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林裕堯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法定代理人 林昭君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祭祀公業林太平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依法於祭祀公業名稱上冠以法人名義,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太平」,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4 年2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法人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9,258 元,及如附表
一、二、三(該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22、26頁)所示之代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675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原告之父林震帝,於民國76年7 月21日將公業現厝(即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及坐落地號○○區○○段○ ○段369 、369-3 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於借名登記期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地價稅18萬5,858 元(即附表一)、房屋稅22萬2,447 元(即附表二)及大樓管理費29萬3,370元(即附表三)共計70萬1,675 元,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準此,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款項,及自代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675 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起息日(即代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用其設於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內存款支付原告本件主張之代墊款。再關於其中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為其所繳應提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單據。又系爭不動產固原在原告名下,但亦有可能原告有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在系爭不動產登記到被告名下時,由被告代為補繳。就大樓管理費部分,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使用中,則管理費自應由原告繳納。另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㈡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林震帝於78年9 月3 日死亡後,被告系爭彰銀帳戶由原告持
有,依該帳戶存摺末頁記載,至78年9 月8 日尚有存款餘額
108 萬6,788 元,而經本院函查系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78年9 月8 日至87年6 月22日止,存款餘額自108 萬6,78
8 元,減少為32萬6,719 元,差額76萬0,069 元去向不明,應為原告私下挪用,故原告應返還被告76萬0,069 元。
⒉原告曾經處分被告所有之房屋,而在77年7 月31日向買主陳
銀欉收取面額2,800 萬元價金支票,至今未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800 萬元。
⒊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103 年12月19日函覆關於
臺北市○○區○○段1 小段321-3 、369-1 、369-2 、405、405-1 、405-2 、408 、4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資料,92至96年度地價稅逾期之滯納金共36萬2,910 元,均由被告於98年改選訴外人林昭君為管理人後,在98年12月1 日自行匯款繳納,而原告受委任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8 張,應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按時繳稅,上開地價稅因逾期未繳,而被課罰滯納金合計36萬2,910 元,應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
事件已確定在案,該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 萬7,046 元,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兩造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亦已確定在案,該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 萬7,335 元,原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共7萬4,381元予被告。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 、78至79頁):㈠被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兩造於76年
7 月21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原證一)及公證書(原證二)附卷可參。
㈡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已確定在案,該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 萬7,046 元。
㈢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兩造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已確定在案,該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 萬7,335 元。
㈣原告持有被告名義之系爭彰銀帳戶存摺,至78年9 月8 日存
款餘額為108 萬6,788 元,至103 年2 月26日存款餘額結清為0 ,原為原告持有,於104 年10月13日原告當庭交還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不動產嗣於103 年7 月21日始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借名登記期間,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2 年12月17日函及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明細表、大樓管理費明細表及大樓管理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3、25至26、27至65頁),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可能原告有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被告嗣後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代為補繳,故原告應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單據,以證明確有代墊上開款項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前,本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依其所提出上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明細表,繳納日期係在各該課稅年度,即均在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前,自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告可能有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被告在過戶時代為補繳等語,已難認有理;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在過戶時才代為補繳之前地價稅、房屋稅款。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單之寄送地址,為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之1 」之住所,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至
20、24頁),更徵應為原告繳納102 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無誤。被告另又抗辯:係用被告系爭彰銀帳戶內存款支付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等語,惟依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0 4年8 月7 日函及所附87年1 月1 日之後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並無扣繳原告本件所主張請求之88年度至102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88至101 年大樓管理費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係以系爭彰銀帳戶內存款支付代墊款項之情事,其抗辯自無可取。被告又抗辯: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使用中,則管理費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之1 」住所,僅係受被告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形式上名義人,依約不得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始從未使用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及上載住所為「臺北市○○路○ 段○○號6 樓之1 」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18至20、24頁),實屬有據,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居住或使用系爭不動產,則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大樓管理費,實無足採。稽上,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為有理由。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利息,亦為利息,自亦應有前述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3 年
3 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民事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日103 年
3 月25日回溯5 年前之系爭代墊款利息部分,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無庸清償,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合計70萬1,675 元自代墊日期起之利息,其中於起訴日5 年前(即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前)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林震帝於78年9 月3 日死亡後,由原告持有被告
名義之系爭彰銀帳戶存摺,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頁)於78年9 月8 日至87年6 月22日止,存款餘額自
108 萬6,788 元減少為32萬6,719 元,差額76萬0,069 元去向不明,應為原告私下挪用,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查,依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8 月7 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僅能調閱自87年1 月1 日以後之系爭彰銀帳戶紀錄明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上開款項係為原告提領或使用。再被告雖又辯稱:林震帝於78年
9 月3 日死亡,至98年間才選出林昭君為現任管理人,在此段期間內,惟有原告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且依據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 年8 月7 日函說明三記載:「經查上開帳戶並無申請提款卡,亦無法以無摺方式提款。」(見本院卷二第30頁),故唯有原告始能以存摺提領存款無疑等語。
然原告雖持有系爭彰銀帳戶存摺,然否認有持有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以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存款,已難認有據,且依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末頁記載78年9 月8 日存款餘額為108 萬6,788 元,之後即為空白無任何交易記錄,而若如被告所抗辯原告以「存摺」提領存款,按一般銀行交易慣例,如持存摺向銀行提款,於交易完成後,銀行行員會同時更新該存摺之交易記錄,然上開存摺並無此紀錄,則更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再帳戶款項減少,本不一定係因臨櫃存摺提款,尚有可能其餘代扣繳等原因,被告僅以林震帝死亡後,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由原告持有中,即認上開期間之款項減少為原告所提領使用而請求返還,實難認有據;被告舉證不足,自無得採,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於103 年12月19
日函覆關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1-3 、369-1 、369-2 、405 、405-1 、405-2 、408 、40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資料,92年至96年度地價稅逾期之滯納金共36萬2,910 元,均由被告於98年改選林昭君為管理人後,在98年12月1 日自行匯款繳納,而原告受委任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8 張,應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按時繳稅,上開地價稅因逾期未繳,而被課罰滯納金合計36萬2,
910 元,應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以此損害金額為抵銷等語。惟按土地法第172 條明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查系爭8 筆土地,其所有權人既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僅「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自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此自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3 年12月19日函覆之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載為「祭祀公業林太平管理人林震帝(亡)派下員林長卿等62人」(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8 頁),而非原告亦明;再原告僅係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其餘原告持有土地權狀之土地原告並未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適用委任關係之餘地。再原告主張林震帝死後,因被告未選任新管理人,原告始保管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中亦主張:系爭8 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原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震帝保管,林震帝死亡後因遲未選任管理人,故土地所有權狀由林震帝之子即原告保管等語,有該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則原告僅是由於其父於生前為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其父死亡後而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難認因持有權狀乙事,逕認其因而負有為被告繳納稅款之義務,或就系爭8 筆土地兩造間因而成立委任關係而有管理之責任,據上,被告抗辯滯納金應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並無可採,其以此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曾經處分受祭祀公業信託之房屋,在77年7
月31日向買主陳銀欉收取面額2,800 萬元價金支票,至今未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予被告,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800 萬元,被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回復房屋之坐落基地所必要之費用1 億0,197 萬8,844 元,其中之2,80
0 萬元即為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支票金額,而就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已交付被告,經該判決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原告確實已將陳銀欉交付之2,800 萬元支票存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中,因認被告該部分起訴請求無理由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43 頁,關於2,800 萬元支票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則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至於被告固辯稱:於發票日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且該支票之發票日即77年7 月31日經查詢為星期日,不可能兌現支票,故於77年7 月30日以名目為「他支」存入被告系爭彰銀帳戶之2,800 萬元,顯非陳銀欉所交付之2,
800 萬元支票,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故無爭點效之適用。惟衡諸商業交易慣例,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持票人得預先於發票日前1 至2 日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往來銀行「託收」,但該支票之金額仍於發票日後始能兌現,而遇發票日為假日時,則延後1 日兌現。是以,原告主張該支票之發票日固為77年7 月31日星期日,但原告仍得於發票日前1天即77年7 月30日星期六將支票存入系爭彰銀帳戶「託收」,其存摺內頁自會呈現「28,000,000」,而該支票之發票日77年7 月31日適逢星期日,無法兌現,故於次一營業日即77年8 月1 日星期一兌現等語,要與商業交易慣例無違,並有存摺內頁記載:「77.7.30 他支77.08.0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主張尚屬有理,被告所指77年7 月31日係星期日,不可能兌現支票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原法院之判斷。稽上,被告於本件抗辯該2,800 萬元支票原告至今未交付被告,原告應返還2,800 萬元,被告並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
事件已確定在案,該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 萬7,046 元;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兩造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已確定在案,該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 萬7,335 元,被告以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於本件為抵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以上開款項合計共7 萬4,381 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⒌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主動債權為7 萬4,381 元,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代墊款及利息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向原告表示抵銷,就此部分之抵銷為理由。
⒍經核算後,被告對原告抵銷債權7 萬4,381 元,於原告本件
得向被告主張之代墊款70萬1,675 元於103 年3 月25日起訴前產生之利息即已全部抵銷完畢,無從抵銷到本金部分,是為簡化計算,並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則上開7 萬4,381 元直接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大樓管理費18萬9,420 元及5萬5,440 元此2 筆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抵銷。經計算,18萬9,420 元自98年3 月26日(起息日為起訴日回溯5 年,此部分已如上述)至判決前1 日104 年11月12日之利息為6 萬2,
845 元(計算式:189,420 ×《6+232/365 》×5 %);5萬5,440 元自100 年5 月11日(起息日為代墊日)至104 年
7 月8 日之利息為1 萬1,536 元(計算式:55,440×《4+59/365》×5 %),以上合計抵銷7 萬4,381 元(計算式:62,845+11,536),即全部抵銷完畢,則經抵銷後18萬9,420元此筆應自104 年11月13日開始起算利息,5 萬5,440 元此筆應自104 年7 月9 日開始起算利息。
⒎據上,經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675 元,
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1,675 元,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地價稅款明細(原告主張)附表二:房屋稅款明細 (原告主張)附表三:大樓管理費明細表(原告主張)附表四:地價稅款明細附表五:房屋稅款明細附表六:大樓管理費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