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李又生兼訴訟代理人 張順來被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徐斌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又生原以被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西湖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對被告徐斌雄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斌雄就原告西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不存在,並於本件訴訟判決前不得為主任委員之行為;㈡被告徐斌雄應返還西湖大廈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㈢上開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將原告變更為李又生、張順來,並追加西湖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被告徐斌雄應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本院卷二第45頁)。此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徐斌雄當場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西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會議決議不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斌雄均為西湖大廈之住戶,100年12月10日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張順來,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並於當日選出管理委員,任期至102年12月。嗣於102年1月26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改選管理委員及討論規約修改事宜,惟當日因意見未能一致,遂告終止,復於102年4月27日原告張順來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4月27日區權會),順利改選出11名管理委員,並推選原告李又生為主任委員。詎被告徐斌雄明知其非管委會主委,並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02年1月12日、同年3月2日分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3月2日區權會)中,以未過半數之決議,選舉包括被告徐斌雄在內之12人為102年度之管理委員。是被告徐斌雄於102年3月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作成之所有決議均不存在。又被告徐斌雄既不具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身分,其嗣後受管理委員推舉而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決議,亦屬無效。惟被告徐斌雄竟自任為西湖大廈管委會之主委,自行向臺北市政府報備,並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謊稱西湖大廈管委會之印鑑遺失及變更印鑑,分次領取60萬元,浮亂支付費用,使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斌雄返還6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被告徐斌雄應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順來自91年起即持續擔任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惟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已多年未改選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告張順來於95年間任期屆滿時,應視同解任。至原告張順來雖於100年12月10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原告2人在內之管理委員,並由原告張順來擔任主任委員,然原告張順來於斯時早已非管委會主委,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故原告張順來於100年12月1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故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不存在,西湖大廈迄至101年間仍屬無管理委員之狀態。又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當日,原告張順來竟以臨時動議方式加列「卸任之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之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出席同意上開管理委員選舉方式變更之規約修改案者僅23人,未達最低同意門檻30人,應為不通過,詎原告張順來竟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片面宣布規約修改案通過,竟再度自稱為主委,決議內容並不合法。
(二)因西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總計42戶,被告徐斌雄於101年底,由11戶住戶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召集臨時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最低連署門檻,故被告徐斌雄於102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1月12日區權會),應屬合法。惟因102年1月12日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之最低門檻而宣告流會,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日以同一議案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計有22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已達5分之1法定門檻,並決議選出含被告徐斌雄在內之12名管理委員。102年3月2日區權會作成決議後,被告徐斌雄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且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方式提出反對意見,因此視為決議成立。決議成立後,被告徐斌雄亦遵期於102年3月22日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該決議已屬有效成立,故原告請求確認102年3月2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應無理由。
(三)嗣被告徐斌雄於102年4月2日經管理委員推選,當選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18日同意備查。惟因前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張順來拒不辦理主任委員之職務交接,被告徐斌雄為求社區之順利運作,乃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說明原委,取得銀行同意,更換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之取款印鑑章,惟並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至於原告稱被告徐斌雄浮亂支付費用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所有管理費之動支,均係由管理委員會同意通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非被告徐斌雄一己之意即可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徐斌雄於102年1月12日以住戶身分召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3月2日就同一議題再次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舉被告徐斌雄在內等12名委員為102年度管理委員。
(二)原告張順來於102年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結論,乃於102年4月2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原告李又生在內(不含原告張順來及被告徐斌雄)等11名委員為102年度管理委員。
(三)被告西湖大樓管委會自87年首次報備後至100年間均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記錄。另被告徐斌雄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102年度西湖大廈管委會改選,並推選被告徐斌雄為主任委員一事,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18日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備查。
(四)被告徐斌雄於102年4月30日向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申請變更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存簿印鑑。
六、原告主張102年3月2日區權會因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決議不成立,且被告徐斌雄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選舉原告張順來、李又生、被告徐斌雄在內之13名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有效?㈡被告徐斌雄召集102年3月2日區權會之效力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徐斌雄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有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選舉原告張順來、李又生、被告徐斌雄在內之13名管理委員是否合法有效?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另委員之任期,為期二年零月,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亦為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本院卷二第11頁)。
⒉經查,自西湖大廈97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內
容觀之,當時之西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確為原告張順來,另該次區權會選出下屆之管理委員中,亦有原告張順來,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5頁),又原告張順來亦不否認其歷來均執掌西湖大廈管委會主委乙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之前其係原任主委(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核與西湖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其上載明主任委員為原告張順來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足認原告張順來至少於97年間即已擔任西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7年8月2日再次當選管理委員,同時連任主任委員,應屬實在。惟依前開法條及規約所定,西湖大廈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是原告張順來於97年8月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連任主任委員之任期,無論由97年8月2日選任日起算,或按年度交接而自98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100年1月1日時,均已屆期,而視為解任。故原告張順來於100年11月21日發布100年12月10日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訂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乙節,應堪認定。
⒊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此為西湖大廈規約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院卷二第9頁)。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所定,原則上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方屬適法。惟查,原告張順來於100年11月21日發布開會通知並訂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業如前述。則其於100年12月10日自任為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前揭判決意旨,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張順來於100年12月10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不合法,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並不存在,西湖大廈迄至101年間仍屬無管理委員之狀態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被告徐斌雄召集102年3月2日區權會之效力為何?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西湖大廈於101年間仍屬無管理委員狀態,是由11戶住戶連署後,推舉被告徐斌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由被告徐斌雄於102年1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等情,此有西湖大樓連署徐斌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連署表及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已逾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堪認被告徐斌雄於102年1月1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上自屬合法。
⒉又依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其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參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院卷二第9頁)。
⒊經查,被告徐斌雄已合法召集102年1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雖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之最低門檻而宣告流會,惟被告徐斌雄已於同年3月2日再次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計有22戶住戶參與,已逾住戶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出席,並決議選出含被告徐斌雄、原告李又生在內之12名管理委員,且被告徐斌雄嗣將102年3月2日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未獲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並於103年3月22日公告該決議,及送達該決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西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2年1月12日第一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託書、西湖大樓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西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2年3月2日第二次會議紀錄、會議記錄簽收表、西湖大樓102年3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徐斌雄第二次召開102年3月2日區權會並決議選出管理委員,合於前揭規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應屬合法召集,且該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業已有效成立。再者,被告徐斌雄經102年3月2日區權會選出之管理委員,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推選其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4年4月2日止,被告徐斌雄並於102年4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102年度西湖大廈管委會改選,及推選被告徐斌雄為主任委員乙事,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4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備查在案,亦有西湖大樓102年管理委員會選舉主任委員會議記錄、上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及所附報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第71至102頁)。基此,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選任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為合法有效,應堪認定,原告主張102年3月2日區權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以主委張順來前於102年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人數為41人,被告徐斌雄亦已親自出席,業據其提出102年1月26日簽到名冊為證(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惟該次會議既係由未具召集權限之原告張順來召集,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之,自不生合法召集之效力,況該次會議針對管理委員之規約修改案,因未獲結論,而未經決議通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故難以被告徐斌雄已親自出席102年1月26日會議,即認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區權會之召集為不合法。另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27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選舉原告李又生在內(不含原告張順來及被告徐斌雄)等11名委員為102年度之管理委員,有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27日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在102年3月2日區權會會議之後,且與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區權會決議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相左,自無從影響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區權會決議之效力,原告執此否認西湖大廈102年3月2日區權會之決議有效存在,並主張被告徐斌雄並非西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云云,尚非有據,均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徐斌雄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斌雄謊報遺失銀行帳戶之印鑑,重新變更新
印鑑後自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帳戶中提領60萬元,私自聘僱管理公司、支出律師費用,有損於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等節,固提出西湖大廈管委會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資料、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8頁)。惟查,依上開帳戶之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資料註記:本件依102年4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由徐斌雄新任主任委員辦理,足認該銀行帳戶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之原因,係因西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之故,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情事;又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斌雄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斌雄有浮報支出云云,即乏依據。況依原告主張,被告徐斌雄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權利受有損害者,亦應為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而非原告,原告既未敘明有何可代位被告西湖大廈管委會行使權利之事由,即逕行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徐斌雄應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斌雄於102年3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會議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斌雄應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部分,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西湖大廈管委會102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徐斌雄返還60萬元予西湖大廈管委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已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