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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原 告 李福禕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 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古媋糴被 告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萬添被 告 童志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志義,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萬添,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

公司)及財鑫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共同在自由時報之平面媒體刊登內容為:㈠「然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竟於101年起欺瞞我等公司,利用控制台光公司董事會、監察人職務之機會,以未經合法召開之虛偽董事會決議,…不法盜取高達1.9億元之『董監酬勞』自肥,此後,為圖謀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欲急切將台光公司資產變現,以達成將該董監酬勞實現中飽之目的,竟一再為淘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下稱系爭董監事酬勞事件);㈡「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為實現其不法盜取之董監酬勞,竟聯合第三人虛構不實債權加以轉讓,濫用調解程序虛偽達成調解合意,…冀圖參與台光公司拍賣案件之剩餘款分配,…幸經新竹地方法院察覺有異,轉之我等公司採取防杜渠等討空之有效作為,…渠等冀圖私利、罔顧台光公司及其股東權一之淘空作為,以嚴重損害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下稱系爭董監事酬勞債權移轉及調解事件);㈢「傾獲悉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現竟擬將台光公司就臺灣花鰻太魯閣公司之內湖民權東路大樓所設定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司善以不良債權形式違法賤賣,…」(下稱系爭臺灣花鰻公司債權轉讓事件)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日月鴻、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事(下稱系爭豈是),並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周啟偉、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間,因原告、周啟偉之上開違法行為而有多項民、刑事涉訟由,呼籲大眾,勿與被告、周啟偉及台光公司間有受讓台光公司資產(含各項債權)之行為,否則即有與原告、周啟偉等共謀掏空台光公司之嫌,被告公司將提起民、刑事訴訟云云。實則被告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除對原告提出多件民事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外,另對原告刑事告發亦有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且被告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及周啟偉有掏空台光公司之行為,被告竟刊登系爭啟事,對原告為不實指控,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台光公司之股東22,845位計算,扣除被告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之股東,尚餘22,843位,以每位股東因被告刊登之系爭啟事對原告產生之負面評價及責備,原告於每位股東之評價中受有1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之,即原告受有228萬4,300元之精神損害【計算式:(00000-0)×100=0000000】;又原告於97年接手台光公司董事長時,台光公司積欠400餘家廠商貨款,計欠約4億餘元,台光公司實無力清償,經原告努力與債權廠商協商後,約半數債權廠商同意以總債權1成處理結案,另半數債權廠商未獲清償,亦未採取法律途徑處理,詎被告刊登系爭啟事後,造成上開廠商對原告有不良之評價,甚至認定原告當時欺瞞台光公司之營運狀況,謊稱台光公司無力清償,從而造成原告精神、名譽、信譽之侵害,以原告於每家廠商之評價上受有1,000元之損害計之,400家即為40萬元【計算式:400×1000=400000】;另因被告刊登系爭不實啟事,造成原告親友對原告之誤解,導致原告家庭失和,原告更因不獲配偶之諒解而協議離婚,凡此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名譽損害,原告以100萬元計之。綜上,被告總計本應賠償原告368萬4,3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惟衡量被告陳萬添每有刑案需交保均為500萬元,以及被告日月鴻公司、財鑫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1億及2億元,以此估算被告等之身份、地位及財力,原告將賠償金額以三成五計算為128萬9,505元【計算式:0000000×0.35=0000000】,再扣除被告委任之律師費用(至三審約20萬元)及零頭後向被告求償總數為126萬8,000元。再者,被告陳萬添為日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被告財鑫公司聯名刊登,並由被告日月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古媋糴、被告財鑫公司刊登啟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童志義為實際之刊登行為,應由被告陳萬添、古媋糴、童志義與被告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第185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26萬8,000元,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平面媒體之全國頭版刊登1日;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啟事係被告陳萬添所刊登,刊登之目的係為

避免原告及周啟偉賤賣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債權,而善意提醒不特定人使其知悉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有債權糾紛,縱使購買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之債權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被告陳萬添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並非意在詆毀原告之名譽。又被告陳萬添所刊登之系爭啟事內容為有所本,並非空言指摘,茲分述如下:㈠日月鴻公司為台光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台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明知台光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不得再分配董監酬勞、員工紅利,但原告卻違法召開股東做成台光公司通過1億9,000元之董監酬勞決議,侵害股東權益。為此被告日月鴻公司與財鑫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動用台光公司特定資產,後經法院裁定准許,禁止原告使用或領取台光公司特定資產。嗣經被告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該決議無效在案。㈡原告為取得該違法之董監酬勞,先將董監酬勞債權移轉訴外人鄭淄澠,再由鄭淄澠與由原告所代表之台光公司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另由訴外人周啟偉以該董監酬勞等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發支付命令,原告就該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以致該支付命令確定;鄭淄澠、周啟偉分別利用未經實體審理程序之調解、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欲領取台光公司已遭假處分禁止原告使用或領取台光公司特定資產,被告日月鴻公司及財鑫公司均已經提出相關訴訟,並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審理在案。㈢台光公司係主張對台灣花鰻公司有抵押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號、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依權利外觀為形式上觀之,已足使一般交易相對人就台光公司對於台灣花鰻公司有抵押債權一節,產生一定之信賴,而有與台光公司締約並支付對價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之可能,而原告為求迅速變現,亦有可能就權利瑕疵擔保約定鉅額違約賠償金之條件,降低交易相對人承擔之風險,以換取交易相對人之信任,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賤價處分台光公司所主張對花鰻公司之抵押債權,而渠等處分該抵押債權目的,僅在求現,對於交易相對人日後是否真能透過拍賣抵押物程序實現抵押債權,則非渠等考量之重點。若原告將台光公司所主張對於花鰻公司之前揭抵押債權逕行處分,藉以取得因處分抵押債權所得對價之一部(如定金)或全部,達成渠等掏空台光公司現餘資產之目的。另原告與他人締約交易處分該抵押債權時,台光公司為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中之一方,若事後經訴訟證明(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台灣花鰻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抵押債權不存在或債權額不足抵押權,則交易相對人就其已經支付之對價或所受其他損害,勢必再向台光公司主張權利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屆時台光公司亦須擔負相關之民事責任,並造成現餘資產之損失且求償無門,而被告日月鴻公司與財鑫公司同為台光公司法人股東,亦將因此受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啟事之內容並非無稽,亦為提醒不特定之大眾,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從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原告以不合法之董監事決議,通過高達1億9,000萬元之董監酬勞淘空公司資產、與第三人聯合虛構不實債權並濫用調解程序達淘空公司資產之目的、擬將台光公司對台灣花鰻公司就臺灣華蠻公司之內湖民權東路大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私擅以不良債權違法賤賣等不實之文字,妨害原告之名譽甚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登報道歉以回覆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 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 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 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本件被告對於102年9月27日自由時報A8版刊登系爭啟事並不

爭執,復有自由時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又對於被告於系爭啟事中所指摘之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系爭董監事酬勞事件:原告雖提出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

會議事錄、議案表決報告為憑(見本院卷18至23頁)。然查:被告另案對原告、台光公司、乾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啟偉、訴外人周哲蔚及周容榆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台光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㈥案由支付董事長及監察人勞務津貼案無效在案,為此被告日月鴻公司與財鑫公司另向本院向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動用台光公司特定資產,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270、2455號裁定獲准,有判決書、民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8、95至99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加以原告及周啟偉另對被告陳萬添及其配偶訴外人古媋糴(當時被告日月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8至144頁),益徵本件被告所言尚非無憑,且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⒉系爭董監事酬勞債權移轉及調解事件:原告確實將上開董監

事酬勞債權移轉予鄭淄澠,並由鄭淄澠與台光公司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周啟偉則以該董監酬勞等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發支付命令,且台光公司並未異議而告確定,而斯時台光公司董事為原告與周啟偉,而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28日具狀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暨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相關訴訟,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及102年度調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且參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認定理由,均可佐證被告所為前揭陳述及疑慮,尚非全然無憑。

⒊系爭臺灣花鰻公司債權轉讓事件:台光公司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3號、第61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143至2176建號號建物),外觀確實足以使一般交易相對人信賴台光公司對於台灣花鰻公司有抵押債權,而兩造間因前開訴訟事件,被告因而認原告有處分台光公司對花鰻公司抵押債權之疑慮;加以證人吳佳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案件中證稱:伊承辦台光公司向臺灣花鰻公司請求借款利息事件中,接獲莊正律師致電表示資產管理公司欲出售台光公司對臺灣花鰻公司之不良債權,伊並將此事轉之被告陳萬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刊登系爭啟事,非無所本。況觀諸系爭啟事之主旨記載「敬告社會各界切勿購買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賤賣其對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甚或涉犯被信、詐欺罪嫌而受訟累,請查照。」,其刊登目的係提醒社會大眾於進行交易時特別注意兩造間、台光公司及台灣花鰻公司間之相關糾紛,以免權益受送或增加訟累,難認其係意在無貶損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

譽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等敬告社會各界,道歉人等於102年9月27日曾於自由時報A8版刊登對李福禕及周啟偉不實指摘之啟事,其內容概略為:

1:李福禕及周啟偉【不法盜取總計高達1.9億元之所謂董監酬勞自肥,一再為掏空台光公司之行為,嗣經台北地方法院為禁止台光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使用、領取、處分或終止台光公司特定資產之假處分裁定有該法院101年全字第2270、2455號裁定可稽。】

2:李福禕及周啟偉【為實現其不法盜取」之董監酬勞,竟聯合第三人虛構不實債權加以轉讓,濫用調解程序虛偽達成調解合意,或以不實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冀圖參與台光公司拍賣案件之剩餘分配款,…渠等冀圖私利、罔顧台光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掏空行為,已嚴重損害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

3:【所為上開未實際召開台光公司董事會而虛偽製做董事會議事錄,冀圖不法盜取該1.9億元董監酬勞之事實,】

4:【台光公司董事長李福禕現竟擬將台光公司就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之內湖民權東路大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私擅以不良債權形式違法賤賣,已涉刑法背信罪嫌,且嚴重損及台光公司之資產與利益。】道歉人等上開不實之刊登啟事,已造成李福禕及周啟偉兩位名譽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為特登報道歉。

道歉人:陳萬添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媋糴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童志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1