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58號原 告 張賜福被 告 洪仁萍
洪仁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被告洪仁連、洪仁萍、洪仁建外,另以洪仁迅為被告,嗣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撤回對被告洪仁迅之起訴,且洪仁迅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考量系爭不動產並非寬闊,僅有1個出入門戶、1個廚房、1個浴室、1個客廳,倘依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將致使用面積過小,非但無法增進其經濟效用,反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原物分配顯無法達到原使用目的,透過公平、公正、透明的變賣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全體共有人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以:㈠系爭不動產可由被告以原拍賣價格買回,亦可由原告以市價
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亦可由兩造共同售出系爭不動產,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但被告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分取價金。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份出賣予原告,參考實價登錄價格至少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希望原告能提高價格等語置辯。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各1件為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又本院前於103年11月10日曾前往現場履勘,查得系爭不動產係中華路1巷住宅,為1棟單獨建物,現有2房、1客廳、1衛浴、並有1陽台及1獨立出入口,由樓梯進出,有獨立門牌,無車位,現無人居住使用,此有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況本件兩造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給予多少金錢補償,亦有爭執,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被告雖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目├─────┤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名 │地號 │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4小段 │0000-0000 │建│1,539 │如下 ││ ├───┴────┴──────┴─────┴─┴─────┴───────┤│ │張賜福持分192分之1;洪仁連持分320分之1; ││ │洪仁萍持分480分之1;洪仁建持分480分之1。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附屬建物 ││ │ │地號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平方公尺││號│ │ │ │及房屋層數│ │ │) │├─┼───┼─────┼────┼─────┼──────┼───┼─────┤│2.│1905 │永昌段4 小│臺北市中│5層加強磚 │1層總面積: │全部 │陽台5.15 ││ │ │段0000-000│正區中華│造 │39.26 │ │ ││ │ │地號 │路2段303│ │ │ │ ││ │ │ │巷9號5樓│ │ │ │ ││ │ │ │ │ │ │ │ ││ ├───┴─────┴────┴─────┴──────┴───┴─────┤│ │張賜福持分12分之5;洪仁連持分4分之1;洪仁萍持分6分之1;洪仁建持分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張賜福│12分之5 │12分之5 │12分之5 │├──┼───┼────────┼───────────┼────────┤│2 │洪仁連│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3 │洪仁萍│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4 │洪仁建│12分之2 │12分之2 │12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