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安孫燕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 告 孫燕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孫周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母親孫
周鴻所有,因孫周鴻旅居美國,並無返台居住計畫,且在美生活所費不貲,遂委託原告代為處分系爭房屋,包括委託仲介、買賣契約簽訂、價款收受、證件交付印鑑、設立登記、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下簡稱「系爭權狀」)等相關事宜。因孫周鴻懷疑系爭權狀由原告之妹即被告保管,原告前曾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權狀,但因被告對於是否持有遲不表態,原告依法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公告期間,被告始表示系爭權狀由其占有,並未遺失,依法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因而駁回原告申請。系爭權狀為孫周鴻所有,原告雖非系爭權狀之所有人,但受孫周鴻委託全權委託而具有管理處分權,得代為處分系爭房屋,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非系爭權狀返還請求權之主體,但因受孫周鴻委託而
具有管理處分權,本於委任關係管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所生私法上之爭議,為系爭權狀直接占有人,並有訴訟實施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指摘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非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確為孫周鴻本人簽署,被告否認授權書上孫周鴻英文簽名之真正,甚至質疑授權書非孫周鴻本人或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孫周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國除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外,尚未允許任意
以當事人之意思使第三人取得訴訟實施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雖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證明,惟該授權書係孫周鴻所簽發,並非外國之公文書,僅為私文書,縱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另該授權書上所書立母親孫周鴻英文姓名為「CHOW Hung Sun」,但授權書右下角所附之駐美辦事事處證明文件卻記載「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Signature of SUN,CHOW HONG is authentic」,授權書上所書寫之英文姓名與上開證明文件上之英文姓名,無論姓名排序、逗點位置,及字母拼音,均有所不同,且授權書上之姓為「Hung Sun」,與母親真實之姓為「Sun」更屬完全不同,形式上難以認定係孫周鴻所出具之授權書。況該授權書上孫周鴻之中文簽名極為模糊,與被告持有孫周鴻於93年間簽署之授權書上中文簽名樣式大相逕庭,形式上亦可推知授權人簽名處之孫周鴻簽名並非真正。倘若真為孫周鴻所簽,依其字跡模糊程度更可證明孫周鴻對於簽署自己姓名已產生相當困難,其是否有行為能力得以清楚知悉簽名於授權書之意義,即有可疑,故被告否認授權書之真正。
㈢孫周鴻育有1子5女,原告為大姊,二姐為李孫燕芬、三子為
孫國憲,被告排行老四,另有五妹孫小蓉及六妹孫燕玲,系爭房屋為已去世之軍人父親在原同德新村之眷村遷建後所分得之房屋,為父親遺留下之財產,系爭房屋權利僅能由孫周鴻出名取得,但孫周鴻於75年間即因持有美國永久居留證而移居美國與孫燕玲同住,無法親自處理系爭房屋抽籤、繳納自備款、登記、設定抵押權、貸款及出租等管理事宜,故被告自86年起即受孫周鴻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前開事務。被告自受委任起,即以自己費用,代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繳納自備款,總額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包括系爭權狀之取得,均係被告一手代辦完成。縱孫周鴻於98年後未再特別書立授權書,但被告仍然持續為孫周鴻管理系爭房屋,孫周鴻從無反對之意,應認被告與孫周鴻對於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仍有默示之合意存在,在孫周鴻終止委任關係前,被告仍有權保管系爭權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孫周鴻返還被告在受任期間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利息及同法第547條之報酬,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之規定而準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孫周鴻給付相關費用、利息及報酬前,拒絕返還系爭權狀。另被告為孫周鴻支出費用而取得系爭權狀,被告對於孫周鴻之費用償還、給付利息及管理報酬等債權,當然與系爭權狀有牽連關係,現被告上開債權仍未受償,自得主張留置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係孫周鴻所有,此有系爭權狀各1件可證(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22號卷第6至8頁)。
㈡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
㈢原告曾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權狀,經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15日以中登駁字第00001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駁回理由略以:系爭權狀正本業因被告檢附到所,並經其異議,系爭權狀既無滅失之事實,則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書狀補給之規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登記之申請,此有該通知書1件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孫周鴻之委任,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受孫周鴻之委任得以請求返還系爭權狀?㈢原告主張其受孫周鴻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然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孫周鴻所有,其受孫周鴻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一切買賣相關事宜,包含仲介出售、買賣契約簽訂、價款收受、證件交付、產權移轉、印鑑設立登記、領取印鑑證明2份、戶提謄本2份、所有權狀補發書狀登記等一切有關事項,並提出授權書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22號卷第9頁)。是原告縱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即非系爭權狀之所有人,但形式上對於系爭權狀既受孫周鴻之委任,而有管理處分權能,則本於系爭權狀所生私法上爭議,即有訴訟實施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是否為真正?原告是否受孫周鴻之委任得
以請求返還系爭權狀?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孫周鴻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並提出授權書1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422號卷第9頁)。而該授權書既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經孫周鴻簽字屬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應認原告已就此授權書之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如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該授權書上所書立母親孫周鴻之英文姓名為「CHOWHu
ng Sun」,但授權書右下角所附之駐美辦事事處證明文件卻記載「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Signature of SUN,C
HO W HONG is authentic」,授權書上所書寫之英文姓名與上開證明文件上之英文姓名,無論姓名排序、逗點位置,及字母拼音,均有所不同,且授權書上之姓為「Hung Sun」,與母親真實之姓為「Sun」更屬完全不同,形式上難以認定係孫周鴻所出具之授權書,且該授權書上孫周鴻之中文簽名極為模糊,與被告持有孫周鴻之前簽署之授權書上中文簽名樣式不同,形式上可推知授權人簽名處之孫周鴻簽名並非真正,倘若真為孫周鴻所簽,依其字跡模糊程度更可證明孫周鴻對於簽署自己姓名已產生相當困難,其是否有行為能力得以清楚知悉簽名於授權書之意義,即有可疑云云,並提出88、89、93年間之孫周鴻出具之授權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然查,授權書上授權人欄所書立之孫周鴻英文姓名為「CHOW Hung Sun」,雖與授權書右下角所附之祝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上記載之「SUN, CHO WHONG」,姓名排序、逗點位置,及字母拼音,均有所不同,然其上亦有中文字樣記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孫周鴻簽字屬實」,此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是由中文字體明顯可知該授權書業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孫周鴻簽字屬實,參諸英文拼音流派甚多,相同中文亦有不同拼法,縱使英文拼音方式略有出入,但由中文字樣已足資辨識人別,應可認定該授權書已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係孫周鴻簽字無誤。又孫周鴻中文簽字雖然字跡較為潦草,與被告提出孫周鴻於88至93年間簽署之授權書上中文簽字字跡不同。然孫周鴻為民國6年出生,至今已高齡97歲,其字跡較10餘年前潦草無力,並非迥異於常情,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孫周鴻於102年間之字跡足供本院比對,尚難據此即認該簽字並非其所親為。至被告辯稱依孫周鴻之字跡可懷疑其是否有行為能力得以清楚知悉簽名於授權書之意義云云,僅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予以佐證,尚難認定孫周鴻於簽字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或不瞭解簽名之意義。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準此,被告雖否認授權書之真正,但其舉證仍有不足,該授權書既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經孫周鴻簽字屬實,應認為孫周鴻親自書立而為真正,原告提出授權書主張其受孫周鴻之委任得以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受孫周鴻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理?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物品者,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品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證明。查系爭權狀本應為孫周鴻所有,原告依據授權書受孫周鴻委任全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包括受領系爭權狀在內,既屬有據,則其基於孫周鴻受任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並非無據。如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合法占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其最後受孫周鴻委任期間係自93
年5月26日至98年5月26日止,此有原告並不爭執之授權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與孫周鴻之委任關係,應於98年5月26日終止,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物品,包括系爭權狀在內,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交付委任人孫周鴻。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之後仍持續為孫周鴻管理系爭房屋,孫周鴻從無反對之意,應認被告與孫周鴻對於委託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仍有默示之合意存在,在孫周鴻終止委任關係前,被告仍有權保管系爭權狀云云。然孫周鴻現已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業如前述,堪信孫周鴻並無繼續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之意,難認孫周鴻與被告間有默示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從基於所謂默示之委任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權狀。
⒊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關於某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
計畫,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致生法律漏洞,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而類推適用相近似之法律。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尚不得任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固辯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之規定而準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孫周鴻給付相關費用、利息及報酬前,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孫周鴻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雖可依民法第546、547條之規定向孫周鴻請求償還因委任契約支出之費用、利息及報酬,惟此與交付系爭權狀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其為孫周鴻支出費用、利息及報酬而取得系爭權
狀,對於孫周鴻之費用償還、給付利息及管理報酬等債權,當然與系爭權狀有牽連關係,因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自得主張留置系爭權狀云云。然被告原係基於與孫周鴻之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權狀,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權狀交付孫周鴻之義務。縱孫周鴻未支付委任契約之費用或報酬,亦得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處理,而系爭權狀僅係表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屬於證明文書,紙本本身並無價值,關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權與系爭權狀並無牽連關係,核與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留置權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孫周鴻之委任與授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非真正,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或留置權亦非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孫周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附表:
┌──┬──────────────────┬─────┐│標的│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78/10000 │├──┼──────────────────┼─────┤│建物○○○區○○段○○段878建號 │1/1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 │樓) │ ││ │總面積 :86.90平方公尺 │ ││ │陽台面積:10.71平方公尺 │ ││ │共有部分:北安段四小段450建號 │ ││ │ (面積3,549.27平方公尺, │ ││ │ 78/10000) │ ││ │ 北安段四小段454建號 │ ││ │ (面積142.07平方公尺,1/18│ ││ │ ) │ ││ │ 北安段四小段458建號 │ ││ │ (2,010.61平方公尺, │ ││ │ 78/10000) │ ││ │ 北安段四小段459建號 │ ││ │ (402.67平方公尺,78/1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