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所揭明。
(二)緣95年間被告華菱公司向 鈞院訴請原告返還華菱公司印鑑,及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同地段85之53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 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本院卷第9至26頁),嗣原告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乃判決駁回原告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27至40頁),爾後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仍駁回原告上訴,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已三審判決確定(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已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至45頁), 鈞院受理執行案號為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至今仍在執行中(本院卷第46、47頁)。
(三)然前揭確定判決有關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所認定事實略以:訴外人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華屋公司董事長賴美真,華屋公司於8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時之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新山,爾後華屋公司94年1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新山,再於94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為劉新山,95年間賴美真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劉新山保管,劉新山重新實施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然原告劉新山不論85年11月20日或95年間或96年3月20日起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係基於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或華屋公司(前董事長賴美真)指示保管而占有,實應屬為原告華屋公司而占有,乃係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或基於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表權限,為華屋公司機關而占有。且上開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辯論終結(101年12月19日)後至判決確定102年7月間,華屋公司於102年6月22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余阿甘、劉信志、劉信成當選董事職務,同日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本院卷第48至58頁),原告遂於同日交接董事長,將華屋公司資產、設備包含權狀保管字據正本,交接由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占有(本院卷第59頁),華屋公司股東會嗣後決議將對被告華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以及授權董事劉信成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以免公司資產遭侵奪(本院卷第60、61頁)。則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負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四)上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華屋公司董事、董事長改選、董事長職務交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事變更事項,已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效果,況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華屋公司是否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執行法院得否對華屋公司強制執行取交系爭所有權狀?⑴訴外人華屋公司或賴美真並非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亦無參加訴訟,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所謂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理論,或訴訟上誠信原則,均指同一當事人間始有適用;華屋公司或賴美真根本不受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理由欄所認定事實所拘束,從而第三人華屋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爭執該公司自69年10月31日起占有系爭權狀至今達33年,對系爭權狀享有所有權或留置權,有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華菱公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時效15年得拒絕返還等情(本院卷第150至182頁),自無所謂爭點效法則適用餘地,亦非不得與該83號確定判決判斷為歧異主張。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權狀直接占有人,華屋公司為間接占有人,更係嚴重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不僅華屋公司得爭執該事實認定,原告亦得於本件訴訟為歧異主張;原告劉新山不論85年11月20日或95年間或96年3月20日起至102年6月22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係基於第三人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或第三人華屋公司(前董事長賴美真)指示保管而占有,均係為第三人華屋公司而占有,乃屬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或基於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表權限,為第三人華屋公司機關而占有,效力歸屬第三人華屋公司;賴美真亦係基於第三人董事長身分,代表第三人占有,效力亦歸屬為第三人占有;劉新山、賴美真自非基於民法第941條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等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劉新山、賴美真等為直接占有人,第三人華屋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問題。況且上情,亦為第三人華屋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點(本院卷第162至182頁),尚未經該案判決確定,自難遽認第三人為前述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遑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已裁定稱第三人華屋公司稱其所有、占有系爭權狀33年,華菱公司請求權已逾15年,其得拒絕返還、行使留置權等語,乃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又稱第三人華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係聲請將被告華菱公司追加聲請駁回,執行法院已於102年11月4日未准被告華菱公司追加,更稱第三人華屋公司非執行債務人,本不得對之施以具強制力之執行云云(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更佐證執行法院不得對華屋公司強制執行取交系爭所有權狀。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1項規定,華屋公司並
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亦非原告繼受人,更非上開確定判決事件訴訟繫屬後占有系爭所有權,其於69年10月31日即直接占有系爭權狀,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所謂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理論,或訴訟上誠信原則,均指同一當事人間始有適用;如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送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排除適用,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86至194頁)。則華屋公司或賴美真根本不受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理由欄所認定事實所拘束,且原確定判決確有原告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原告亦有新訴訟資料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係直接占有系爭權狀,劉新園無權代表被告與華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權狀交付華屋公司等事實,原告尚非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歧異主張。
⑶訴訟事件當事人雖得為法律意見陳述,但適用法律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況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揭明「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則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第一審中劉新山訴訟代理人誤認劉新山為第三人華屋公司占有法律效力,為民法第941條所定直接占有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情形,實則原告乃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或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民法第27條第2項代表占有,但此屬法律效力問題,自不生自認效果,亦不得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錯誤自認法律效果,而為原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乃嚴重違背法令。況且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歷來二審(含更三審),已提出買賣契約書、69年9月20日上午會議紀錄等諸多證據,撤銷該自認而更正法律效果主張,抗辯系爭權狀為華屋公司占有,非原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顯不生自認效果。
⑷依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第20頁、第21頁所確定事實
略以:訴外人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以華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第三人華屋公司或第三人華屋公司董事長賴美真,85年11月20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時之第三人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新山,爾後94年1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新山,再於94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為劉新山,95年間賴美真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劉新山保管,劉新山重新實施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所示。則本件原告劉新山不論85年11月20日或95年間或96年3月20日起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係基於第三人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或第三人華屋公司(前董事長賴美真)指示保管而占有,均係為第三人華屋公司而占有,乃屬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或基於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表權限,為第三人華屋公司機關而占有,效力歸屬第三人華屋公司;賴美真亦係基於第三人董事長身分,代表第三人占有,效力亦歸屬為第三人占有;劉新山、賴美真自非基於民法第941條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等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劉新山、賴美真等為直接占有人,第三人華屋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問題。顯見原確定判決所稱第三人華屋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間接占有人,明顯違背法令(違背民法第942條、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針對第三人華屋公司異議(本院
卷第150至161頁),所為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民事裁定第2頁第三項稱「(1)第三人稱其所有、占有系爭權狀33年,債權人請求權已逾15年,債務人(註:應為第三人之誤)得拒絕返還行使留置權等語,乃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裁定駁回第三人102年9月27日之異議,第三人於102年10月30日係聲請將債權人追加聲請駁回,本院亦於102年11月4日函覆未准債權人追加、、、」「(2)本件第三人非執行債務人,本不得對之施以具強制力之執行行為、、、、」(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俱見執行法院亦認華屋公司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竟稱第三人華屋公司應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拘束,無從主張有占有系爭權狀權源云云,顯與執行法院上揭所稱矛盾,逾越系爭執行法院權限為判斷,且越權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事項認定,更違法誤認華屋公司受原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拘束,自屬違誤不當,惟原告已於103年9月16日提起抗告,詳如原證15民事抗告狀可查(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且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裁定所稱第三人華屋公司應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則拘束云云,明顯與華屋公司非該確定判決事件當事人,無參加訴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所揭示確定判決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始有適用等情不合,更與執行法院裁定認為華屋公司非執行債務人,否准被告公司追加對華屋公司執行之聲請,認為華屋公司所為爭執占有系爭權狀,享有所有權或留置權,或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等事項,為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等情不符,業據原告於本件所提辯論狀第3頁至第9頁詳述甚明,該103年度事聲字第310號裁定,難為被告有利事實之依據。
2、訴外人華屋公司、余阿甘、劉信成等人占有系爭權狀是否為原告之繼受人,或為原告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⑴系爭所有權狀於96年至102年6月22日期間,係原
告代表華屋公司占有,效力歸屬華屋公司直接占有,102年6月22日華屋公司改選董事,由余阿甘當選董事長,原告於同日交接董事長,將系爭權狀保管字據交接由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收受,再於102年7月30日華屋公司股東會由華屋公司全體股東授權余阿甘決定保管權狀方式,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指示董事劉信成保管,華屋公司、余阿甘、劉信成皆非原告繼受人,亦均非為原告保管或占有系爭權狀,余阿甘係代表華屋公司占有,劉信成係華屋公司占有輔助人,華屋公司則自69年10月31日起至今占有系爭權狀,該三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942條、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等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人與法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⑶原證13裁定(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從未將華屋公司列為系爭執行之債務人,反將被告聲請追加華屋公司執行予以駁回,並稱不得對華屋公司施以具強制力之執行行為,顯見華屋公司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原證9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當事人為第三人
華屋公司與被告,則劉新園代表被告,依原證9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代表華屋公司之賴美真,自69年10月31日起系爭權狀即為華屋公司所占有,華屋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事件起訴後或該事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始占有系爭權狀,又非該事件當事人亦無參加訴訟,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自不及於華屋公司。況上情正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⑸原告前為華屋公司董事長,現為股東,原告從未指示華屋
公司、余阿甘、劉信成為原告保管系爭權狀,該三人非民法第942條原告占有輔助人,又該三人並非原告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受寄人,並無民法第941條關係。該三人顯非為原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反而原告前係代表華屋公司占有系爭權狀,現並無占有系爭權狀。
3、華屋公司102年6月22日改選董事長余阿甘,並於102年7月30日股東會決議由余阿甘保管系爭權狀方法,余阿甘表明仍由劉信成保管系爭權狀等情,原告對確定判決所負交付係權狀債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有無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交還系爭權狀事由發生?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⑴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辯論終結(101年1
2月19日)後至判決確定102年7月間,華屋公司於102年6月22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余阿甘、劉信志、劉信成當選董事職務,同日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詳原證6),原告遂於同日交接董事長,將華屋公司資產、設備包含系爭權狀保管字據正本,交接由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占有(本院卷第59頁),華屋公司股東會嗣後決議將對被告華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以及授權董事劉信成繼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負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程序。⑵如前所述,華屋公司、余阿甘、劉信成皆非執行名義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該三人均非為原告而占有或保管系爭權狀,華屋公司係自69年10月31日起至今占有系爭權狀,余阿甘係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等規定,代表華屋公司占有,劉信成係依民法第942條為華屋公司指示保管為占有輔助人,直接占有人均為華屋公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余阿甘、劉信成係因原證6改選、原證7交接、原證8華屋公司股東會決議而占有,係為華屋公司而占有,效力均歸屬華屋公司。
⑶本件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劉新山對第三人華屋公司、余
阿甘、劉信成並無請求交付系爭權狀之權利,參照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乙書,執行法院不得將動產自第三人取交債權人,復無從將交付請求權移轉債權人,自屬執行不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第三人既非債務人,又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就第三人華屋公司等所占有權狀動產取交債權人之被告。
⑷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
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現仍占有權狀,如仍占有而拒絕交出致執行無效果,始有適用。然原告前為華屋公司董事長期間,係代表占有系爭權狀,並非直接占有權狀,且現已解任董事長,亦無代表占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已屬給付不能,自得免為給付,無從負擔無法履行債務,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宣告系爭權狀無效,另發給證明書,否則顯有侵害原告,及第三人華屋公司權益。遑論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仍在審理中。
⑸另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至
原告劉新山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實施取交系爭所有權狀強制執行,該址現為「世明藥局」,係原告出租予該藥局負責人陳張碧秀所使用,並無查得系爭權狀;嗣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執行法院至原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號強制執行,亦無查獲系爭權狀;爾後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執行法院前往第三人華屋公司營業處所,亦為華屋公司所有房屋,亦未查獲系爭權狀;均見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權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等要件。
⑹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意旨,
亦認債務人無執行名義所示物品可供返還,執行法院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法執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卷第208、209頁)。足見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2日已無代表華屋公司占有系爭權狀,已屬給付不能,已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自無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4、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起至今係由何人占有、持有?是否為無權占有?⑴依被告華菱公司68年7月1日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
東會聯合全員大會,決議永久授權推定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兼人事安全主任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本院卷第210頁)嗣被告原董事長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辭任董事長,由劉新園代理被告董事長,並代表董事會於69年9月20日上午召開被告股東會、董事會等臨時聯合全員大會,而該臨時聯合全員大會,係為解決68年12月30日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本院卷第211頁)、歷來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本院卷第213頁)中決議股東劉盛耀等7人負責返還侵占華菱公司歷年純益額4,836萬7,612元部分問題,於會中案由(2)提案「劉盛耀等侵占48,367,612元並留債4百萬元,請准以11,992,753元實值讓售營業財產賠償受損股,請公決」,經全體股東通過決議(2)「全體股東表決通過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財產給華屋實業有限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佔實益之損失,本決議同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提出」等情(本院卷第213頁),俱見被告公司早於69年9月20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華屋公司,則由當時合法選任董事長劉新園代表被告華菱公司,於6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權狀交付華屋公司,劉新園並非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則系爭所有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起至今,均由華屋公司合法占有,不論其董事長為賴美真、余阿甘,或指示原告或劉信成保管系爭權狀,效力均歸屬為第三人華屋公司直接占有,而華屋公司不論依原證9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或占有,或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或行使留置權,均為有權源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⑵原證20會議記錄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劉盛耀、胡利
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5人簽名,與各該人平時筆跡簽名相同,並據調查局鑑定該會議紀錄以紅筆標示部分有刮擦起毛係經塗改,紅筆所示部分文字筆跡部分與其餘字跡墨跡成份相同,應使用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故檢驗比對會議紀錄及調查局紅筆標示部分,可明會議紀錄中決議(1)關於「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文字,無刮擦塗改之跡象等情,足證劉新園有權代表被告華菱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華屋公司,第三人華屋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第三人華屋公司受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權處分,非不生效力(本院卷第235頁)。則同日69年10月31日買賣交付第三人華屋公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依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即非無權代理、無權處分。
⑶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五團、連忠興等68年間當
權經營幹部之股東,均於68年12月30日華菱公司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中簽認公司歷年來損失之損益額48﹐367﹐612元及純益額差額24﹐890﹐797元;再於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中大多數贊同由執政股東退還損益差額方案,劉盛耀更親批自明年請換負責人,而達成決議;尤見日後為解決損益差額問題以賠償受害股東,被告全體股東確同意公司廠房土地資產讓售華屋公司,及由劉新園擔任新任董事長,俱見69年9月20日上午會議紀錄乃屬真正。況由69年1月14日呈上訴書(本院卷第230頁)、69年5月21日賴美真報告(本院卷第231頁)、69年5月2日、7月1日轉帳傳票(本院卷第232、233頁)等證據所示,68年12月30日經全體股東簽認之被告華菱公司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中歷年純益額差額24﹐890﹐797元三分之一即8﹐296﹐932元,已賠償劉新園等股東;則同屬該統計表所載歷年損益額48﹐367﹐612元,於被告69年9月20日上午會議中決議被告土地廠房資產以11﹐992﹐753元讓售華屋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損失,即屬真實合理。況劉盛耀於會後10日即9月30日命該公司會計王錦惠等將廠房及其內生財器具437項編列財產目錄移交清冊移交劉新園,劉盛耀並在清冊負責人欄簽章,被告公司並於69年9月30日、10月1日製作將公司資產折舊、準備讓售賣予華屋公司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234至237頁)。顯見系爭土地、建物買賣確屬真實,且劉新園亦有權代表被告出售。
⑷原證28傳票記載機器設備折舊後殘值為5﹐550﹐7
30.5元,折半讓售予華屋公司金額為2﹐775﹐3
65.25元,相加傳票上華屋公司加價28﹐822元,為2﹐804﹐187.25元,與原證9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其他約定事項中機器設備價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相符,亦符合原證21之69年9月20日上午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案由(2)決議(2)「、、、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華屋實業有限公司、、、」記載。另觀傳票貸方科目機器設備金額8﹐915﹐772.4為原購價,傳票下方摘要欄亦載有機器設備為出售資產,其他收入為出售資產收益。原證29傳票記載生財器具折舊後殘值為957﹐263.35,折半讓與華屋公司金額為478﹐631.68元,相加華屋公司加價45﹐235元,為523﹐866.68元,為原證9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生財器具價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且該傳票下方摘要欄載生財器具為出售資產、其他收入為出售資產收益等情。佐證系爭土地、建物買賣為真正。
⑸原證21會議紀錄案由(2)部分,僅有「劉盛耀等侵占
」「讓售營業財產賠償」等文字疑刮擦起毛塗改,其他字句:「案由(2)、、、48﹐367﹐612元留債四百萬元,請准以11﹐992﹐753元實值,讓售營業財產,賠償受損股請公決」,並無塗改,即非無提案;至於決議(2)部分,亦僅有「給華屋實業有限公司」文字疑有刮擦起毛塗改,其他文字「決議(2)全體股東表決通過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佔實益額之損失,本決議同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提出」等語,則未塗改;顯見被告股東會經董事會提案表決,全體股東同意出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系爭土地買賣前既經被告全體股東同意,豈能由劉盛耀一人否認(6)被告或被告自命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及其所指所謂股東賴五亮、賴五團等人,從未向華屋公司主張劉新園無權代表被告簽訂原證9買賣契約書、無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未向地政機關異議上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否則為何不出面控告劉新園盜賣公司資產刑責?卻於其等涉訟 鈞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第1930號刑事案件(二審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第1108號),非但未爭執上開建物產權,反坦承系爭建物為華屋公司所有,此詳見 鈞院刑事判決第14頁(四)、高院刑事判決第13頁(四)可明(本院卷第246至253頁),足見上開買賣非虛,更佐證華屋公司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之效力。
⑹華屋公司於69年10月31日買賣同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至今,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均為70年10月1日,面額分別為5﹐208﹐409元、6﹐684﹐344元、100﹐000元等三紙支票付款(本院卷第238頁),被告華菱公司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本院卷第239頁);雙方更於70年8月28日辦妥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39-1、240頁),嗣因被告華菱公司資金遭劉盛耀等7名股東侵吞純益七千多萬元而虧空,遲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乃於76年9月20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行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本院卷第241頁);且第三人華屋公司自70年起至88年、89年間均實際繳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本院卷第242至25頁);嗣91年起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指定90年度以後系爭土地地價稅,由占有人之華屋公司代繳,於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屋公司遂憑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觀之,均足見上開買賣合法生效,華屋公司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⑺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辭去被告董事長職務,旋於6
9年8月20日將公司印鑑、文件移交予代理董事長劉新園(本院卷第254頁),嗣69年8月29書立移交清冊內容,指示會計賴靜甘將被告公司財稅資料、公司登記等文件移交劉新園,其中第(10)項、第(11)項為劉盛耀簽名劉,記載「劉存」(本院卷第255頁);顯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確有於68年7月1日聯合全員大會決議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否則為何劉盛耀於69年7月31日辭去董事長,須於同年8月間向劉新園移交公司印鑑等物品。
5、被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稱:「原告向 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鈞院雖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裁准,惟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廢棄 鈞院原裁定」云云。然被告就 鈞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民事抗告狀第3頁稱「迺台北地院竟又〝烏龍地〞以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裁准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75至280頁)。原告於高院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事件,具民事答辯狀一再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只須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即得准為強制執行,無須有「必要情形」,並提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第3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等規定為證;並陳明華屋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均無關本件停止執行,且係執行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保障該公司權益,非所謂拖延執行,被告竟將公司人格與公司股東人格混為一談;更陳明原告原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狀,載明執行法院已多次執行取交權狀強制執行,原告有蒙受金錢損失及身體自由不利益等損害可能,一旦執行法院宣告權狀無效,無從以訴訟救濟錯誤不當執行程序,且將遭華屋公司求償等情;說明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無違誤不當(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然高院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裁定,竟廢棄 鈞院468號裁定,並駁回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已提起抗告,指摘該抗告裁定曲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條、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混淆華屋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原告行為,並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受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損害可能,亦將受有憲法保障訴訟權遭剝奪可能,無法回復訴訟權益之損害(本院卷第288至297頁)。
6、被告稱原告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二個再審之訴,三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遭駁回確定云云。然查原告已於本院468號裁定抗告、再抗告程序中,多次陳稱原告所所提再審之訴是否遭駁回,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遭駁回,均無關本件訴訟或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被告模糊本件訴訟審理方向焦點,實不值一駁。因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法律依據、攻防重點,均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聲請停止執行理由或所稱遭遇損害,亦未必相同。
7、執行名義為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應交付之動產為第三人占有,債務人對第三人無交付請求權者,執行法院既不得將動產自第三人取交債權人,復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規定將交付請求權移轉債權人,自屬執行不能(參看原證16學者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而實務見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二),規定:「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益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固已明定(註: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6條),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且司法院87年6月所編印強制執行手冊第203頁交付動產之執行
一、明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123)。若債務人應交付之動產現為第三人占有,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有交付請求權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強126)。惟第三人不依命令履行者,債權人得訴請交付,在未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前,不得逕對之強制執行(院1695)」(本院卷第298、299頁)。均足見本件原告確有給付不能,執行不能,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交付權狀之事由。遑論原證17高院85年度抗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亦認債務人無執行名義所示物品可供返還,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法執行。
8、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於85年增訂時立法理由為:「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書據、印鑑章或其他相類憑證物件,施以直接強制取交無效果時,宜規定執行法院得宣示其未交出之物件無效,俾債權人得據以向該管機關申請新書據或申請變更新印鑑。而債務人拒絕交付此類憑證物件者,即屬應為一定之交付行為而不為,亦可準用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迫使債務人履行其交付之義務」,且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乃緊接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又第121條規定係以「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始得公告未交出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則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顯然其要件必須應交付之書據為債務人占有,其拒絕交出,或隱匿不交出致執行無效果,方有適用。
如執行名義應交付之書據為第三人占有,乃是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問題,無適用第123條第2項規定。
查本件系爭權狀現為第三人華屋公司占有,或其董事長余阿甘代表占有,或其占有輔助人劉信成占有,並非原告所占有,應屬執行不能,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規定之餘地,執行法院應不得將系爭權狀宣告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被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7、78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原告劉新山無權占有,華菱公司乃訴請劉新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等判決華菱公司勝訴確定(本院卷第79至104頁)。劉新山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二個」再審之訴;前者經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後者則經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二)劉新山主張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足已消滅或妨礙華菱公司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效果,故劉新山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1、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同法第123條第2項則規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2、經查,本件「確定判決」及「二次再審之確定判決」及其他相關「裁定」(本院卷第258至267頁)均認定劉新山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縱使假設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於訴訟繫屬後有為劉新山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此乃華菱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問題而已,此事實並非消滅或妨礙華菱公司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事由。另查,苟執行法院對劉新山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第121條及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華菱公司,由華菱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此亦非消滅或妨礙華菱公司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及89之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證1)。
2、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等判決原告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及89之53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告確定在案。
3、原告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雖以103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裁准,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被證6)。原告提起再抗告,目前尚未確定(原證41)。
4、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案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被證7)。原告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原證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然前揭確定判決有關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所認定事實略以:訴外人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華屋公司董事長賴美真,華屋公司於8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時之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新山,爾後華屋公司94年1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新山,再於94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為劉新山,95年間賴美真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劉新山保管,劉新山重新實施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然原告劉新山不論85年11月20日或95年間或96年3月20日起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係基於華屋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或華屋公司(前董事長賴美真)指示保管而占有,實應屬為原告華屋公司而占有,乃係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或基於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代表權限,為華屋公司機關而占有。且上開確定判決事件第二審辯論終結(101年12月19日)後至判決確定102年7月間,華屋公司於102年6月22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余阿甘、劉信志、劉信成當選董事職務,同日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本院卷第48至58頁),原告遂於同日交接董事長,將華屋公司資產、設備包含權狀保管字據正本,交接由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占有(本院卷第59頁),華屋公司股東會嗣後決議將對被告華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以及授權董事劉信成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以免公司資產遭侵奪(本院卷第60、61頁)。則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所負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上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華屋公司董事、董事長改選、董事長職務交接、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事變更事項,已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原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效果,況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明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云云。
2、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五、㈡2.又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於69年10月31日與華屋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系爭所有權狀即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華屋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美真),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4頁);然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95頁至196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未經常務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是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賴美真之行為,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顯然不承認劉新園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且賴美真亦明知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上訴人、賴美真、華屋公司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3.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5年7月18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補發,經上訴人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6頁);雖上訴人辯稱當時僅係受華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賴美真之託,持系爭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提示,嗣已交還賴美真,故其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原審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劉新山(指上訴人)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指上訴人)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劉新園95年死亡後,我擔任董事長,才再由我保管印章、權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8頁背面),均已發生自認效力,堪認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雖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其僅係該次向地政事務所說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已交還賴美真,系爭所有權狀一直是華屋公司持有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喪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情,其所辯自無可採。況華屋公司於94年1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嗣於94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0頁至91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情,洵堪採信。4.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所有權狀之情,洵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足見原告主張:「然前揭確定判決有關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所認定事實略以:訴外人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華屋公司董事長賴美真,華屋公司於85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北銀行時之華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新山,爾後華屋公司94年1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新山,再於94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為劉新山,95年間賴美真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劉新山保管,劉新山重新實施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云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有錯誤。且依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係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直接占有人」,故原告主張原告係為華屋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或基於代表權限為華屋公司占有云云,顯不足採。
3、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又同法第123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
4、原告雖主張:「華屋公司於102年6月22日改選董事,由訴外人余阿甘、劉信志、劉信成當選董事職務,同日推選余阿甘為董事長,原告遂於同日交接董事長,將華屋公司資產、設備包含權狀保管字據正本,交接由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占有」云云,辜不論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余阿甘,然原告係系爭所有權狀之直接占有人,已如前述,原告本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義務。況且,縱使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於訴訟繫屬後有為原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此係被告華菱公司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之而已,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倘本件執行法院對原告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第121條及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被告華菱公司,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更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2、經查,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義務,縱使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於訴訟繫屬後有為原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此為被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加余阿甘及劉信成等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問題而已。況且,倘執行法院對原告執行無效果,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第121條及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華菱公司,由華菱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事由。亦即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3、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起均由訴外人華屋公司合法占有云云,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難謂為適法。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不足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