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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 告 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陽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被 告 陳丁章律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3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由遠茂公司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經多次續租後,迄至103年3月1日因遠茂公司未再請求續租,租賃契約於103年2月28日終止,惟遠茂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遠茂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據原告與遠茂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14條固約定:「因本租約發生任何爭議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為兩造間就「租賃契約關係」爭訟時,關於管轄法院有合意之約定,然原告既已於起訴事實,明確記載係因租賃契約已因遠茂公司未請求續約,而於103年2月28日終止,且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租賃契約關係為請求,而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103年3月1日起之租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之合意管轄之適用係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原告與遠茂公司間,既然僅就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原告本件既非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應認無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至明。原告起訴狀雖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本件原告既主張遠茂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所述,足見本件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訴訟事件,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較易於不動產現狀之調查;復審酌遠茂公司登記設立地址亦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鄉○區○路○○號1樓,被告送達址均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亦可免除被告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應屬妥適。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