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林銘麒被 告 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指原告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之竊佔人,是原告並非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戶籍亦未曾遷入設於系爭20號房屋,其既未占用系爭20號房屋,如何會有占用該房屋坐落基地即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3 地號土地)之問題?故沒有負擔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且,原告亦沒有竊佔之事實。復依被告民國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將系爭20號房屋列為校產,屬國有財產,被告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顯然錯誤。
㈡又被告謂原告於其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 地號土地(下稱591 之3 地號土地)上搭蓋未編門牌號碼木造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證明為法官指示測量,系爭鐵皮屋並非坐落在591 之3 地號土地上,並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共32平方公尺,而上開3 筆土地所有人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復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示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於重測後已變更為學府段1 小段589 地號土地,現管理機關於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和被告起訴之591 之3 地號土地完全無關,且上開
3 筆土地與591 之3 地號土地並無重疊,況591 之3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被告聲請鈞院以系爭不當得利強制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完全無依據。
㈢且依6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573 地號土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98年10月19日院通民自重上52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鑑定書內○○○區○○段○ ○段○○○ ○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573 地號土地為一小三角型,其延長線115之1 地號土地為連接復興南路8 公尺巷道(即591之3地號)。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圖將591之3地號道路用地南移6 至
8 公尺處,才擴大573 地號土地面積,逕為分割日期為99年
3 月8 日,此可證明被告在尚未取得都市計畫圖上573 地號土地之前即以提出民刑事訴訟,並以計劃圖上之土地作為管理權行使,於法不合。都市○○○道路南移,即變更土地管理人,有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號書函,證明被告提出訴訟用地,即是道路工程用地相符,並不是起訴狀所依據重測地籍圖上591 之3 地號土地(已經消失)。
㈣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係就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事實為不同之主張及陳述,原告並未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出其事實及證明,顯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573 地號土地、591 之3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開土地管理人原均為被告,惟自101 年12月4 日起,591之3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被告前以原告於其經管之573 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20號房屋),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及於591 之3 地號土地上搭蓋未編門牌號碼木造鐵皮屋建物(即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而訴請拆除,並就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573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5 月5 日準備書狀請求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05 萬3,000 元,及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拆除系爭20號房屋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1 萬7,550 元,及就系爭鐵皮屋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原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9 月10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損失44萬4,600 元,及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不當得利)7,410 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573 地號土地上系爭20號房屋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及591 之3 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9萬9,040 元,及其中42萬1,200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萬7,84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5 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57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020 元,及應自96年9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591 之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964 元,被告其餘請求駁回,原告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定上訴駁回,業於99年12月9 日確定,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持本院96年度69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
2 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03 年5 月14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9,040 元,及其中42萬1,000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萬7,84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5 月6 日起至102年5 月2日止(共59月又27日)按月給付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57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萬0,498 元【每月7,020元×(59月+27/30月)= 42萬0,498元】,及自96年9 年11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共62月及23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萬6,040 元【每月2,964元×(62+23/30月)= 18萬6,0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已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83
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定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因原告已於103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48分依本院103 年聲字第451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被告提供擔償23萬2,000 元(提存案號103 年度存字第3062號)後,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尚未終結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8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第5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2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3 年度聲字第451 號停止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20號房屋非其所有,其既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亦未竊佔系爭20號房屋,如何會占用被告管理之573地號土地?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被告經管之591 之3 地號土地,且被告已非該土地管理者,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不當得利強制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完全無依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執行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此之前即已存在,乃屬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被告係持本院96年度69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又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99年9 月6 日(見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在99年9 月7 日以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99年9 月
6 日以前即已存在,乃屬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以再審之訴救濟,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縱其所主張事由發生在99年9 月7 日以後,亦須該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始得准許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其戶籍自原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
於62年1 月30日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於63年3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路○○號,於同年5月9 日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於64年
1 月20日原復興南路2 段整編號為○○路0 段00○0 號,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20號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42頁),且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即為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有573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未曾設籍於系爭20號房屋云云,顯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復查原告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將系爭20號房屋占用573 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謄空返還被告,因原告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
95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100 度司執字第15956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係自102 年5 月2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排除其占有後,始未占用573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查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以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573 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5 月6 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42萬1,200 元(7,020元/月×12月×5年= 42萬1,200 元),及自97年5 月6 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止(共59月又2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020 元,共42萬0,498 元【7,020元/月×(59+27/30)= 42萬0,498 元】,並其中42萬1,200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算屬實,是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事由發生,況戶籍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管理,原告未設籍於20號房屋無從推論其未無權占用573 地號土地,是原告據此主張其非20號房屋所有人,無須給付被告占用57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指其為竊佔系爭20號房屋之人,惟其業經檢
察官認定沒有竊佔事實,且被告已將系爭20號列為校產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5年10月19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惟查檢察官係認原告自承自62年起即占用591 之3 及573 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房屋,足證原告確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長逾10年以上,業已完成竊佔罪追權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未無權占用573 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提被告95年10月19日北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系爭2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業分別於92年12月
1 日、92年10月31日由林銘謙、林清瑛(代理人:林銘清)等2 人填具切結書交由被告處理,原告於95年8 月23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占建之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前夕,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遷入相鄰之系爭20號房屋及上開25號房屋居住,實已涉嫌侵占公有財產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2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人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即原告,並不因上開被告函文而變更原告為系爭20號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均係系爭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原因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亦不合。
㈣再原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證明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
591 之3 地號土地,且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系爭鐵皮屋坐落基地為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所有之588 、589 、590 地號面積共32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包括591 之3 地號土地,且重測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已變更為589 地號土地,與591 之3 地號土地完全無關,況被告告已非591 之3 地號土地所有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2 年8 月5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至13頁、第15頁),惟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2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係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即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囑查該中心鑑測573 地號等土地疑義乙案,函復「…函囑查鑑測該案土地,本中心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及97年7 月18日鑑定書二、略以:『…依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基此,本中心並未套用台北市都市計畫圖及比對重測前之地籍圖」等語,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中心認定系爭鐵皮屋並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15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全部基地,經鑑測結果,系爭20號房屋坐落於573、574 地號等2 筆土地上,且占用573 地號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而系爭鐵皮屋則係坐落於591 之3 、574 、588 、
589 、590 地號等5 筆土地上,且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此有該判決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按,是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復觀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該事件原告即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係主張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588 、589 、590 地號國有土地,請求原告返還占用土地,而經該事件承辦法官會同該事件兩造於100 年12月8 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確認系爭鐵皮屋占用588 、589 、59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及9 平方公尺,足認該事件所鑑測者為系爭鐵皮屋占用588 、589 、590 地號土地面積而已,而系爭確定判決則係鑑測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全部坐落基地暨上開建物占用573 、591 之3 地號土地之面積,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測定標出系爭2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應拆除範圍,認系爭鐵皮屋雖經拆除惟仍有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而於102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56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系爭鐵皮屋係自102 年5 月2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排除原告占有後,始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未占用
591 之3 地號土地云云,亦不足採。另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5 日北市大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則係就原告對該所102 年7 月5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復不滿意一案,表示:「591-3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現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重測前下內埔115-2 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已變更為學府段1小段589 地號,該地號土地嗣於97年12月29日逕為分割出589-1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現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至前揭所提學府段1 小段585 地號土地,現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該地號土地嗣於99年3月8日逕為分割出585-1地號土地,現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查本案地上無建物登記。以上說明臺端如仍有疑義,歡迎至本所,本所將指派專人為您服務。」等語,而系爭鐵皮屋既已經本院於
102 年5 月2 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是縱該函表示上開土地上無建物登記,亦不能證明於102 年5 月2 日以前系爭鐵皮屋未占用591 之3 地號土地。且查591 之3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告,嗣於101 年12月4 日始變更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591 之3 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9 月11日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7萬7,840元(2,964元/月×12月×5年= 17萬7,84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共62月又23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964 元,共18萬6,040 元【2,964元/月×(62+23/30)= 18萬6,040元】,並其中17萬7,840 元,自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逾591 之3 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之期間,亦未超過原告無權占用期間,是依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