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被 告 蔡居峯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周志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原告原起訴時(民國103年4月12日)以龐淑雲為共同被告,嗣於審理時合法撤回,另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937,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經合法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3,742元(本院卷三第41頁),應先敘明。
二、實體:原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款項,其金額包括花旗信用卡帳單12,882元(本院卷一第55頁,第22、39項)、保險費348,918元(本院卷一第55-56頁,第46、62項)、地價稅、房屋稅2,397 元(同前卷頁,第16、36、52、69、81項)、交付現金50,000元(本院卷一第55頁,第33項)、其他費用79,545元(同前卷頁,第15項),總計493,742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亦對原告有20,456,543元之債權,原告同意被告於其主張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述更正後之聲明,被告則為抵銷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項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其既自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則其本件主張,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