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林麗芳輔 佐 人 俞建銘被 告 藍偉誠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原告長年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翠幸使用,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林翠幸退租後收回,始悉系爭1樓房屋因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室內管線漏水,及於10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違法裝修,導致原告之系爭1樓臥室壁面有泛黃、斑駁、皮灰揚起、壁癌(下稱系爭壁面受損)及臥室走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下稱系爭天花板受損),原告遂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並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訴訟期間2年原告本得按月收取之租金共計38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2=384000】之租金損失,合計73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00元。
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原
告於89年間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林翠幸時,系爭1樓房屋已有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情形,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遲於103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而告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然被告對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原告既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上述損害,係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瑕疵所致,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亦屬過高,且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係因原告於系爭1樓房屋後院自行增建所致,核與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無涉,此部份之修繕費用1萬7,800元自應予以扣除。再者,系爭1樓房屋屋齡高達50年,參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固依其興建材質有別,惟其最大之耐用年數縱以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土建造之房屋亦僅有50年;參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折舊率50年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0.045,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前揭算式扣除修繕材料費用之折舊後,予以減輕或免除。況系爭1樓房屋之屋齡老舊、長期無人居住亦屬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原因,而原告發現有鋼筋外露之損害,卻未及時防治致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8萬4,000元部分為將來給付之性質,而林翠幸早於101年6月14日因故未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迄102年11月間始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樓房屋,堪認系爭1樓房屋並無出租他人之事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出租收益之具體計畫,是原告所請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㈠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㈡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台塑郵局11118號
)予被告,表達系爭1樓房屋有天花板、牆壁週邊之壁面浮起、皮灰揚起、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地板等其情形,疑為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管線滲漏所致等情。
㈢承立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報價系爭1樓房屋止漏補強工程價款共計36萬7,500元。
㈣原告將系爭1樓房屋自97年6月15日起迄98年6月14日止,出租予林翠幸,每月租金1萬6,000元。
㈤被告於102年9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同址3樓住戶即訴外人劉鴻恩。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㈦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俞建銘,關於10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之事項。
㈧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藍偉倫所共有。
㈨系爭建物係於54年11月30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購買之初即登記被告及藍偉倫名下。
㈩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母紀
百合所有;於85年3月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之姐即訴外人林麗芬於72年9月間以買賣為由取得所有權。
被告於102年間曾委請訴外人簡瑞隆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於102年9月完工。
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室內管線滲水且違法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壁面及天花板受損,而無法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5萬元及租金損失38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雖自承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已長達10幾年等
語,然被告亦表示系爭2樓房屋為54年間伊之父母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被告及藍偉倫共有,其後伊與家人於61、62年間遷出系爭2樓房屋,並出租予後他人使用,直至100年10月11日租約終止始收回,方悉系爭公寓老舊,且鄰近廁所、廚房之天花板及壁面均有潮濕、壁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依兩造所述,系爭1樓及2樓之房屋均有因屋齡已久,且壁面、天花板受潮等情況,顯非短時間內所造成,核其性質,實難從自客觀上區分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其損害結果;而被告既已於100年間收回系爭2樓房屋,而原告亦於101年6月間收回系爭1樓方屋後,始確實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之情形,進而於102年12月間請求被告就其加害行為負修繕及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應自89年起算起算時效,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萬元及租金損失38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室內管線滲漏及違法裝修,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1樓房屋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雖提出現場照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卷,下稱司北調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107、184、190至192頁)等件為憑。惟查:觀諸系爭現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其內容均為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受有前揭損害,然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尚難證明;又依卷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往來之內容觀之,被告對於系爭1樓及2樓房屋壁面泛黃、斑駁、皮灰揚起及壁癌造成之原因,尚有爭執,且被告所共有之系爭2樓房屋業有類似之受損情形,是由爭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定係因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因為損為系爭2樓管線漏水或裝修所造成。加以本件經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失偏頗,然臺北市建築工會已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建字第0738號函函覆本院,略以:為鑑定之兩位建築師當日係分別到場,與被告律師僅係寒暄,並非如原告主張互相認識;鑑定部分係依法院函囑鑑定內容,訪詢兩造並請渠等提供相關卷證。又關於系爭房屋滲漏及鋼筋外露損害,由各專業人員分別進行進行滲漏檢測及混凝土鑽心取樣,鑑定人並勘查損害情況,拍攝紀錄。至於工作機具係因車子停室外停車場,因而向原告借用;況本件鑑定範圍內有樓板滲漬、風化脫落等損害現象,在損害位置製作有效採樣,以利真確分析,並無選擇性取樣鑑定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況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非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詳如後述),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系爭鑑定人員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實據為憑,尚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有所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認定疏誤之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有無送其他鑑定機關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多次表示並無必要,惟原告對其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認之依據及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系爭鑑定報告仍非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㈠鑑定標的物(昆明街28巷8號1樓)範圍A及B區域位置處施作作含水量檢測,結果如下:⒉第一漏水處(房間頂版):1樓房間頂版20點,量測水份值介於7.8%~18.3%,顯示1樓房間頂版水分質為微潮濕,因對應目前2樓上方為臥室使用並無明顯水源,研判1樓房間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為先前原對應2樓上方浴廁空間所造成,目前浴廁空間已變更為臥室一部份使用,1樓房間頂版潮濕現象研判會隨時間及因無後續水源供給而慢慢改善。⒉第二漏水處(房間共同壁):1樓房間共同壁9點,水份值介於7.8%~10.8%,顯示1樓房間共同壁水分質為相對乾燥,漏水原因同第一漏水處。⒊第三漏水處(房間牆壁):1樓房間牆壁6點,水份值介於12.1%~19.7%顯示1樓房屋牆壁水份值為微潮濕,漏水原因同第一漏水處。⒋第四漏水處(後陽台頂版):1樓後陽台頂版9點,水份值介於21.9%~27.8%,對應目前2樓上方為臥室使用並無明顯水源,研判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係1樓院增建與陽台之接縫處滲漏生成。㈡給水管水壓測試:系爭2樓冷熱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研判無滲漏情形。㈢現場取樣混凝土材料試驗結果:⒈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取樣位置(梁)1-1抗壓強度為232kgf/c㎡、1-2為309kgf/c㎡、1-3為450 kgf/c㎡。⒉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取樣位置1-1中性化深度9.3㎝、是否符合規範標準厚度(4㎝)>4㎝、1-2中性化深度2.1㎝、<4㎝(符合)、1-3中性化深度1.5㎝、<4㎝(符合);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取樣位置1-1水溶性氯離子含量1.7469㎏/㎥、是否符合規定值(0.3㎏/㎥)>0.3㎏/㎥、1-2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741㎏/㎥、<3㎏/㎥(符合)、1-3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2369㎏/㎥、<3㎏/㎥(符合)。…結論:綜合上述評鑑估,函囑鑑定事項下:㈠被告鑑定事項:⒈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部分,給水管線無滲漏之情事。⒉系爭1樓房屋因2樓原浴廁位置之衛浴使用,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之濕漬情況,而有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之情事。且混凝土經久劣化、氯離子含量偏高,鋼筋鏽蝕,導致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損害。2樓房屋裝修,移除原有浴廁位置,重新隔間新設管線於線槽內施工,明管配管:給水管無滲漏情事,與系爭房屋內之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間應無關連。⒊系爭房屋內如原告所陳壁面生有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花板生有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在悶濕環境下,其形成與系爭房屋之屋齡及長期未有人居住等有關連。⒋房屋樓版牆壁受潮,易造成壁面泛黃、斑剝現象,在悶熱環境下,久之生霉、皮灰揚起;及經久混凝土劣化,氯離子含量偏高,鋼筋鏽蝕,逐漸使天花板生有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等損害情事。依會勘所見,系爭房屋內所存損害應非短時間內所能生成。⒌修繕系爭房屋內所存壁面泛黃、斑剝、皮灰揚起及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情事,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約12萬8,690元。㈡原告鑑定事項:⒈附圖範圍A區域內天花板,於2樓原浴廁位置,衛浴使用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之濕漬情況;在悶濕環境下牆壁會有水漬、黃斑、皮灰揚起等情事。樓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混凝土劣化、鋼筋鏽蝕,致天花板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之情事。⒉系爭房屋之損害,與8號2樓房屋原衛浴使影響該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之濕漬情況有因果關係;另房屋空置無人居住,亦有關連;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則係1樓後院增建之接縫處滲漏生成。研判為2樓房屋裝修施工前即有之損害現象,與8號2樓防污之修繕應無關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堪認原告系爭1樓房屋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等情,與原系爭2樓房屋浴廁位置及因屋齡老舊、1樓房屋本身空置無人使用有關,核與被告之裝修行為無涉;另就天花板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部分,雖鑑定採樣結果,其中1處氯離子含量超標,其餘採樣兩處亦接近標準值,然造成原因除房屋屋齡、悶濕環境及長期無人居住外,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為氯離子超標之建物(即俗稱海砂屋),而其中悶濕原因與該處原為系爭2樓浴廁位置相關,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本即有維護系爭2樓房屋浴廁設備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尚非無據。至於1樓後陽台頂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則係系爭2樓裝修前即已發生,且為系爭1樓房屋後院增建之接縫處滲漏生成,尚與被告無涉。佐以原告主張被告為違法裝修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業已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
91、92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指,難認有據。
⒋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
元及房租損失38萬4,000元,業據提出成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司北調卷第11至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分述如下:
⑴修繕費用部分:
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經查: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1樓漏補強工程包含止漏工程、鋼筋鏽蝕外露補強工程、牆打除粉刷工程,加計稅金後為36萬7,500元,原告僅就其中35萬元請求賠償;然系爭1樓房屋之壁面及天花板受損,並非全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價單並未區分系爭1樓房屋毀損位置及修繕區域預估之費用,是尚難以系爭1樓房屋全部預估之工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系爭1樓房屋就系爭壁面及天花板受損部分,修繕費用共計12萬8,6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惟其中關於後陽台頂版部分,係因系爭1樓房屋自行增建所致滲漏水,尚與被告無涉,故此部分依臺北市建築工會104年1月29日104建字第0263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之修繕費用1萬7,800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另就鋼筋外露及混凝土掉落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備註欄雖記載「建物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物,尚應經由臺北市政府規定整棟建築物檢測分析後評定是否為高氯離子建物,本案僅就所鍵鋼筋外露、混凝土掉落等損害現象編列損壞修復費用」,然本件系爭天花板及壁面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其中除悶濕環境為被告系爭2樓房屋原浴廁位置所致外,其餘屋齡老舊及長期無人居住,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系爭2樓房屋所致,然因此部分之修繕費用,難以證明被告應分擔之比例,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以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堪認系修繕費用11萬0,890元中之5萬5,445元【計算式:
110890×1 /2=55445】部分,應由被告及其共有人共同負擔。加以被告雖辯以系爭1樓房屋之裝潢損失,應考量屋齡折舊予以計算,且就系爭壁面及天花板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鑑估算表所列之費用,均為清理壁癌部分粉刷層、重新粉刷、補強修復、工作架防護、廢料清理及復原等施工所需必要費用,並非重新裝潢,核其性質並無新品折舊之可能;又就系爭1樓房屋屋齡老舊或長期無人使用等事實狀態,原告有何過失致損害擴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須前詞,尚難採之。再者,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有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損害賠償費用合計2萬7,723元【計算式:55445×1/2=2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同法第2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受有租金損失共38萬4,000元云云,雖提出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司北調卷第12至15頁)。然查:系爭1樓房屋之承租人林翠幸早於101年6月14日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並未能證明確實已與第三人定有租約及預期可收租金,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係原告及林翠幸早於97至98年間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核與本件無關,亦難認原告已可預期獲有租金38萬4,000元之利益;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有租金損失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萬7,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