路○段○○○號3樓星巴克咖啡店內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中,對原告稱:「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等語,有證人李麗雪、王冠蘋、趙台仙、周小雯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該案卷宗第123-127頁、第149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確定,上情堪以認定。再查,「金光黨」一詞之涵意,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所示,係指泛稱社會上利用人性貪婪心理,誘騙他人財物的不法組織。作案手法不一,多為以假換真的模式。因常以黃金為誘餌,故稱為「金光黨」,有該網頁1紙在卷可參。則「金光黨」一詞著重在於「利用人性弱點」、「詐騙他人財物」、「以假換真」等項甚明,用以指稱他人,確有使其社會評價貶損之情。被告於前開會議之公開場合,稱原告夫妻為金光黨,已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發表言論之範疇,足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次按,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100年5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一個人是否有金光黨行徑,法院都很難說能做出確定判決,輿論媒體卻常有報導,試圖教育民眾不要被騙。我真是麻木不仁,當年遭受金光黨般待遇竟然沒有大聲說出來,隱忍多年,如今逸仙平白受到轟炸,殃及無辜徒呼負負。姊妹們只能自求多福,那天如果不幸遇上金光黨,希望至少凌惇當年經驗感受的告白能有一點貢獻,看看免疫力可否強一些。或許扶輪的道德標準高人一等,接受金光黨感受之後,都必須隱忍,然後傷及無辜後,還要繼續幫人說囋,否則隨時法律手段伺候。我都忘了,金光黨行徑之人,總是見人就喊冤,我應該趕流行,給他個{囋}」,有該電子郵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0年度他字第6871號偵查卷宗可憑。綜觀被告該電子郵件全文,均為陳述其主觀意見,並未直指「原告為金光黨」,而該電子郵件雖係回覆「給凌惇存證信函」郵件,亦難認其所稱之「當年遭受金光黨般待遇」所指之事為何,更難由其自認遭受金光黨般待遇而認其指稱原告為金光黨。再「金光黨行徑之人,總是見人就喊冤」等語係屬泛稱,亦難認被告指原告為金光黨。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係隱射原告為金光黨,惟被告於上揭電子郵件既未明言原告為金光黨,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文字係直指原告為金光黨,核與事實陳述無關,不能認為原告之名譽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告雖於100年5月4日逸仙扶輪社臨時理事會上對原告稱原告夫妻二人為金光黨,然被告100年5月7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既非事實陳述,亦未對原告冠以「金光黨」一詞而侮辱原告,即與其100年5月4日指稱原告夫妻為金光黨之行為不能等同視之,因此不能認被告前揭電子郵件文字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綜上,被告100年5月7日電子郵件雖係起因於與原告之爭端,惟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並未就原告有何事實陳述,難認該電子郵件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1日逸仙扶輪社例會時辱罵原告「

我還是覺得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等語,惟逸仙扶輪社當日擔任會議紀錄之王韋方證稱:當日會議伊有錄音,也有依據錄音檔製作逐字譯文;於開會過程中,伊記得沒有聽到被告說原告夫妻是金光黨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之101年度偵續字第527號卷第39-41頁),參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僅於原告發言:「其實我那天(指100年5月4日)在臨時理事會上Duen(即被告)對我這樣的指控我一句話都沒有回,我腦筋一直轟隆轟隆,我沒有辦法回應這些話!他說我們夫妻是金光黨!」後回稱:「你敢說你不是這樣~」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宗第83之1頁),是被告固然稱:「你敢說你不是這樣~」,然此為兩造口角爭執,被告並未當場再次出口以金光黨侮辱原告,自難認被告於該日有稱「我還是覺得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一語,是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㈥綜上,被告於10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所稱:「該科技公司獲

得勝訴後,才驚覺原告、樂明智與所屬公司名下竟無任何財產…(開立烏龍票)代表該扶輪社前社長與她老公蓄意欺騙善良人士」等語,以及於100年5月4日在逸仙扶輪社開會之公開場合對原告稱:「你們夫妻兩個是金光黨」等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其餘行為則非屬侵害行為,要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逸仙扶輪社30餘位社員、於逸仙扶輪社臨時理事會10餘位社員在場開會時以「金光黨」一詞辱罵原告,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所影響之範圍、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為海灣公司與神乎公司之票款債務糾紛而起,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地位、經濟狀況如下:原告現為台北安聯扶輪社社長及環球金銀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財產約1千多萬元,102年度收入為2千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財產約2千多萬元,102年度收入為12萬餘元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30頁至第41頁、第62頁、第133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靖媛、郭婉婷、黃郁晴、王娟娟,欲證明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證人均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