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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曾國良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馮彥錡律師複 代理人 趙宗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 萬5,507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 萬7,50

7 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原告訴之追加聲請狀)。復因兩造就被告向訴外人林楊桂蓮私下收取佣金請求歸入權14

0 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原告即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萬7,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0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㈡)。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倫元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乙職。因被告無故曠職,經原告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分析師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編第3 條約定有:「倘因可歸責於

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契約提前終止,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招攬之乙方所屬投顧會員向甲方要求退費所產生之會費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查原告公司因被告離職致有會員退費之損失合計100 萬6,720 元,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求償。又依同編第2 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或致甲方遭受主管機關處罰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告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中華民國投顧公會)函知,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晚上8 時至8 時30分於華衛財經台紫籌高峰會節目所為之證券投資分析內容,違反該公會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16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同條項第12款「不得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及同條項第18款「不得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之規定,經該公會第6 屆第6次自律委員會媒體證券分析組會議決議,予以警告處置。原告公司因連同被告共6 人之違規行為,經該公會警告5 次及糾正1 次並遭裁處共計17萬元,被告之違規行為,為原告公司遭裁處之原因之一,扣除因訴外人林鍾翔之違規行為而遭糾正所裁處之1 萬元,5 次警告共計裁罰16萬元,而被告遭警告1 次,佔違規紀錄5 分1 ,是以被告應比例負擔之金額為3 萬2,000 元(計算式:16萬/5 人=3 萬2,000 元),原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

㈢又依兩造簽訂之分析師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約定:「一、當月乙方所屬投顧會員會費收入(含稅)+講座收入=收入總額。收入總額-成本(分析師分攤費用)=收入淨額。二、每月結算後,收入淨額若為正值,甲方應按下例分配比例,分三個月當月業績獎金予乙方(第一個月核發前開業績獎金之50%;第二個月發25%;第三個月核發25%)…五、倘收入淨額為負值時,甲方有權利隨時終止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前揭契約。前揭契約終止時,乙方應比照本條第二款所定之分配獎金之比例分攤前揭契約終止前所累積之虧損。乙方應分攤之部分,同意甲方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於履約保證金不足扣抵時,乙方仍不可免於其應分攤虧損金額之責任」。查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累積虧損為52萬6,797 元,被告應分攤之比例為2 分之

1 ,合計為26萬3,398 元。㈣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 條約

定:「乙方每月十五日先預支獎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分別匯入乙方本人及二名助理人員並投保勞健保,該筆預支獎金另加勞健保費用金額應予總計。悉自乙方每月應領獎金中全額扣除,如不足部分於隔月依每月累計未攤還金額予以先行扣除,依此類推。甲、乙雙方契約終止後,甲方每月預先支付之獎金,乙方溢領金額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公司預付獎金為203 萬6,711 元,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公司為被告墊付其原應為訴外人蔡瑀嫺、江佩蓉、曾淑萍、曾采鈺及曾格爾等5 人負擔勞、健保之費用及提撥退休金合計73萬4,549 元,原告公司亦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

㈤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共計407 萬3,378 元(計

算式:1,006,720+32,000+263,398+2,036,711+734,549=4,073,378 ),扣除被告於原告公司之預留保證金23萬5,

871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公司383 萬7,507 元(計算式:4,073,378-235,871=3,837,507 )。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383 萬7,507 萬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3 萬7,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契約書第5 編第2 條及第3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系

爭附約第1 條條款,分別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規定,均為無效。縱使鈞院認為上開約定條款為有效,原告依約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會員退費損失100 萬6,720 元之部分:

⑴本件至多屬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契約終止: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5 編第3 條約定,原告公司應證明兩造勞動

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始得依本條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未有系爭契約書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是故,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退萬步言,縱有契約終止之發生,亦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公司雖提出單方面陳述被告無故曠職3 日之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無故曠職之事。就此無故曠職一事,實係因原告公司總裁即訴外人洪寶山於102 年12月19日中午,因情緒失控辱罵被告,並要求被告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被告始接受命令離開,故即便有終止契約之情事,亦係原告公司總裁洪寶山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寶山其有無代表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屬有疑),而被告以其行為承諾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出於原告公司單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縱使鈞院認為兩

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離去公司原因實係因原告公司總裁洪寶山當眾失控辱罵被告,且要求被告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使被告之人格尊嚴受到極大之損害,乃雇主對受僱之被告之重大侮辱行為,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而該終止事由係因原告公司總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非可歸責被告所致。

③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故

請求被告應償還會員要求退費之損失,惟被告並非無故曠職,實係被要求離職,自不該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會員退費之損失,應無理由。

⑵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員江茂山退費50萬元之部分:

查原告公司係於102 年11月6 日發出終止兩造工作契約之存證信函,須該函到達被告時始生終止工作契約之效力,惟江茂山係於同年月7 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退費,原告公司未證明該終止兩造工作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即終止系爭契約發生效力之時點,係先於會員江茂山申請退費之時,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5 編第2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江茂山退費50萬元之損失。

⑶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員吳建興退費40萬元部分:

查訴外人吳建興之退費明細表中之會期欄為空白,與其他會員之退費明細表均有記載會期期間有別,不知為何吳建興之退費表記載退費40萬元,退費單據上實際退費金額理應為84萬元,是否係吳建興參加其他投顧老師之指導因故退費,原告公司將其中退費40萬元栽贓給被告負擔?原告公司應提出吳建興之會員合約正本,證明原告公司與吳建興間有會員關係存在,且吳建興所參加之老師為被告,亦須證明吳建興申請退費之時點係於其與原告間會員關係存續期間內為之。

⑷原告公司全部會員退費之部分:

原告公司會員退費之原因是否皆為本件被告所造成,並無法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會員退費明細表得知,蓋會員退費極有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所造成,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會員退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據其所提出之會員退費明細表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追加請求損害賠償3 萬2,000 元之部分:

被告與其他分析師均受原告公司指揮監督,因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不周致原告受金管會裁處17萬元,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而無轉嫁由受僱人負擔之理。且另外5 名分析師所涉違反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之情節輕重有別,被告之行為僅受有警告處置,何以須平均分擔原告公司所受之裁處?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編第2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分攤虧損26萬3,398 元之部分:

⑴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業績明細表,僅提出影本單據,其形式

上是否真正應屬有疑,原告公司應提出原本始能證明該等單據形式上之真實性。此外,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業務明細表完全為單方所製作之表格,就102 年5 月至11月之業務明細表部分,甚至連簽名亦無。對此,就表格中各筆業務明細金額,原告公司亦無提出進一步證據加以說明,實難謂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公司以業務明細表為請求依據,並無理由。

⑵況其中於101 年6 月之第1 張業績明細表中虧損累計一欄,

有扣除虧損累計25萬2,344 元,何以第1 張業績明細表就已有虧損累計?是否係原告公司將他處之虧損挪移由被告負擔,原告應提出證明該虧損25萬2,344 元為真實,且該虧損係發生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工作契約存續期間內。

⒋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金203 萬6,711 元之部分:

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薪資條可知,原告公司按月給付予被告10萬元之名目為本薪,所提出之匯款證明中所記載之明細內容亦皆為「薪資」,況原告既自認與被告間屬於僱佣關係,原告自應每月給付被告薪資始符常理。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預支獎金顯係巧立名目而設,原告公司每月所給付予被告之金錢,應係依據僱佣契約所支付原告之薪資,並非所謂之預付獎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獎金203萬6,711元部分,毫無理由。

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退還被告及訴外人曾格爾等共6 人之勞健保及退休金費用計73萬4,549 元之部分: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應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與提撥退休金。訴外人曾格爾、蔡瑀嫻、江佩蓉、曾淑萍、曾采鈺等5 名員工實際上亦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與退休金,原告公司主張係代被告墊付該5名員工之勞健保暨退休金云云,均非屬實。

⑵況原告公司請求返還訴外人曾格爾等5 人之勞健保費用及提

撥退休金73萬4,549 元,實已算入上述返還預付獎金之金額中,而不得請求之。蓋原告公司於請求返還前開預支獎金時,即已將此筆費用算入上述「業績獎金」=「收入總額」-「成本」公式中之「成本」部分,原告公司既已將此筆費用列入上述預付獎金之金額中,實無另外再為請求此筆費用之理。且該約定條款僅規定返還「本人及二名助理之勞健保費用」,並未規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返還退休金,原告公司自不得該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曾格爾等5 人之勞健保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曾格爾等5 人之退休金,即多出之3 名人員之勞健保費用,暨該5 名人員之退休金部分均應扣除。

㈡原告公司業已依系爭契約書第5 編第1 條之約定,沒收被告

保證本票50萬元,且已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完畢在案(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27704 號執行命令),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公司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則損害賠償總額亦應扣除該50萬元。

㈢原告公司之請求,均有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公司基於勞動契約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皆屬於違約金性

質,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時,亦應適用民法第252 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酌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蓋系爭轉嫁公司經營風險之契約條款縱使非屬無效,因系爭契約條款乃懲罰員工不得領取薪資,又須承擔公司之虧損,實以亦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應適用民法第25

2 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此外,原告其餘之請求應皆屬違約金之性質,亦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本件事件之始末實為原告公司總裁洪寶山,惡意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被告驅離公司,並將被告之業績移轉給訴外人即洪寶山之堂弟洪一鈞後,再利用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轉嫁經營風險之契約條款來坑殺被告,使被告僅負有僱傭契約所定之不合理義務,卻又未能享有僱傭契約本應有受領基本工資之最低權利。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非屬無效,亦應考量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之原則,適用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酌減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領有合格證明(證投析測字第0000000000號)之證券投資分析師。

㈡原告公司前於101 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分析師工作契約書

,約定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擔任證券分析師一職,繼於102 年2 月26日與被告續約,約定工作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原告公司並另於102 年2 月26日與被告簽訂分析師工作協議書及分析師工作協議書附約。

㈢原告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因其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無須預告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分析師工作契約即為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無故曠職,經其終止與被告間之分析師工作契約,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 編第2 條及第3 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系爭附約第1 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共計383 萬7,507 元之金額(包括會員退費之損失100 萬6,720 元、被告應分攤之虧損26萬3,398 元、被告溢領獎金203萬6,711元、被告與訴外人曾格爾等共6 人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費用計73萬4,549 元,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原告公司遭金管會裁處之3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分析師工作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合計

383 萬7,507 元(包括會員退費之損失100 萬6,720 元、被告應分攤之虧損26萬3,398 元、被告溢領獎金203 萬6,711元、被告與訴外人曾格爾等共6 人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費用計73萬4,549 元,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原告公司遭金管會裁處之3 萬2,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當

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 年5 月15日至103 年2 月28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一職,雙方並簽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惟被告所爭執,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分別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文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堪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已知伊是為原告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契約書及系爭工作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成立之效力,兩造即均應受上開契約、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上揭約定本屬私經濟領域,為依法自治原則所規範,屬人民之正當權利,本與金融秩序無涉,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被告泛指該等文書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7 條之1 規定,逕謂兩造間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無故曠職3 日以上,遂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工作契約一節,雖提出監察院存證號碼000887號郵局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6 頁),但為被告否認,辯稱:因原告公司總裁即訴外人洪寶山於102 年12月19日中午,因情緒失控辱罵被告,並要求被告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係總裁洪寶山單方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其行為承諾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出於原告公司單方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亦提出函知訴外人曾銘宗之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223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同前卷第58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四條契約終止之約定,僅有「甲、以雙方中之一方發生重大違約情事時」、「乙方若有惡意散播不利甲方之言論、洩漏甲方營業秘密或違反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情事時」,原告始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因此,原告僅提出單方面陳述被告無故曠職3 日之存證信函,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確有發生任何重大違約之情事。是以原告並無得主張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單方面陳述被告無故曠職3 日之存證信函,

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公司總裁洪寶山於102 年12月19日中午,情緒失控辱罵被告,並要求被告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被告始接受命令離開公司,故否認係「無故」曠職之情,故本件即便有終止契約之情事,亦係原告公司總裁洪寶山發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其行為承諾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縱有契約終止之發生,充其量亦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堪認定。

故原告如下之請求是否有據,分別說明之:

⒈原告依系爭工作約定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倘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提前終止,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招攬之乙方所屬投顧會員向甲方要求退費所產生之會費損失,甲方得向乙方求償。」,向被告請求返還會員向原告要求退費之會費損失一節,因本件兩造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係於102 年11月6 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工作契約,

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須該通知到達被告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蓋訴外人江茂山係於同年11月7 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退費(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原告應證明何時該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時點,而該時點亦必須係先於江茂山申請退費之時點,原告未證明該存證信函寄達被告之時點,即不得依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江茂山退費50萬元之損失。

⒊訴外人吳建興退費明細表之「會期欄」為空白(見同前卷第

16頁),與其他會員之退費明細表均有記載會期期間有別,何以吳建興退費表記載退費40萬元,惟退費單據上實際退費金額為84萬元(見同前卷第225 頁),原告實應提出吳建興會員合約正本為憑,以證明原告與吳建興間有會員關係存在,亦需證明吳建興申請退費時點係於其與原告間會員關係存續期間內為之。

⒋會員退費之原因是否皆為本件被告所造成,尚無法由原告

所提出之會員退費明細表得知,蓋會員退費尚有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所造成,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確實證明會員退費與被告之行為間確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據其所提出之會員退費明細表所請求之金額,尚無足採。

⒌就原告所提出之業績明細表(見同前卷第20頁至第37頁)

,被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查因原告所提出係影本單據,且僅為單方所製作之表格,其中102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業務明細表甚至連簽名亦無,況就表格中各筆業務明細金額,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說明,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薪資條(見同前卷第237 頁),可知

原告按月給付予被告10萬元之名目為「本薪」,並非系爭工作協議書附約第1 條之「預支獎金」,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故按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應屬薪資性質。故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豈有應返還先前於契約存續期間所為勞務對價所獲之薪資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退還被告及訴外人曾格爾等共6 人之勞健保及退休金費用計73萬4,549 元之部分,亦屬無理由:

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27條第

1 款第2 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應負擔被告之勞健保費用與提撥退休金。訴外人曾格爾、蔡瑀嫻、江佩蓉、曾淑萍、曾采鈺等5名員工實際上亦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與退休金。

⑵況原告公司請求返還訴外人曾格爾等5 人之勞健保費用及

提撥退休金73萬4,549 元,實已算入上述返還預付獎金之金額中,而不得請求之。蓋原告公司於請求返還前開預支獎金時,即已將此筆費用算入上述「業績獎金」=「收入總額」-「成本」公式中之「成本」部分,原告公司既已將此筆費用列入上述預付獎金之金額中,實無另外再為請求此筆費用之理。且該約定條款僅規定返還「本人及二名助理之勞健保費用」,並未規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返還退休金,原告公司自不得該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返還曾格爾等5 人之勞健保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曾格爾等5 人之退休金,即多出之3 名人員之勞健保費用,暨該5 名人員之退休金部分均應扣除。

⒏原告受金管會處以17萬元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係受原告公

司指揮監督,此部分尚屬原告督導不週,原告公司亦應自行負擔而無轉嫁由受僱人負擔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383 萬7,507 元(包

括會員退費之損失100 萬6,720 元、被告應分攤之虧損26萬3,398 元、被告溢領獎金203 萬6,711 元、被告與訴外人曾格爾等共6 人之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費用計73萬4,54

9 元,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原告公司遭金管會裁處之3萬2,000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83 萬7,507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