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林秀卿
蔡鵠光追加 被告 賴淑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原告與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項第二款、第五款固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下稱原訴)審理時,主張伊等受僱原訴被告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衛公司)從事人壽保險招攬工作,詎原訴被告國衛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公司解散為由解僱伊等,致伊等喪失依勞動契約可得之權益而受損,且名譽亦因之受損,為此依原訴被告國衛公司承諾、僱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七項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原訴被告國衛公司給付伊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相對基金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嗣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原訴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訴承審法官賴淑芬為共同被告,並提出書狀主張:追加被告審理原訴時,就原訴被告何時通知承攬合約終止及「續期佣金、世襲獎金、相對基金」之數額等重要證據均未調查,逕於該日辯論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證據未調查完畢前勿辯論之意旨,伊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其迴避停止審理,詎追加被告未停止審理,反定於三日後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判,因與原訴被告為行為分擔共犯,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爰依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需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追加原訴審判長為原訴共同被告等語。
三、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原訴,所應審究者為原訴被告國衛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或承攬契約,是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法?原訴被告國衛公司是否應依其承諾、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獎金及相對基金,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足見原告於原訴並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訴被告國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追加之新訴,係主張追加被告為「行為分擔共犯」而為「例變字第一號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原訴被告國衛公司「連帶賠償」,係謂追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需審酌者為追加被告於原訴審理時,有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即言詞辯論終結、被聲請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並定期宣判,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既非與原訴被告國衛公司間有何共同承諾之情事,且非與原告間有何契約終止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然原告主張之原訴與新訴,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不足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訴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新訴審理時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可利用,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原訴被告國衛公司與追加被告間,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其中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之情形,亦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更非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六)院臺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所闡釋「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情形,原告依該司法院變更判例所為闡釋,主張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有誤解。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