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原 告 林淑英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高揚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原 告 王震亞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史翰程訴訟代理人 史幼君被 告 康明賜
蘇阿蕊朱文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分別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與1146號土地之地界」欄所示之附圖連線。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重測後編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史翰程所有重測後同段1153號(下稱系爭1153號土地)、被告康明賜所有重測後同段1152號(下稱系爭1152號土地)、被告蘇阿蕊所有重測後同段1149號(下稱系爭1149號土地)、被告朱石文所有重測後同段1148號(下稱系爭1148號土地)等地號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4 (即本判決後附附圖)之CD段、DE段、EF段、FG段所示之連線,故對於附圖CDQP所圍區域、附圖DERQ所圍區域、附圖EFSR所圍區域、附圖FGTS所圍區域部分土地之有所有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上述區域內之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等節,均有爭執,是原告訴請上開區域為原告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1 (見調字卷第12頁)之AB段、BC段、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翰程就附圖1 斜線所示甲部分與被告康明賜就附圖1 斜線所示乙部分,與被告蘇阿蕊就附圖1 斜線所示丙部分,與被告朱文石就附圖1 斜線所示丁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實際面積以法院量測後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前開土地為量測,並經原告就量測結果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以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與被告史翰程所有系爭1153號土地、與被告康明賜所有系爭1152號土地、與被告蘇阿蕊所有系爭1149號土地、與被告朱石文所有系爭1148號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之CD段、DE段、EF段、FG段所示之連線。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翰程就附圖之CDQP所圍區域,與被告康明賜就附圖之DERQ所圍區域,與被告蘇阿蕊就附圖之EFSR所圍區域,與被告朱石文就附圖之FGTS所圍區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核屬就其所確認之區域為具體之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曲寅威等20人於67年間在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8 地號土地建築17間房屋,建築完成後同區段158 地號土地分割為158、158-1 至158-28等29筆地號,其中158 地號土地經規劃為
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作為社區住戶通行之用,其餘158-1至158-28則作為建物坐落基地,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地號基地於興建1 樓均延上開158 地號之6 公尺道路經界線,即附圖之CD段、DE段、EF段、FG段建築,並無逾越,然於興建
2 樓陽台時,竟向外延伸1 公尺,對向建物之2 樓陽台亦向外延伸1 公尺,致158 地號於2 樓高度之寬度僅剩4 公尺。
而原告為1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淑英、原告王震亞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0000 分之19521 、40000 分之14319 、10000 分之1540。嗣於102年新北市政府就上開土地重測,被告告知應依據2 樓陽台水滴線即附圖PQRST 連線為經界,致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增加,原告因而減少,原告自有確認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46地號土地與被告史翰程所有系爭1153號土地、與被告康明賜所有系爭1152號土地、與被告蘇阿蕊所有系爭1149號土地、與被告朱石文所有系爭1148號土地之經界依序如附圖CD段、DE段、EF段、FG段所示之連線。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翰程就附圖CDQP所圍區域,與被告康明賜就附圖DERQ所圍區域,與被告蘇阿蕊就附圖EFSR所圍區域,與被告朱石文就附圖FGTS所圍區域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67年間所興建之17間房屋,係依據69年使字第494 號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之建物開工日期為67年5月4日,竣工日期為67年10月5 日,為使分得房屋之人得一併取得坐落之土地,故將158 地號土地分割,並以竣工圖上各戶間之牆中心線及房屋基地之建築線為分割依據,當時所留之私設道路即為4 公尺。依據建築法第48、51條竣工圖上所標示之建築線與1 樓平台外側相合,且2 樓陽台與1 樓平台位置亦相合,依上開法規,建物不得突出建築線,故土地界址自應以上開界線為準,非原告所稱之1 樓外牆邊緣。
被告在102 年8 月14日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鑑界時,有地政機關人員到場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為量測,倘原告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30天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則其界址應已確定,故兩造之地界應以重測後之界線,即附圖PQ段、QR段、RS段、ST段連線始為系爭1146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土地之連線,故界線內之土地自屬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史翰程、康明賜、蘇阿蕊、朱文石分別為重測後系爭1153、1152、1149、1148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潭子坑小段158-13、158-14、158-15、158-16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重測後系爭1146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潭子坑小段1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之界線應為附圖CDEFG 連線,故附圖所示之CDQP區域、DERQ區域、EFSR區域、FGTS區域部分土地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之界線應分別為附圖所示之何連線?㈡附圖所示CDQP區域、DERQ區域、EFSR區域、FGTS區域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1146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間之界線應分
別為附圖所示之何連線?
1.經查,兩造間之前開土地之經界,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103 年3 月11日至現場繪測,並經該中心於103 年
5 月1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及附圖說明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 之鑑定圖」等語,其中因地籍誤謬,致系爭土地實地建物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而有以現有建物現況小範圍套繪所測定之界線HVWXZ 線,及以上開區域外採取大範圍區域測量後,以較多現況界址吻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方式所測定之界線CDEFG 線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該中心103 年7 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第225 至231 頁)。且查,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17宗建物,並於建物竣工之67年10月5 日以後,即68年
2 月8 日就上開157 、158 地號土地均於同日為土地之分割,並由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69使字第494 號使用執照存根、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頁、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25至47頁),足見兩造間之土地曾因於該區域興建17宗建物,並以建物坐落土地為小範圍分割,則其地界範圍自應以上開國土繪測中心小範圍繪測之地界線,即HV段、VW段、WX段、XZ段連線為界。至上開中心以大範圍量測之界線,係以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以外,擷取相當540 平方公里之面積範圍為測繪依據(見本院卷第227 頁補充鑑定圖㈠),較之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為小範圍繪測而言,自以後者較能充足反映該土地之界線,是兩造間之土地地界,應以附圖HV段、VW段、WX段、XZ段連線為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地界應以附圖CD段、DE段、EF段、FG段連線為界云云,自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上坐落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並無2 樓陽台之設計,故應以該土地上建物1 樓牆垣連線為界線云云。然查,該等建物興建時,其二樓平面圖業已規劃設計陽台在案,且依建築執照內之建築線指示圖所示,鄰接道路寬度分別為12米、6 米、4 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9 至181 頁),故該等建物於設計興建時,顯已有為陽台之設計,與原告上開主張尚有不符,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然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陽台設計規劃與地界範圍有何關連之相關證據,自不足以推認原告主張之CD段、DE段、EF段、FG段連線即為界線。另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第4 項規定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為2公尺者應為3 公尺,3 公尺者應為4 公尺,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應為6 公尺,因被告所有建物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有1146號土地之道路寬度自應為6 公尺,應以CD段、DE段、EF段、FG段連線為界等語,並提出建築技術規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
然查,因被告所有建物之基地內側相鄰之道路屬性為現有巷道,並無私設道路資料可查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7 月10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遽認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建物面臨之道路為私設道路,需受上開寬度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3.又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4 之建物平面圖,其上固有記載建物間之間距為「400 」,並有將陽台位置規劃於圖說內,且規劃道路兩側之陽台均為「100 」等情,有上該建物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8 、139 頁)。且建物間標示之「
400 」係指兩棟建物平台外緣之距離為400 公分,「100 」係指外牆牆心至陽台牆心之距離為100 公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1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查,上開建物平面圖固有記載建物間之間距為400 公分,陽台寬度為100 公分,惟上開平面圖並未載稱建物坐落土地之相對位置,故尚不足以證明該
400 公分之間距係由被告所指之界線即附圖PQ段、QR段、RS段、ST段連接線至系爭1146號土地與同區段1124、1123、1122地號間之連線。且依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量測被告抗辯之上開P 、Q 、R 、S 、T 點至該1124、1123、1122號土地間之距離,依序為5.052 、4.945 、4.852 、4.759 、4.666公尺等情,有補充鑑定圖㈡存卷為徵(見本院卷第231 頁),亦均非被告所稱之400 公分即4 公尺,自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建物平面圖,認定兩造間之土地地界即為附圖所示PQRS
T 連線。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於30天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則其界址應已確定,故兩造之地界應以重測後並經調處之界線為準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複丈,仍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且兩造間之調處,係以協商之方式為界址之認定,自難以上開調處結果為認定地界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4.綜上所述,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HVWX
Z 之連線為界。㈡附圖所示CDQP區域、DERQ區域、EFSR區域、FGTS區域部分土
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兩造間之地界應以附圖所示HVWXZ 之連線為界,業如前述,則附圖所示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域既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146號土地上,該部分自應屬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有據。至逾越上開兩造土地界線之區域,即附圖所示CDVH區域、DEWV區域、EFXW區域、FGZX區域,則分別坐落於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1153、1152、1149、1148號土地上,自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應以附圖HV段、VW段、WX段、XZ段為界,而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域則位於原告所有系爭1146號土地上。從而,系爭1146號土地與1153、1152、1149、1148號土地之地界,自應依序以附圖HV線、VW線、WX線、XZ線為地界,而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HVQP區域、VWRQ區域、WXSR區域、XZTS區域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定界址部分,應由法院斟酌何界址為兩造間土地之界線,不以當事人主張為限,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確定界址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始為允當。又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係為原告利益為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本院酌量就原告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就原告本件聲明上開2 部分,併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與1146│被告抗辯與1146│本院認定與1146││號│ │ │ │ │號土地之地界 │號土地之地界 │號土地之地界 │├─┼────┼──────┼────────┼────────┼───────┼───────┼───────┤│ 1│史翰程 ○○○區○○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CD段│如附圖所示PQ段│如附圖所示HV段││ │ │1153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3地號│路1 巷9 弄3 號 │ │ │ │├─┼────┼──────┼────────┼────────┼───────┼───────┼───────┤│ 2│康明賜 │新北市○○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DE段│如附圖所示QR段│如附圖所示VW段││ │ │1152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4地號│路1 巷9 弄5 號 │ │ │ │├─┼────┼──────┼────────┼────────┼───────┼───────┼───────┤│ 3│蘇阿蕊 │新北市○○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EF段│如附圖所示RS段│如附圖所示WX段││ │ │1149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5地號│路1 巷9 弄7 號 │ │ │ │├─┼────┼──────┼────────┼────────┼───────┼───────┼───────┤│ 4│朱文石 │新北市○○段○○○區○○段潭子│新北市新店區明山│如附圖所示FG段│如附圖所示ST段│如附圖所示XZ段││ │ │1148地號土地│坑小段158-16地號│路1 巷9 弄9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