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周祐宏被 告 劉承武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入監服刑,因罹患口咽癌第四期而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保外就醫,進行全舌切除手術後無法咀嚼吞嚥,而以胃造口灌食之方式維持生命,迄伊保外就醫三年多後之某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武至伊住處探視,因伊當時身體壯碩,體重有八十幾公斤,被告劉承武遂命伊入監服刑,然未確認另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是否有能力收容灌食流質食物之受刑人,嗣伊入監服刑時,被告台北監獄本可拒收,惟檢查課長卻未詢問獄方即逕將伊關進病舍服刑,伊服刑期間,被告台北監獄僅每個星期提供三天之豆漿予伊灌食,一個月後方購入果汁機供伊每餐以稀飯加地下水灌食,致伊長期嚴重營養不良,入獄前體重原有八十多公斤,出獄後僅餘五十九公斤,且四十六歲即發生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造成伊終生遺憾,故被告應賠償伊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現行法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件之基本規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則為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是以主張公務員侵權行為而請求該公務員或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具備:㈠行為人為公務員、㈡須係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該行為係屬不法、㈣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㈤須有損害發生、㈥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㈦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公務員或國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告劉承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謂被告劉承武時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至其住處探視,以其當時身體壯碩,體重有八十幾公斤,遂命其入監服刑等情,足見被告劉承武命原告入監服刑,係本於其檢察官職權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該行為係本於法令所為,自無何不法可言;且原告既謂其當時身體壯碩,體重有八十幾公斤等語,則承辦檢察官以該情狀認其得入監服刑,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或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職務之可言;復謂被告劉承武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足見被告劉承武並非另被告台北監獄職員,則被告台北監獄是否有能力收容灌食流質食物之受刑人一節,即非被告劉承武於判斷原告能否入監服刑時所須確認者,就此亦不足認被告劉承武有何違背法令侵害原告之情事。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台北監獄為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其一切事務須依靠其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並無事實上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縱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賠償,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並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台北監獄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賠償損害時,須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為國家賠償法所明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劉承武並非公務員所屬賠償義務機關,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本件請求,亦未依前揭書面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則被告劉承武、台北監獄自無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劉承武命其入監服刑時,為其九十三年五月間保外就醫三年多後之某日,嗣其入監服刑後,因被告台北監獄提供飲食不當,致其長期嚴重營養不良,發生在其入監服刑後至二度保外就醫期間,後其假釋出獄體重遽減,四十六歲即發生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而終生遺憾等語,足見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同年五月十三日保外就醫、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保外返回、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保外就醫、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保外返回、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被告劉承武命其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入監服刑、迄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次保外就醫而離開被告台北監獄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其四十六歲即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生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時,業已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為何,然迄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逾越前開民法或國家賠償法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甚或五年除斥期間。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劉承武、台北監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