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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陳芳怡被 告 林明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照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對其負面評價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請求回復名譽等語。經查,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透過電腦瀏覽網路而知悉上情,堪認原告住所地為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買受「LAXONDVU-A200 立體聲數

位錄音筆4GB-附贈外接麥克風及4G記憶卡」(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原告於民國103 年4月1 日匯款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收到被告寄交之錄音筆(下稱系爭錄音筆)。惟系爭錄音筆缺少傳輸線,即無法將錄音檔傳至電腦進行編輯,欠缺重要配件,且經被告自承原廠傳輸線已遺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請求依市價計算傳輸線價值200 元之賠償。又系爭錄音筆以外接麥克風方式錄音時,以耳機收聽結果,竟有單邊耳機無聲音,可見外接麥克風亦有瑕疵,請求賠償300 元。為此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被告於露天拍賣對其作出負面評價,造成原告商譽受有損

害,評價內容又與事實不符,原告因此針對該負面評價作出回應,應命被告刪除貼文及原告回應內容。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元。

⒉被告應塗銷露天拍賣網站上對原告之評價。

二、被告則以:其無法預見系爭錄音筆附贈之原廠麥克風所錄聲音僅有單邊,願意寄回原廠進行檢修,並補寄通用之micro

usb 傳輸線1 條,又於原告更改對被告負評後,被告即願意配合更改對原告之評價。

三、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買受系爭貨物,被告寄送系爭錄音筆、麥克風與原告,未交付傳輸線。又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撰寫「大家評評理,拍賣網頁上白字黑字只寫『附原廠外接麥克風及4G記憶卡1 張』,根本就沒有提到傳輸線,再說,這台接頭是micro usb 通用規格並已向買家說明,且已回覆原廠線材已遺失並建議用其他通用的替代,誰知道這年代竟然還有人不知道micro usb 接頭是通用線材,我認了。外接麥克風出貨前測試都正常,誰知道買家又說錄起來只有一邊有聲音,天阿,明明有可能買家用的耳機有問題或自己人為使用錯誤造成,這世上有可以只錄單邊的錄音筆存在嗎?連這種常識的問題都提得出來,我猜一定沒完沒了,我也只能自認倒楣遇到這種買家。」等語,原告復於103 年4 月23日撰寫「我沒有賣家講的那種傳輸線,接頭根本不一樣,好像他有手機的傳輸線,就全世界都有一樣。沒傳輸線要我用吸管傳嗎?還騙說出貨前有測試,外接麥克風根本裝反了,連怎麼裝都不知道,像是有測試的樣子嗎?網頁上不言明沒有傳輸線,把其它的線捆起來拍,看不到頭尾,讓人誤以為是傳輸線,根本就是魚目混珠。我試過把麥克風裝上錄音,然後再把麥克風拔下來再錄音,確定機身沒問題,是麥克風有一邊故障,導致聲音只錄到一邊。全程都是用同一副耳機聽的,當然不是耳機的問題。賣家也沒有關心使用起來的狀況,一眛的只想推卸責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網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

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失其價值之瑕疵。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而又確定的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出賣人如有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時,買受人縱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出賣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5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90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欠缺傳輸線構成瑕疵,被告應以市價20

0 元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就系爭貨物之描述為:「LAXON DVU-A200立體聲數位錄音筆4GB ,附原廠外接麥克風及4G記憶卡1 張…9 成9 新…」等字句,再觀諸被告於系爭貨物描述文字上方所刊登之配件圖片,包裝盒內確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完整之數條線材(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使買受者誤認被告所銷售之貨物包含傳輸線。經查,錄音筆所錄製之檔案需以傳輸線傳送至電腦進行儲存、編輯工作,錄音筆檔案儲存空間有限,有將檔案移置始得再行錄音,又系爭錄音筆非可以直接插接方式連結電腦之型式,是傳輸線即為系爭錄音筆之重要配件,被告未寄送傳輸線與原告,堪認使系爭錄音筆不具備應有之效用而有瑕疵。徵諸被告自承系爭錄音筆之原廠傳輸線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卻於拍賣網頁中表示系爭貨物現況9 成9 新,且其刊登之配件圖片,包裝盒內確有綑綁之不明線材,堪認被告明知所販賣系爭貨物無傳輸線,卻故意隱瞞原廠傳輸線已遺失而無法提供之事實,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之情形,應就傳輸線之欠缺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核,傳輸線之市價介於幾10元至400 元不等,是原告請求以200 元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麥克風錄音結果以耳機收聽單邊無聲音,

存有瑕疵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音筆外接麥克風之錄音功能,由原告當庭以未外接麥克風方式,及以外接麥克風方式錄音,當庭播放上開兩次錄音結果,勘驗結果為:「上開兩次錄音情況,以同等音量播放,除外接麥克風的錄音音量較沒有外接麥克風音量大以外,並沒有錄音品質較差或是錄起來只有一邊有聲音,另外一邊沒有聲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難認系爭麥克風有瑕疵。雖原告主張需要以耳機收聽錄音結果,才會有單邊無聲音之情形云云,惟關於錄音檔案之聽取方式,耳機收聽僅為其中一種,亦可自錄音筆直接播放,況原告所收聽之耳機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以該耳機播放,縱有單邊無聲音,仍無法排除係耳機故障所致結果。是以,難認系爭錄音機以外接麥克風之錄音結果,有原告所主張單邊無聲音之情形,無從認定系爭麥克風之收音功能存有瑕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外接麥克風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賠償300 元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露天拍賣網頁上之評價。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信用則為經濟上評價(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拍賣意見留言內容,損害其名譽及商譽,

應刪除云云。惟查,觀諸被告留言內容:「大家評評理,拍賣網頁上白字黑字只寫『附原廠外接麥克風及4G記憶卡1 張』,根本就沒有提到傳輸線,再說,這台接頭是micro usb通用規格並已向買家說明,且已回覆原廠線材已遺失並建議用其他通用的替代,誰知道這年代竟然還有人不知道micro

usb 接頭是通用線材,我認了。外接麥克風出貨前測試都正常,誰知道買家又說錄起來只有一邊有聲音,天阿,明明有可能買家用的耳機有問題或自己人為使用錯誤造成,這世上有可以只錄單邊的錄音筆存在嗎?連這種常識的問題都提得出來,我猜一定沒完沒了,我也只能自認倒楣遇到這種買家。」等語,係針對本件買賣交易內容,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未使用負面字眼,不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及經濟上評價,不構成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刪除上開留言,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原告因此所為之回應留言,非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即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