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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郭琬玉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被 告 賴毓芝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停放汽車之處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追加依民法184條、第185條請求(見同卷第157頁);同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同卷第180頁);復於104年1月20日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誤載為中項)為請求(同卷第250頁),核屬訴之追加、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9-28地號土地),129-39地號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空地)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等爭點,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1/4。其中129-2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2平方公尺)為臺北市工務局(63)使字第070集合住宅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防火巷,而毗鄰之129-39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空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則為依系爭建物63年建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留設於防火巷南側至少1.5公尺之避難空地,均屬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亦不得設置停車場。

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同弄9號1樓,系爭建物與同巷1弄1號、3號、5號、7號、9號與2號、4號、8號、10號、12號建物前方空地共同組成臺北市○○街○○○巷○弄(下稱系爭巷弄),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出入,西側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為一無尾巷,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防火巷。詎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以129-28地號土地作為1027-H6自用小客車進出系爭巷弄之通道,並任意停車於系爭空地,侵入128-39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阻塞通道並妨礙系爭巷弄防火巷之功能,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系爭巷弄作為通行、防火、避難逃生用途即防火間隔使用之權利,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經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且被告駕駛汽車進入系爭巷弄,所排放之廢棄損害原告身體健康、影響居住品質,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占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損害數額,129-28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萬5100元(申報地價241,000元/㎡×10%×占用面積22㎡×應有部分1/4×2年=265,100元),系爭空地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為10萬3795 .23元(申報地價241,000元/㎡×10%×占用面積12㎡×應有部分1/4×356日=265,100元),合計36萬8895.23元,原告僅請求27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39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12平方公尺土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就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巷弄係由臺北市○○區○○段○○○○○○○○○○○○○○○○○○○○○○○○○○○○○○○○○○○○○○○○○○○○○○○○○○○○○○○○○○巷弄0號建物之基地)、129-37(即系爭巷弄4號建物之基地)、129-39(即系爭巷弄6號建物之基地)、129-41(即系爭巷弄8號建物之基地)、129-43(即系爭巷弄10號建物之基地)、129-45(即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基地)與129-22(即系爭巷弄1號建物之基地)、129-23(即系爭巷弄3號建物之基地)、129-24、129-25(即系爭巷弄5號建物之基地)、129-31(即系爭巷弄7號建物之基地)、129-34(即系爭巷弄9號建物之基地)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系爭巷弄共44戶,為無尾巷,僅能單向通往107巷,為44戶住戶進出之唯一通路,依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屬寬6.7公尺未徵收之既成巷道。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為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喪失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得禁止被告以駕駛或停置車輛方式進入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防火間隔(防火巷)係為確保鄰棟(幢)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的擴大,並能迅速在防火間隔中拉出水線,便利救人救火,保障住戶得安全逃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規定,未面臨2條4公尺以上寬度的道路,應留設1公尺半以上的防火間隔,基地內不同幢的建築物亦須留設3公尺以上的防火淨寬,惟系爭巷弄寬達6.7公尺,縱使兩側均停車亦不影響消防車進入,而車輛並非定著物,可隨時移置,系爭巷弄復未設置其他違建或加蓋物,不因停車而影響系爭巷弄作為防火間隔之功能。

㈢、系爭巷弄9號1樓建物係被告配偶所有,由被告與其配偶共同居住,因系爭巷弄為無尾巷,為被告與配偶進出社區必須、主要且唯一之通道,除步行外,亦有使用車輛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得主張通行權,且不限以步行方式,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駕車經過129之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已侵害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

㈣、系爭巷弄自1號、3號、5號、7號、9號單號建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與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雙號建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於63年間興建完成後即已存在,因社區接近機場,常有出國者將車輛任意停放社區內,70年間經住戶討論同意設置柵欄防止外車進入,劃設停車格供全體住戶依先來後到自由停放車輛,未約定特定位置供特定住戶專用,原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並領取柵欄控器,歷有30年,顯已接受此項決議,縱非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分管之同意存在。又原告於63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其雖於88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樂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多公司),惟於90年9月11日隨即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且樂多公司之董事長為原告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常平,原告亦擔任董事,實際上自63年起即居住上址,未曾搬離,其就上開約定不可諉為不知。

㈤、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事件中,以同一土地、同一侵權事實,請求訴外人張嘉謀給付102年3月16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6萬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於102年3月16日前就同一土地縱受有損害,亦已經張嘉謀填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㈥、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1/4,並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即系爭建物)3樓住戶,被告則居住於同弄9號1樓。

系爭巷弄由臺北市○○區○○段○○○○○○○○○○○○○○○○○○○○○○○○○○○○○○○○○○○○○○○○○○○○○○○○○○○○○○○○○○巷弄0號建物之基地)、129-37(即系爭巷弄4號建物之基地)、129-39(即系爭巷弄6號建物之基地)、129-41(即系爭巷弄8號建物之基地)、129-43(即系爭巷弄10號建物之基地)、129-45(即系爭巷弄12號建物之基地)與129-22(即系爭巷弄1號建物之基地)、129-23(即系爭巷弄3號建物之基地)、129-24、129-25(即系爭巷弄5號建物之基地)、129-31(即系爭巷弄7號建物之基地)、129-34(即系爭巷弄9號建物之基地)前方法定空地所組成,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即1號、2號)出入,西側(即9號、12號)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為一無尾巷。系爭建物坐落於129-39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前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即系爭空地)與129-28地號土地全部均屬系爭巷弄之一部分等情,有129-28、129-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59、172、264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169、105、256-257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進出系爭巷弄及停放車輛於系爭空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巷弄是否屬既成道路或有公用地役關係: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決議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而所謂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指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存在為前提,倘道路僅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之問題,尚不得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查系爭巷弄為一無尾巷,汽車僅得自東側即1號、2號處出入,西側即9號、12號處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是除1號、3號住戶以外,其餘住戶均需使用系爭巷弄為進出通道,反之,僅該區住戶有使用系爭巷弄之必要,其餘非居住系爭巷弄之人即無使用系爭巷弄之需求,依此,系爭巷弄顯非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核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被告雖以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巷弄屬寬6.7公尺未徵收既成巷道(見本院卷㈠第45頁),抗辯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或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關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法定空地之認定,悉依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相關建築法令為依據,非屬松山區公所職掌範圍內事項,該公所並無判定之權限,且松山區公所業已以103年7月14日北市松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是否屬既成道路應以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證說明為主(同卷第131頁),被告執前述松山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抗辯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云云,自無足採。

㈡、系爭巷弄是否可供通行或停車之爭執:⒈查,系爭巷弄1號、3號、5號、7號、9號建物坐落之129-22

、129-23、129-24、129-25、129-31、129-34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範圍,系爭巷弄2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建物坐落之129-2、129-37、129-39、129-41、129-43、129-45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

上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公尺防火巷。另該建築物兩側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兩側雙號門牌(即2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北側單號門牌(即1號至9號)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竣工圖並未標示退縮空地範圍。且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非屬「道路用地」等情,有63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2年8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7、102頁)。又上開建築執 照係於62年間領得,當時尚無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中關於「防火巷」之適用,上開執照所標示之防火巷(非防火間隔),應係當時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並以行政指導方式建議設置等情,亦有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頁)。由此可知,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分別留設於129-22、129-23、129-24、129-25、129-31、129-34地號土地上單號建物前方空地,及129-2、129-37、129-39、129-41、129-43、129-45地號土地上雙號建物前方空地(均自兩側建物外牆起寬度2公尺部分),防火巷以外之範圍即約在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9-32、129-35地號土地則屬兩側建物間共同之法定空地(即上開兩側各2公尺防火巷以外之中央部分)。依此,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空地位於系爭建物前方,係63使字第007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留設2公尺之防火巷,129-28地號土地則為防火巷以外之法定空地,合先敘明。

⒉得否停車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又系爭巷弄兩側建物之建築執照所標示系爭巷弄之防火巷,雖非63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條所稱「防火間隔」,惟此處防火巷與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所稱防火間隔留設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得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臨床建築物之安全之功能相同,有內政部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及建管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21、91頁)。職是,住戶既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私設停車位停放車輛,自亦不許於與防火間隔具有相同功能之防火巷弄任意停放車輛。被告雖抗辯系爭巷弄寬達6.7公尺,縱使兩側均停車亦不影響消防車進入且車輛可隨時移置,不因停車而影響系爭巷弄作為防火間隔之功能云云。惟防火巷設置之目的既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停放之車輛於火災發生瞬間不僅形成火苗延燒之媒介,助長火勢蔓延,縮短防火間隔得阻止火勢延燒之時間,更阻礙民眾逃生路線,且參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關於不論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兩幢建築物間至少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規定之意旨,應認系爭巷弄兩側建物外牆起寬度2公尺之防火巷,不得作為停放車輛之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強詞奪理,顯無足取。

⑵、依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不妨

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見本院卷㈡第5頁),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之1條第4款,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之規定,並參以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載,雙號門牌建築物外牆至地界線為4.579公尺,扣除2公尺防火巷範圍係屬法定空地,法定空地停車,非法所不許(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系爭巷兩側建物各2公尺防火巷以外之範圍即中央部分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9-32、129-35地號土地屬兩側建物共同之法定空地,參照上開說明,固非不得停放車輛。惟本件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系爭空地,並非中央部分之法定空地,被告執前述建管處10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抗辯系爭巷弄全部包括防火巷部分均可作為停車使用云云,洵無可取。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巷弄社區住戶於70年間已同意設置柵欄防

止外車進入,並於系爭巷弄兩側劃設停車格供全體住戶依先來後到自由停放車輛,原告對此從未異議,並領取柵欄遙控器,歷有30年,有默示分管合意云云。惟依卷內系爭巷弄之照片觀之,系爭巷弄社區住戶設置之停車格位於系爭巷弄兩側,屬兩側建物外牆起寬度2公尺之防火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私設路障、設置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社區共有人間縱有被告所指上開分管協議,其使用目的亦屬違反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執此抗辯其得依分管協議於系爭空地停放車輛,亦屬無據。

⑷、被告於101年7月24日、7月25日、9月30日、10月6日、10

月16日、12月18日、12月19日,多次將1027-H6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空地之情,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08-113頁,其餘照片停放位置並非系爭空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應可認定被告停放之位置大約位於系爭空地,自已侵害原告及系爭空地共有人以系爭空地作為防火巷之權利。又原告於102年間在系爭空地放置活動式三角錐,被告雖因此暫時未繼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惟因被告仍持續於系爭巷弄兩側停車,一旦原告將三角錐撤離,被告即有再度於系爭空地停車之可能,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於附圖標示A部分之系爭空地停放車輛,應屬有據。

⒊得否通行部分:

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該條僅禁止住戶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私設路障及停車位,尚無防火間隔、防火巷弄不得供通行使用之意,建管處103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建管處101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防火巷留設之目的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同卷第21頁),惟該函僅在說明防火巷留設之目的,非謂防火巷當然禁止通行。又依防火巷留設之目的,係要求防火巷內必須淨空,不得設置、堆置固定物品,避免影響阻隔火勢蔓延、逃生避難之功能,如僅單純通行,實難認將影響防火巷之應有功能。復查,系爭巷弄兩側建物係合併數宗基地所為建築,單號、雙號坐落之基地各屬同一建築基地,以中央部分129-26、129-27、129-28、129-29、129-30、129-32、129-35地號土地為共同之法定空地,而被告居住之9號1樓位於系爭巷弄尾端,129-28地號土地則位於系爭巷弄中央位置,被告如欲抵達住處,無法避免通過129-28地號土地,為發揮兩側建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應認包括被告在內之兩側建物及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巷弄為通道之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巷弄,侵害其就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所有權之行使,核屬無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按相當於占用土地租金計算,129-28地號土地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系爭空地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止之損害27萬元。其中129-2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並未於其上停車,僅單純通過,而系爭巷弄兩側建物及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有使用系爭巷弄為通道之權,被告通過上開土地,並未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已詳述於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系爭空地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照片證明被告於系爭空地停車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能顯示被告於拍攝瞬間停放,無法認定被告以汽車長時排他性占有系爭空地,且系爭空地既屬防火巷,僅得保持淨空,不得設置、堆置固定物品,或做其他使用,其所有權已因法令限制不得任意使用收益處分,是原告就系爭空地亦無停車或其他使用利益,自難認其因被告短暫停放車輛而受有何種損害。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將汽車停放系爭空地時間久暫,亦難逕予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空地致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129-28地號土地及系爭空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妨害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