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鄧恒志
古永發蘇法陪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建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扣押款事件, 本院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憑證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3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蘇惠珍之特定信託財產憑證號碼: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辦理回贖,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蘇惠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沈琍琍於84年9月27日邀同訴外人蘇栢璋、蘇國展、蘇宸泓(即蘇國全)、蘇偉誌(即蘇國原)及蘇惠珍等人(下稱蘇栢璋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9 月27日至104 年9 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 ﹪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 個月1 期,共分24 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豈料,沈琍琍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沈琍琍及蘇栢璋等5 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389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受償59萬2,049 元,沈琍琍及蘇栢璋等5 人迄今尚欠原告
401 萬1, 622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後,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沈琍琍及蘇栢璋等5 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蘇惠珍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
401 萬1,622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執字第1494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 年2 月1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遞狀向執行處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因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然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型態,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信託受益權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 項、第20條、第40條第3 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 項、第36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 條、第15條、第28條第2 項、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1 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參照)等權利可知,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分屬不同之財產,故信託受益權應可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蘇惠珍之特定金錢信託財產憑證號碼: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 辦理回贖,於接獲匯入款項並扣除信託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後返還蘇惠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僅就蘇惠珍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 依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意旨:「 …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 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係為賦予債權人保障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然對於未到期之債權,債權人本不得受領清償,需達到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目的才得受領清償,又信託受益權於蘇惠珍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前,其數額尚無法確定,需待信託關係消滅時始能確定,是原告既未撤銷蘇惠珍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使信託財產回復為蘇惠珍之責任財產,原告自不能對蘇惠珍之信託物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蘇惠珍前於99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並同意遵守開戶總約定書之各項條款。又蘇惠珍分別於101年2月22日、 同年3月20日透過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投資鋒裕環球高收益B股基金等2筆,信託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0萬元。另原告係以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53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蘇惠珍對於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3年2月13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係於103年2月26日以103年2月24日泰信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略以 :
「 主旨:…檢附蘇惠珍君(身分證字號:D22048﹡﹡﹡﹡1)截至基準日:103年2月21日之特定金錢信託財產證明書(如附件)…說明:…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此有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及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亦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應發執行命令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爭議之聲明異議, 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是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為:「主旨:…檢附蘇惠珍君( 身分證字號:D22048﹡﹡﹡﹡1 )截至基準日:103年2月21日之特定金錢信託財產證明書(如附件)…說明:…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參以被告辯稱其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非表明蘇惠珍對於被告無信託受益權之存在,而係表明其收到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當時,信託受益權不能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109頁 ),足徵被告聲明異議之內容,並無否認其對蘇惠珍有信託受益權之存在,僅係對於收受扣押命令當時信託受益權得否強制執行有爭議,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聲明異議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應屬無據。又依前揭說明,就信託受益權得否強制執行以及如何執行,應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執行方法之問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