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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余王淑有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林志宏律師被 告 沈克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頂層之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增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頂之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4 樓頂增建物之面積後,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所示A 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巷○○號4 樓頂層之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8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4 樓建物

(下稱4 樓建物)之樓頂,加蓋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原告原始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料,系爭建物竟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發現後於103 年3 月8 日曾要求被告應即行騰空搬遷,然因被告一再表示其暫無其他住所可以搬遷,希望原告能同意其暫緩搬遷,並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3 年5 月1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且自103 年3 月

8 日至103 年5 月15日搬遷前使用系爭建物,每月給付6,00

0 元,被告當場付清2 個月租金共12,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搬遷期限屆至,仍未有準備搬遷之情形,原告以103 年5 月15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其承諾時限搬遷,惟被告仍不主動搬遷,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者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參酌被告原先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租金之標準,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

號土地上,面積8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 段○○巷○○號4 樓頂層之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弟弟即訴外人沈克儉(下稱沈克儉)於96年為照顧年

老母親,共同租下本件4 樓建物,並使用系爭建物,4 樓建物由沈克儉全家入住,系爭建物由被告使用,並由沈克儉出面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為原告自始明知且同意,租金已包含頂樓之附屬使用。嗣母親與沈克儉分別於102 年6 月4 月、同年12月24日相繼往生,弟媳即訴外人林榮敏(下稱林榮敏)無力負擔租金,未經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已向原告表達續租4 樓之意願,然林榮敏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足代理人身分代表沈克儉提出解約程序,尚有疑義,縱能代理沈克儉,亦不能代理被告對系爭建物擅自解除租約與續租4 樓建物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早已表明願意續租4 樓建物,即無損害原告之意思存在,令4 樓建物、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歸於一人,由此可見,原告濫用權利製造事端。此外,原告沒有提出證明,且外接水電瓦斯,僅能證明共同使用,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租賃規定,系爭建物權利人應推定為 4樓建物之現住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適法不適格之虞。

㈡原告與沈克儉之契約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見

解,其效力及於其家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應與4 樓建物相同,其契約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是為定期契約終止日。且103 年3 月8 日當時,4 樓建物並未出租,被告得基於沈克儉之本約,在不影響原告權益下,請求變更為被告承租,為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與權益,合於常情常理。嗣原告於103 年3 月8 日協同房仲業者與親戚侵門踏戶要求被告搬家,否則斷水斷電與其他行為,並強迫被告必須簽立承諾書與預交2 個月租金。惟承諾書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證據,依法視為證明力不成就,且由原告提出終止承諾書,並非由被告提出終止意思,與一般租賃之常情不符。衡諸社會上眾所周知,承租人提前解除契約,並無預付2 個月租金之習慣,更無自行承諾到期日搬離之前例,顯見承諾書非為被告自願,亦非為定期租賃契約,依法主張無效。此外,倘承諾書為2 個月定期契約,令被告拋棄原2 年期之承租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非公平。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附屬於4 樓建物,並無所有權狀

,亦無單獨之處分權,長久以來,原告已承認由被告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處分4 樓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本人,其處分自始有效。於96年起租時,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03 年3 月8 日改為不定期契約,即如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事,應不適用民法第455 條規定。

又被告雖未親自與原告簽立使用契約,非不能續租系爭建物,且預收之租金,已表達雙方同意成立不定期租約,而不定期租約之解除,以符合承租人之自由習慣為方便,而非由出租人脅迫提出。縱4 樓建物之租約提前解除,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非不得請求續租4 樓建物,雙方於有爭議時,以不定期契約取而代之,核為民法第450 條規定所指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是以,103 年5 月15日之後,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解除,應以「有利於直接占有人之習慣」,即被告之自由意思表達為有利,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被告為承租人,亦為直接占有人,依法推定為有權利人,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所簽之承諾書,非出於自願,依法主張無效。再者,本件並非無法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受有任何損失,原告自應舉證無法律原因與被告拒付房租間之直接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簽立承諾書,並當場給付2 個月租金

共12,000元予原告,此有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2頁)。

㈡原告以103 年5 月15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依承諾遷讓系爭建物,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房屋出租予沈克儉,租期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

3 年6 月30日,每月租金36,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沈克儉於102 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林榮敏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3 年4 月8 日北院木家合

103 年度司繼字第143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第60頁)。

㈣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面積為88平方公尺,鐵皮屋頂,有前

後門,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管是由4 樓接管線上來使用,水電瓦斯費由4 樓統一繳納,再由4 、5 樓住戶各按實際使用度數分攤,有本院103 年9 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

㈤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現住戶(見本院卷第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且被告未依其承諾時限搬遷,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有無理由?㈣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93 號判例要旨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41年3 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1 月至3 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55 號判例要旨亦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2 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1217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8 日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空

返還,然因被告表示暫無其他住所可以搬遷,希望能同意暫緩搬遷,並簽立承諾書1 紙,承諾於103 年5 月1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而自103 年3 月8 日至103 年5 月15日搬遷前,每月給付租金6,000 元,被告已當場付清2 個月租金共12,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搬遷期限屆至,仍未有準備搬遷之情形,原告遂以103 年5 月15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其承諾時限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辯稱:原告與沈克儉之契約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見解,其效力及於其家人,即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應與4 樓建物相同,其契約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是為定期契約終止日,且103 年3 月8 日當時,4 樓建物並未出租,被告得基於沈克儉之本約,在不影響原告權益下,請求變更為被告承租;承諾書係原告以脅迫之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證據,依法視為證明力不成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附屬於

4 樓建物,並無所有權狀,亦無單獨之處分權,長久以來,原告已承認由被告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且處分 4樓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本人,其處分自始有效,於96年起租時,原告並未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於 103年3 月8 日改為不定期契約,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情事,即不適用民法第455 條規定;被告雖未親自與原告簽立使用契約,非不能續租系爭建物,且預收之租金,已表達雙方同意成立不定期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第54頁至第56頁)。

⑷經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現住戶,其於103 年3 月8 日簽

立承諾書予原告,表示同意於103 年5 月1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6,000 元,現付12,000元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承諾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 頁、第22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承諾書是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謂有據,不足採信。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係載:「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451 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亦即就租賃物使用收益者之認定,認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等人在內,此與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無涉,而原告與沈克儉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 條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載4 樓建物部分,未及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被告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故其援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見解,辯稱其為沈克儉之家屬,得就其使用收益系爭建物部分享有與前開租賃契約相同之權利,同以104 年 6月30日為定期契約之終止日,及基於前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103 年3 月8 日當時尚未出租予他人之系爭建物承租予被告云云,顯於法顯有未合,殊非有據,委不足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早先我的租金都是交給我弟弟

(即沈克儉),我弟弟往生之後,我弟媳婦(即林榮敏)就退租,我就準備租4 、5 樓(即4 樓建物及系爭建物),房東即原告不同意,其同意5 樓每月6,000 元租金,先收2 個月的租金12,000元,在103 年4 月份4 樓建物就有給另一訴外人承租下來,我繳了2 個月的租金,我要再繳第3 個月的房租,原告就不收了,我申請松山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也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揆諸被告前開陳述,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足認被告簽立承諾書,乃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自10

3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租期2 月,租金每月6,000 元,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之103 年5 月15日前搬遷等情甚明。而原告嗣於103 年5 月15日即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承諾時限搬遷,不得於

103 年5 月15日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並拒收被告續繳之租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9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顯無民法第451 條所規定「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租賃契約默示更新情事,洵足認定。

⑹另被告固辯稱:倘承諾書為2 個月定期契約,令被告拋棄

原2 年期之承租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非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

7 條之1 之訂定(民法第24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諾書係被告所自書,已如前述,顯非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作為前揭辯詞,難謂有據,況且被告亦非前開4 樓建物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所謂「令被告拋棄2 年期之承租利益」云云,於法應屬無據,均不足採。

⑺至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租賃規定,系爭建物權利人應推定

為4 樓建物之現住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適法不適格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要旨載:「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約,其租期至68年12月31日屆至,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於租期屆滿前表示反對續租,則承租人( 即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即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問題」,縱使原告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建物既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自不生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自不待言。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

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 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自103 年3 月

8 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之103 年

5 月15日前搬遷,且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時限搬遷,並拒收被告續繳之租金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原係以每月6,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

業如前述,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為占有使用,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應在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後,於103 年5 月15日前搬遷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係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既為相同目的之請求,即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被告辯稱:外接水電瓦斯,僅能證明共同使用,不能證明為所有人,被告早已表明願意續租4 樓建物,令4 樓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歸於一人,可見原告有濫用權利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屬行使出租人權利之正當行為,不能僅以原告之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 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應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另被告103 年12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